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57號
原 告 詹淑娟
被 告 勁麟企業社即曾映翔
風哨企業社即王紹峰
上上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蔡宇志
被 告 永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芳
被 告 凱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唐秋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
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同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勁麟
企業社即曾映翔、風哨企業社即王紹峰、上上工程有限公司
、蔡宇志、永琰科技有限公司、凱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
秋華分別籍設或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市桃園區」
、「新北市瑞芳區」、「嘉義市西區」、「新竹市東區」,
有其等公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
可證
,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
非屬本院轄區。又依原告民事
起訴狀
內容未載明侵權行為地、結果地,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條
但書所定情形,仍應
適用各該被告之
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
之規定。本院考量本件部分被告所在地為「桃園市」,且原
告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併審酌本件
訴訟勞力、時間、費用、當事人程序選擇等程序利益及「以
原就被」原則,認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
當,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