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2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淑芬
即 原 告 幸福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證。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為證,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