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2418號
上 訴 人 林麗珠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昇億
被 上訴 人 哲在基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聖勻
共 同
被 上訴 人 磊立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吉莨
被 上訴 人 曾宗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茲已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45至249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