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5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徐國榮
黃柏誠
被 告 境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作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參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月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一○月六月三十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借據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
管
轄權,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境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境象公司)邀
同被告葉作萍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自109 年
10月30日起至114 年10月3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自撥
款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
擔保放款
融通利率(目前為1.5 %)減1.4 %,目前年利率為0.1 %
】加1.4 ﹪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5 %;自110 年7 月
1 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31﹪(目前年利率為2.15%
)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並喪失
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
惟被告境象公司自110 年5 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依約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70 萬3,801 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葉作萍為被告境象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
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
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