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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3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淑芬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幸福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宏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為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