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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4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曹國駿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被      告  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328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54萬32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林公館室內裝修工程」(下稱A工程)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行政辦公室裝修工程」(下稱B工程),原告各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10年3月17日簽約後即積極備料進場施作,於110年6月間施作完畢,並偕同被告前往驗收。被告不予理會,僅稱施作項目有瑕疵,要求原告進場修補,然經原告提出修繕計畫後,被告拒絕原告再次進場修補,且未支付工程款。
 ㈡關於A工程部分:
  ⑴兩造於110年3月25日簽約,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含稅,下稱原證1契約)。變更追加後工程款項目合計45項(詳原證4〈項次1至8為原證1契約範圍, 同附表一項次;項次9至45為追加項目,同附表一項次〉),扣除已請領工程款28萬9073元後,被告應給付48萬1404元(含稅(41萬2632元+4萬5848元)×1.05=48萬1404元,明細詳原證4)。
  ⑵A工程施作完畢原告通知被告偕同驗收相關工程遭拒後,被告隨於110年6月3日通知原告現場施工木皮疑似有發霉之情事,原告遂於110年6月11日就工皮發霉及其餘工項問題為回復,並提出修繕計畫(下稱原證3計畫)。同年月23日被告來函(下稱原證8函)告知原證3計畫已通知業主,另詢問就主牆水平誤差、線板轉角密合度、木皮連接處、浴室門斗離縫處密度等瑕疵如何修繕,上述問題,原告皆於原證3計畫中詳述修補方式。詎被告竟於110年6月29日來函(下稱被證5函)指稱並未收到修繕計畫,並告知原告業主就原證3計畫之住宿安排無法接受,拒絕原告修補。即縱A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定作人需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拒絕修補後,定作人才能請求自行修補必要費用之償還、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本件既被告拒絕原告修補,原告拒絕修補,原告自得本於A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1404元。
  ㈢關於B工程部分:
  ⑴兩造於110年3月17日簽約,約定工程款115萬5000元(含稅,下稱原證2契約),嗣變更追加後工程款項目計23項(詳原證5〈項次1至7為原證2契約範圍,項次9、13、15為追減項目,同附表二項次;項次8至14、16至23為追加項目,同附表二項次〉)),扣除已請領工程款72萬2266元後,被告應給付44萬2500元(含稅(37萬9287+4萬2142)×1.05=44萬2500元)。
    ⑵被告於110年6月5日詢問告為何未於當日進場施工,並追加附表二所示項次8至23工項,且告知原工程項目及追加工項均應於110年6月15日完工,並增定罰款約定。惟兩造從未約定原告應於110年6月5日進場施作,原告亦因被告未就所需施工項目提出設計圖說而無從施工(原證7)。被告擅增加追加工項及單方訂定完工日期及罰則,均未據原告同意。併縱有上述情事發生,原告仍依兩造原始約定項目施作,並依照進度向被告請求44萬2500元。詎被告除拒絕給付工程款外,也自110年6月18日起拒絕原告進場施作,本於B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萬2500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3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關於A工程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3月30日原告進場施工時即給付10萬元工程款;110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請款44萬8592元(明細詳被證1),被告無法接受僅給付18萬9073元,合計被告已付工程款計28萬9073元。併由原證4記載可悉,第1至45項工程款共計74萬7553元,扣除被告已付28萬9073元及10%驗收款後,尚應給付41萬2632元(未稅;含稅金額為43萬3264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8萬1404元,金額不一致,令人質疑其真實性。 
  ⑵依原證1契約第7點約定「工程品質有瑕疵、未齊全或未按指定點交貨,視同未交貨並按章科罰。」。本件原告已施作工程有瑕疵,包含貼木皮發霉、木作壁面溝縫不齊、壁面與暗門有大小縫隙、氣密歪斜、板線凹凸不平等,業主不接受。原告就此提出原證3計畫(期間6/21至7/5),被告向業主報告後,業主提出10多項明顯疵問題,經被告於110年6月17日發函(下稱被證3函)轉知原告後;業主於110年6月21日依原證3計畫搬離住宿在外,因業主不放心, 被告遂於110年6月23日再以原證8函通知原告,並於函中表明業主對於14個工作天能否完工不放心,及原告提出住宿地方進出不便,請原告另提住宿方案等;被告並於110年6月29再提出被證5函,表明:被告多次與原告溝通請原告提出維修計畫及品質改善計畫,遲未收到,所以業主無法後續。現場門片及水平皆有問題,請原告確認進場維修能夠保證品質是業主所能接受?施工期多久?是否能如期完工?請原告於110年7月1日前回覆。詎原告並未依被告所列事項提出具體修繕計畫,竟於110年7月1日函復(下稱被證6函)不認同瑕疵,請求給付工程款…。
  ⑶關於A工程(即如附表一所示工項)
   ①項次1至6部分均已施作,但施作品質有瑕疵。其中項次1、2由被告僱工拆除重作;項次3至5由被告僱工修改;項次6則改以其他方式處理。
   ②項次7、8因業主取消未施工。  
   ③項次23及28項屬追加,但第23項僅有施作15坪,且施品質不佳;第28項未提出發票。
   ④項次20、21、24、25、27、33、38,並未據原告施作。
   ⑤項次9至19、22、26、28至32、34至45,固已按原告主張之數量施作,但項次11、16、19、22、26、45項是原施工不良,拆除重做。其餘項次屬原工程範圍,均不應另外計價。
  ⑷由於原告施工品質無法合乎一般應有之品質,造成被告需要重新施作木工,連帶影響其他已完工部分,致受有支出重新油漆費用18萬1000元、重置弱電工程費17萬7348元、重新安玻璃、壁紙及施工必要防護、清潔、消毒等及支付耀源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源公司)費用共49萬7761元,另再支付業主旅館住宿費用19萬3400元,被告至少花費230萬元以上才能順利將A工程房屋交付業主。原告未依約施作,造成被告損害,卻對被告提起本訴,倘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以上開受損金額抵銷原告A工程款之請求。
 ㈡關於B工程部分:  
  ⑴兩造於110年3月17日簽約,約定工程款115萬5000元(詳原證2),並約定應於110年3月下旬進場施工。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即向被告請款41萬餘元,經被告開立面額3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嗣原告向被告表示B工程其中8至9成是在外面工預先製作,屆時拿成品到場組裝即可,被告予以相信,故原告延至5月初成進場。然自110年5月5日起原告進場後至同年月13日工程幾乎無進度,嗣於110年5月13日原告又繼續請求支付被告工程款46萬9184元,經被告同意再給付42萬2266元後,合計已支付工程款72萬2266元。但事實上原告進入工地後,卻在現場趕製門片等,證明原告當初表示8至9成在外預先作業一事並不實在,造成工程嚴重落後,其中附表二項次4、5、6項未予施作。即扣除該3項後,總工程款(含稅)為102萬9126元,扣除被告已付72萬2266元後,只差30萬6860元。另由原告提出請款單(即原證5)記載,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39萬8251元(含稅),但原告此部分起訴請求金額卻為44萬2500元,前後金額不一,令人質疑其真實性。
  ⑵原告施工缺失不斷進度嚴重落後,經被告一再提醒,原告竟告知附表二項次4、5、6不施作,且於110年6月18日即搬出施工工具,施工現場遺留許多垃圾未清潔,施工諸多瑕疵未改善。被告急迫,於110年6月21日 、22日、23日、24日、25日連續發聯絡單(下稱被證11聯絡單)限期催促原告修繕,未獲原告置理。被告再於110年6月29日、7月2日發函(下稱被證12函)催促原告修繕,原告仍未置理,竟稱被告未予原告修繕機會係屬不實。原告施工品質既有瑕疵,視同未完工,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B工程工程款。 
  ⑶關於B工程(即附表二所示工項)
   ①項次1、2部分門檔位置施作錯誤,全部由被告僱工拆除。原告至今未交付木皮防焰證明,致業主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只能重新購買木皮,取得防焰證明交付業主。木門厚度應為4.2公分,現場施作僅3.5公分。原告未交付鎖王,全部鎖需拆除,另行訂製全部更換。
   ②項次3部分應施作120米,實際施作未超過60米(依原告主張項次3扣除項次13後,也應施作65.1米。),且很多窗簾盒施作位錯誤並歪斜,未按圖施工。
   ③項次4、5、6原告以人力不足為由,均未施工。
   ④項次7應施作35框,實際僅施作34框,且施作部分木皮有翹曲或根本側邊未貼木皮,亦未依約交付防焰證明。
   ⑤項次8被告未追加,原告亦未施作。   
   ⑥項10雖已施作,但未按圖施作,由被告僱工委請他人拆除重作,且波及已施作天花板。
   ⑦其餘項次屬原工程範圍,均非追加。
  ⑷關於B工程,被告因此再支付耀源公司38萬元(被證22),兩次清潔費8萬9250元、1萬5750元(被證23;契約第11點)及未清潔違約金1萬元,合計共49萬5000元。原告於110年6月17日突然撤場,且未施作附表二所示4至6項,原告明顯未依約完工。依雙方約定,原告每逾1日應課罰總工程款3%(即3萬3000元),110年8月1日被告委請耀源公司施作止,原告逾期45日,應給付被告違約罰款148萬5000元,連同前述瑕疵修費用38萬元及清潔費用11萬5000元,共198萬元。倘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主張以上開金額予以抵銷。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3、6至15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至6、被證8、被證11至13、被證15至28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關於A工程:
  ⑴被告於110年3月30日給付10萬元工程款;110年5月13日原告提出估價單(詳被證1;施工列項為附表一項次1至28),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44萬8592元(含稅);經被告複價後(複價內容詳本院卷㈠第107頁、183頁),僅同意再給付原告18萬9073元工程款。合計被告已付工程款28萬9073元等情,並有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詳被證1)、LINE截圖(詳原證7)、支票(詳被證2)在卷可佐
  ⑵如附表一所示項次1至6、9至19、22、26、28至32、34至45,已按原告主張之數量施作;項次7、8未施作;項次9至28,經原告於110年向被告提出請款申請,已經被告複價,複價內容如附表一「被告曾為複價單價」、「被告曾為複價數量」(詳本院卷㈠第107頁、第183頁請款單)所示。 
  ⑶原告於110年6月11日提出原證3計畫予被告,內容略以:①事前準備:…工程預計時間6/21-7/5,共14天。案主    施工期間住宿地點:洛基大飯店…。
   ③進場施工
     ⒈疑似發霉之皮版,採以下方式維修:…。
        ⒉溝縫問題:會在重新貼上時請師傅細心力將溝縫都留4MM,並儘量保持一致。
    ⒊門縫大小、氣密歪斜、絞練回歸問題:
    ⒋線板凹凸問題:
    ⒌其他問題:會在進場施工時一併處理。
    ⒍完工清潔…。
 ㈣關於B工程: 
  ⑴兩造於110年3月17日簽約,約定工程款115萬5000元(詳原證2)。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向被告請款41萬餘元,經被告開立面額3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嗣原告於110年5月13日提出估價單(詳被證8;施工列項為B工程項次1至8),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46萬9184元(含稅)工程款;經被告複價後(複價內容詳本院卷㈠第217頁),同意再給付原告42萬2266元(即46萬9184元,扣除10%保留款),合計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為72萬2266元,並有報價單(原證2)、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詳被證8)在卷可佐。
  ⑵如附表二所示項次1、2、10至14、17至23,已按原告主張之數量施作;項次4、5、6未施作;項次8,經原告於110年向被告提出請款申請,已經被告複價,複價內容如本院卷㈠第217頁請款單所載。  
四、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向被告承攬A、B工程,既均約定每月25日,依現場工程進度請款,月結60天,每期請款保留10%,符驗收無解決事項月結60天(詳原證1、2契約注意事項第3項記載;亦即分期按完工進度給付),自無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完工後承攬人始能為報酬請求之用餘地。兩造復就A、B工程於原告退場後,依序於110年6月底、110年8月初已由被告委請耀源公司接續進行後續修繕工程,且耀源公司已完工退場等情,未有爭執,並核與證人林上紘(A工程房屋屋主)、劉威岳(耀源公司負責人)到庭證述內容相符,可信屬實。則關於A、B工程每期10%保留款,需待「驗收」之事實,確定不發生,應認期限已屆至。即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10%保留款一節並無可採
五、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A、B工程就已完工部分,縱有被告所抗辯之瑕疵,按諸前開判意旨,被告仍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僅就瑕疵部分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必要之修補費用,或依同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而已。即被告以原告所交付工作物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A、B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報酬,難認有據。
六、A工程部分:
 ㈠關於附表一項次1至8(原工程):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間就A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內容如原證1所載(詳附表一項次1至8「契約約定欄」及「契約複價欄」);除項次7、8因業主取消未施作外,其餘部分已由原告施作完畢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
  ⑵又原告就原證1契約項次1、2及4至6契約複價內容(同附表一「契約複價欄」所載)已合意提高為原證4內容(同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之利己主張,既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則關於附表一項次1、2及4至6所載工項之計價,至多應僅能以契約複價內容計價。至項次3部分,原告主張金額既未逾契約複價金額,自應以原告主張金額為據。基此,就A工程原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計32萬7202元(含稅;明細詳附表一項次1至8)。
 ㈡關於附表一項次9至45(追加工程):
  ⑴原告主張:A工程嗣變更追加附表一所示項次9至45工項, 內容如附表一項次9至45「原告主張單價」、「原告主張已施作數量」欄所載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僅項次23及28項屬追加,且項次23項僅有施作15坪,且施品質不佳;項次28未提出發票。項次20、21、24、25、27、33、38,並未據原告施作。項次9至19、22、26、28至32、34至45,固已按原告主張之數量施作,但項次11、16、19、22、26、45項是原施工不良,拆除重做。其餘項次屬原工程範圍,均不應另外計價等語。
  ⑵原告主張事實(含追加工項、實際施作數量、追加工項之合理價目),於被告自認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庸負舉證之責,應逕認為真。逾被告自認範圍,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①關於項次9至28屬應另行計價追加部分,既曾原告於110年向被告提出請款申請,並已經被告複價(複價內容如附表一「被告曾為複價單價」、「被告曾為複價數量」),且按其複價內容為工程款之給付(詳本院卷㈠第107頁、第183頁請款單),此部分工項,自可認屬已經兩造合意應另行計價之追加工項。併原告既未就前開追加工項逾其所主張「被告曾為複價單價」合理單價部分提出證據證明屬實,前開追加工項之單價,自僅能 以「被告曾為複價單價」計算,原告逾此部分單價之主張並無可採。至前開追加工項數量之計算,則以「被告曾為複價數量」、「被告自認已施作數量」取高者計(即至少為曾經被告複價數量,倘被告自認施作數量高於複價數量,則採較高者計〈因複價後仍有繼續施作〉。)。關於原告就逾前開數量已施作之主張(即項次23「30坪」),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實際施作數量逾被告曾為複價數量「23.1坪」,此部分自應以被告曾為複價數量計算。
      ②其餘項次29至45部分:
    ⒈經依被告聲請傳傳訊證人劉威岳到庭稱:(〈提示原證4〉第9、10、12、17、22、26、30、32、33、34、35、37、40、41、43、44項,是否均為一般施作木做天花板的工程內容?或是有部分要額外計價?)第9、10、12、30、32、33、34、35、40項會另外計價,17、37項會依現場而定,22項輕鋼架跟木做不是相同的項目,26項如果是另外加工就會另外算錢,41項如果是櫃上會算在包覆假樑,43項依照包樑造型去算,44項應該不會另外算。(原證4第15、18、19、20、29、31、39項一般施作工程時,上開項目是否均會包含在輕隔間貼木皮板的項目內?)第15、18、19項應該是沒有關係,20項要看有無差價,材質差很多,29、31、39項應該是不包含在輕隔間裡面要另外計價等語。即由證人劉岳威證詞可悉,附表一項次29至35、39至41及43部分,應屬別於原工程項次以外應另行計價追加工項。又被告對前開工項原告主張施作數量及單價,既未爭執,此部分應按原告主張數量及單價計算合理報酬。 
        ⒉另就項次36至38及42、44、45部分,被告否認屬需另計價之追加工程,應由原告就此積極、利己主張應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傳證人曹新勇, 到庭稱:項次36至45項均由其負責施作,並皆按原證4所載數量施作完畢,但是否屬追加,其不知道等語,則由證人曹新勇之證述內容,不足認前開工項屬原工程以外需另行計價之追加工程。此外,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就項次36至38及42、44、45部分追加工程款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剔除。
  ⑶基上,關於追加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7萬7106元(含稅;明細詳附表一項次9至45)。
 ㈢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A工程工程款為70萬430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8萬9073元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1萬5235元。
  ㈣被告抗辯:由於原告施工品質無法合乎一般應有之品質,造成被告需要重新施作木工,連帶影響其他已完工部分,致受有支出重新油漆費用18萬1000元、重置弱電工程費17萬7348元、重新安玻璃、壁紙及施工必要防護、清潔、消毒等及支付耀源公司費用共49萬7761元,另再支付業主旅館住宿費用19萬3400元,被告至少花費230萬元以上才能順利將A工程房屋交付業主。原告未依約施作,造成被告損害,被告爰以上開受損金額抵銷原告A工程款之請求等語。
  ⑴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觀諸被告提出重新油漆費用18萬1000元、重置弱電工程費17萬7348統一發票(詳被證18),形式上難認與被告承攬A工程(木作工程)有何直接關聯。另就被告提出耀源公司出具金額計49萬7761元木作工程統一發票(詳被證19)部分,既未據被告提出前開費用支出對應之施工明細,則是否均為修補原告施作A工程工項瑕疵而為支出, 已有可議。況原告否認被告曾就其施作A工程工項有瑕疵 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所謂催告除需定期外,並應具體指明瑕疵工項),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被告提出被證3、被證4、被證5函除一再請原告提出修繕計劃,恁置原告已提出原證3計劃不論外,並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參酌證人謝文昌到庭證稱:(〈提示原證3〉是否見過原證3?)有,收到原證3後有通知業主,但業主不同意,要求要更具體的改善方式及工期及住宿。(原證3中,何部分不具體?)貼木皮的過程中,就有5片有發霉,有請他們改善,後來改善後又有3片發霉,且在施作的過程中,收頭收尾都歪七扭八。14日的部分業主認為不可能14日改善,因為之前一再延期。住宿的部分業主不滿意,後來有換飯店業主是住兩人房兩間。發霉的部分只要做局部修改,之前木皮的部分發現在貼上去前就有發現有水漬的狀況。溝縫業主也不滿意,門也是歪斜的,也修過4、5次。第1項的部分並不是用日本製而是用仿的。線板凹凸的部分,也有4、5個地方,也改過好幾次,也沒有辦法完全改善。業主也有要求要換師傅,但原告無法做到等語。對照被證5函請原告於110年7月1日前提出改善計劃;原告於110年7月1日以被證6函說明早已提出原證3計劃;然由證人劉威岳到庭證述內容可悉,其早於6月底即開始進行A工程修繕(詳本院卷㈡第226頁)。益見於被告告知瑕疵,經原告提出原證3計劃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同意原告以原證3計劃進行修繕,已先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未定期通知原告修繕,即逕行僱工修補所支出費用,並不能向原告為賠償之請求。此外,被告未再就其主張前開抵銷債權可請求原告賠償之法律上依據;被告損害之發生與原告施作A工程瑕疵,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抵銷抗辯,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B工程部分:
 ㈠關於附表二項次1至7(原工程)及項次9、13、15(原工程追減):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間就B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內容如原證2所載(詳附表二項次1至7「契約約定」欄」);其中項次4、5、6原告未施作;項次1(1樘未安完成)其餘部分已施作完畢成;項次2已作完畢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
  ⑵又原告就所主張附表二項次3扣除追減項次13後(未含項次11、12),原告實際已施作數量逾被告自認43.1米(被告抗辯:連同項次11(4.6米)、12(2.3米),共施作50米,扣除後餘43.1米)部分(即65.1-43.1);及項次7,扣除追減項次15後(未含項次14),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逾被告自認22框(被告抗辯:連同項次14(12框),共施作34框,扣除後為22框)部分(即25-22)部分,固據提出光碟(詳原證15)為佐,然由前開光碟內容,既無法證明原告項次3、7部分實際施作數量有逾被告自認範圍,此部分自應以被告自認範圍計算。基此,就A工程原工程(含追減項次9、13、15)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計89萬9438元(含稅;明細詳附表二項次1至7及9、13、15)。
 ㈡關於附表二項次8至12、14、16至23(追加工程):  
  ⑴原告主張:B工程嗣變更追加附表二所示項次8至12、14、16至23工項,內容如附表二同前項次「原告主張單價」、「原告主張已施作數量」欄所載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項次8被告未追加,原告亦未施作;項次10雖已施作,但未按圖施作,由被告僱工委請他人拆除重作,且波及已施作天花板;項次11、12雖有施作,但應計入原工程項次3;項次14則應計入原工程項次7,其餘項次屬原工程範圍,均非追加等語。
  ⑵原告主張事實(含追加工項、實際施作數量、追加工項之合理價目),於被告自認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庸負舉證之責,應逕認為真。逾被告自認範圍,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①關於項次8(含追減項次9)屬應另行計價追加部分,既曾原告於110年向被告提出請款申請,並已經被告複價,且按其複價內容(11樘〈進度50%〉複價5萬元)為工程款之給付(詳本院卷㈠第217頁請款單),項次8工項,自可認屬已經兩造合意應另行計價之追加工項。併原告既未就前開追加工項逾「被告曾為複價單價」(9895元)合理單價;及已完成數量逾被告同意複價金額(5萬元)部分提出證據證明屬實,前開追加工項之工程款,自應以被告曾為複價金額(即5萬元)計算,原告逾此部分工程款之主張並無可採。
      ②關於項次10屬應另行計價追加部分,既為被告所未爭執。被告復對原告主張施作數量及單價,也未否認,此部分應按原告主張數量及單價計算合理報酬。   
   ③關於項次11、12屬別於項次3應另行計價追加工項部分,核與證人劉威岳到庭證稱:(一般的窗簾盒及5、6樓的窗簾盒計價是否會有不同?)不一樣。第3項及11、12項計價通常11、12項比較貴,因為工比較多,應該多個2、3百元,是以長度計價,按單位計算等語相符 。此部分原告主張應按每尺400元計價(1米為1212元, 較項次3每米891元,差321元。),尚屬合理。 
   ④關於項次14,原告既未就每框應以逾被告自認項次7(每框3463元)部分計價提出證據證明屬實,此部分自應以每框3463元計價。
   ⑤關於項次16、22,被告既否認屬需另計價之追加工程,應由原告就此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出相關證據既不能證明前開項次屬需另行計價之追加工程,原告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之請求,自屬無據。 
   ⑥關於項次17部分,依原告提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詳本院卷㈠第119頁)既可證明此項屬追加工程。被告復對原告主張施作數量及單價,並未爭執,此部分應按原告主張數量及單價計算合理報酬。 
   ⑧關於項次18、19部分,由原告提出光碟(原證15)可悉,此部分工項僅門框施作,不含門片等,形式上屬別於項次2以外工項,應為追加工程。原告主張單價既低於被告自認單價(即項次2單價),自應以原告主張單價計算。
   ⑨關於項次20、21部分,由原告提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詳本院卷㈠第139頁)既可證明此項屬追加工程。被告復對原告主張施作數量及單價,並未爭執,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40個未安裝鎖王,於原告退場時有留存於現場,此部分應以被告自認已施作36個計價。 
  ⑶基上,關於追加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0萬79元(含稅;明細詳附表二項次8至12、14、16至23)。
 ㈢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B工程工程款為109萬9517元,扣除已付工程款72萬2266元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7萬7251元。
  ㈣被告抗辯:關於B工程,被告因此再支付耀源公司38萬元,兩次清潔費8萬9250元、1萬5750元(被證23;契約第11點)及未清潔違約金1萬元,合計共49萬5000元。原告於110年6月17日突然撤場,且未施作附表二所示4至6項,原告明顯未依約完工。依雙方約定,原告每逾1日應課罰總工程款3%(即3萬3000元),迄110年8月1日被告委請耀源公司施作止,原告逾期45日,應給付被告違約罰款148萬5000元,連同前述瑕疵修費用38萬元及清潔費用11萬5000元,共198萬元。倘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主張以上開金額予以抵銷。經核:
  ⑴觀諸被告提出110年6月21日至25日聯絡單(詳被證11), 固可認被告已就附表二所示項次1、2、3、7施作有瑕疵部分,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然就被告提出耀源公司出具金額計38萬元木作工程統一發票(詳被證22)部分,既未據被告提出前開費用支出對應之施工明細,則是否均為修補原告施作B工程工項瑕疵而為支出,自有可議,而難認前述38萬元為被告為修補原告施作工程瑕疵所支出必要用。另就原告於110年6月17日撤場時未依約清潔一事,既有兩造對話紀錄(詳本院卷㈠第349頁)附卷可佐。原告又未就其撤場時已依約完成清潔一事,證明屬實,則被告依原證2契約注意事項第11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5000元違約金, 自屬有據。被告逾此部分違約罰之請求,既未說明具體說明原告違約之事實(即除撤場時未依約自行清潔外,尚於何時,另有未清潔之違約事實。),自屬無據。另關於被告提出兩次清潔費支出單據(金額各8萬9250元、1萬5750元,詳被證23),由其支出時點,既無從證明為原告施工後未負清潔之責所為支出,自難依契約第11項規定,責令原告負給付之責。       
  ⑵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6月17日撤場時,尚未施作附表二所示項次4至6工程一節,為原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同意將前開工項刪除,無庸施作, 前開工項自屬原告依約應行施作範圍。經被告於110年6月23日催告原告於同年月24日進場完成未施作部分(詳本院卷㈠第239頁),既未據原告再進場施工,則被告依原證2契約注意事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共37日;B工程並未定有施工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後原告始負遲延責任,故被告逾前開日數違約金之請求,難認有據。),按日以總工程款3%(即3萬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合計共122萬1000元,固非無憑。惟審酌原證2契約工程款僅110萬元(未稅),原告未施作工項總工程款計11萬9880元(未稅),認此部分違約金之約定顯有過高, 爰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24萬4200元(即122萬1000元之2成)計算為妥適。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B工程工程款37萬7251元,經與24萬9200元(5000元+24萬4200元)抵銷後,尚餘12萬8051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3286元(41萬5235元+12萬8051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附表一:
A工程原工程(即原證1)附表:              
項次
內容
契約約定
⑴數量
⑵單價
契約複價
(未稅)
原告請求金額
(未稅)

被告應給付金額
(未稅)
附註 
1
暗片門(含日本回歸活頁)
⑴7樘
⑵19541元
136785元
136787元
136785元
原告請求金額低於契約複價者,以原告請求為準;原告請求高於契約複價者,以契約 複價為準
2
輕隔間貼木皮板 
⑴12坪
⑵2978元
35731元
35736元
35731元
同上
3
窗簾盒 
⑴15米
⑵837元
12562元
12555元
12555元
同上
4
造型天花板
⑴6坪
⑵2978元
17866元
17868元
17866元
同上
5
木作天花板(6MM矽酸鈣板) 
⑴33坪
⑵2978元
98262元
98274元
98262元
同上
6
木作天花板(6MM矽酸鈣板)
⑴3.5坪
⑵2978元
10422元
10423
10422元
同上
7
間接照明
⑴9米
⑵1070元
9631元
0
0元

8
柱包圓弧形 
⑴61尺
⑵744元
45409元
0

0元





合計:


311621元(未稅)
327202元(含稅)



A追加工程附表:
項次 
內容
單位 
⑴原告主張之單價
⑵被告主張之單價
⑶被告曾為複價單價(詳本院卷㈠107頁)
⑴原告主張已施作數量
⑵被告自認已施作數量
⑶被告曾為複價數量(詳本
院卷㈠107頁)
被告應給付金額(未稅)
附註 
9
小包樑
⑴350元
⑵包含於項次4、5、6內
⑶326元
⑴154.6尺
⑵154.6尺
⑶123.5尺
50400元(326×154.6)
單價以⑶計
數量以⑵、⑶取高者計
(關於被告已為複價部分〈即⑶〉,應認被告已經承認屬追加工程〈含施作數量及單價〉;倘被告自認施作數量高於複價數量,則採較高者計。)     
10
大包樑
⑴500元
⑵包含於項次4、5、6內
⑶465元 
⑴66.5尺
⑵66.5尺
⑶51.3尺 
30923元(465×66.5)
同上
11
窗簾盒拆除重作 
⑴700元
⑵1米837元
⑶651元 
⑴35.5尺
⑵35.5尺
⑶35.5尺 
23111元(651×35.5)
同上
12
冷氣出風口(隱藏式) 
⑴300元
⑵包含於項次5內
⑶279元 
⑴66尺
⑵66尺
⑶66尺 
10184元(279×66)
同上
13
畫軌
⑴400元
⑵包含於項次5內
⑶372元 
⑴36.5尺
⑵36.5尺
⑶36.5尺  
13578元、( 372×36.5)
同上
14
木作天花板
⑴3000元
⑵包含於項次5內
⑶2792元 
⑴1式
⑵1式
⑶1式
2792元
同上
15
客廳加隔間半圓造型
⑴5000元
⑵包含於項次2內
⑶4653元 
⑴1式
⑵1式
⑶1式
4653元
同上
16
後陽台窗簾盒拆除重做 
⑴700尺
⑵1米837元
⑶651元 
⑴20尺
⑵20尺
⑶20尺 
13020元(651×20)
同上
17
維修孔
⑴1000元
⑵包含於項次4、5、6內
⑶931元 
⑴12處
⑵12處
⑶12處(維修孔現場菱行無直角) 
11172元(931×12)
同上
18
門斗高度修改
⑴800元
⑵包含於項次1、2內
⑶744元 
⑴7樘
⑵7樘
⑶7樘 
5208元(744×7)
同上
19
WC門片框加寬
⑴1000元
⑵包含於項次1、2內
⑶931元 
⑴1式
⑵1式
⑶1式
931元
同上
20
換皮板價差
⑴1250元
⑵未主張
⑶1163元 
⑴40片
⑵0
⑶40片(木皮發霉) 
46520元(1163×40)
同上
21

換不織布價差
⑴400元
⑵未主張
⑶372元 
⑴15片
⑵0
⑶15片(木皮發霉) 
5580元(372×15)
同上
22
後陽台輕鋼架拆除重做 
⑴3500元
⑵包含於項次5內
⑶3257元 
⑴2坪
⑵2坪
⑶2坪 
6514元(3257×2)
同上
23
舊有RC牆面釘石膏板 
⑴1850元
⑵未主張
⑶1721元 
⑴30坪
⑵15坪
⑶23.1坪 
39755元(1721×23.1)
同上
24
新做單面12MM輕隔間
⑴900元
⑵未主張 
⑶837元 
⑴2坪
⑵0
⑶2坪 
1674元(837×2)
同上
25
輕隔間加封6MM矽酸鈣
⑴1850元
⑵包含於項次6內
⑶1721元 
⑴2坪
⑵2坪
⑶2坪 
3442元(1721×2)
同上
26
廁所天花板加封12MM石膏
⑴2000元
⑵包含於項次1、2內
⑶1861元 
⑴3坪
⑵3坪
⑶3坪 
5583元(1861×3)
同上
27
電視牆鐵片封板處理
⑴1400元
⑵未主張
⑶1303元 
⑴3處
⑵0
⑶3處 
3909元(1303×3)
同上
28
替被告叫三包岩棉
⑴700元
⑵700元
⑶700元 
⑴3包
⑵3包(未提出發票) 
⑶3包 
2100元(700×3)
同上
29
大門、木作壁面、門框
⑴5000元
⑵包含於項次23內
⑴1式
⑵1式
5000元
依證人劉威岳證詞可認此工項屬應計價追加工項,被告對原告主張施作數量及單價,既未爭執,此部分應按原告主張數量及單價計算合理報酬。 
30
線條訂工
⑴3500元
⑵包含於項次4、5、6內
⑴5工
⑵5工
17500元(3500×5)
同上 
31
電視牆半圓層板(木皮)
⑴3000元
⑵未主張
⑴3個
⑵3個(業主不接受,已拆除)
9000元(3000×3)
同上
32
線條拆改
⑴4500元
⑵包含於項次4、5、6內
⑴1式
⑵1式
4500元
同上
33
包管線造型
個 
⑴2500元
⑵未主張
⑴2個
⑵未主張
5000元(2500×2)
同上
34
後陽台包樑(圓弧式)
⑴900元
⑵包含於項次5內
⑴8尺
⑵8尺
7200元(900×8)
同上
35
瓦斯開關盒(拍拍手門)
⑴4000元
⑵包含於項次5內
⑴1式
⑵1式
4000元
同上
36
逃生梯壁面門框
⑴5000元
⑵包含於項次23內
⑴1式
⑵1式
0元
被告否認屬需另計價之追加工程,應由原告就此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出相關證據既不能證明本項屬需另行計價之追加工程, 其請求自無可採。 
37
後陽台維修孔
⑴1500元
⑵包含於項次5內
⑴1個
⑵1個
0元
同上
38
後陽台主壁面封板 
⑴1800元
⑵未主張
⑴3坪
⑵3坪
0元
同上
39
主臥廁所外壁面貼皮
⑴1800元
⑵包含於項次2內
⑴7尺
⑵7尺
12600元(1800×7)
依證人劉威岳證詞可認此工項屬應計價追加工項,被告對原告主張施作數量及單價,既未爭執,此部分應按原告主張數量及單價計算合理報酬。
40
次臥化妝台上包覆
⑴2000元
⑵包含於項次23內
⑴1式
⑵1式
2000元
同上
41
全室櫃上收編包覆
⑴5000元
⑵包含於項次23內
⑴1式
⑵1式
5000元
同上
42
次臥櫃邊封板加線條
⑴3500元
⑵包含於項次5內
⑴1式
⑵1式
0元
被告否認屬需另計價之追加工程,應由原告就此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出相關證據既不能證明本項屬需另行計價之追加工程, 其請求自無可採。 
43
主臥側天花板包樑(圓弧) 
⑴900元
⑵包含於項次5內
⑴7尺
⑵7尺
6300元(900×7)
依證人劉威岳證詞可認此工項屬應計價追加工項,被告對原告主張施作數量及單價,既未爭執,此部分應按原告主張數量及單價計算合理報酬。
44
主臥廁天花板包樑(正常)
⑴400元
⑵包含於項次6內
⑴3.5尺
⑵3.5尺
0元
被告否認屬需另計價之追加工程,應由原告就此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出相關證據既不能證明本項屬需另行計價之追加工程, 其請求自無可採。 
45
完工後現場修改
⑴3500元
⑵未主張(因原告施工不良所為修改)
⑴5工
⑵5工
0元
同上 




合計:
        追加工程款 
         原工程款    +             
         應付工程款
        已付工程款   -       

359149元(未稅)
377106元(含稅)
327202元(含稅)
----------------
704308元
289073元
----------------
415235元


附表二:
B工程原工程(即原證2)附表:
項次
內容(規格) 
單位 
契約約定⑴單價
⑵數量
⑴原告主張已施作數量
⑵被告自認已施作數量
原告請求金額(未稅) 
被告應給付金額
(未稅)

附註 
1、9
雙開貼皮木門片、門斗、水平五金(W90÷60H220)科彰KC356 
⑴19790元
⑵12樘
⑴12(1樘尚未安裝,扣工資10000元,即原證5追減項次9) 
⑵12
227480元(000000-00000)
227480元

2
貼皮木門片、門斗、水平五金(W90*H220)科彰KC356
⑴9895元
⑵52樘
⑴52
⑵52
514540元
514540元(9895×52)

3、13
窗簾盒 
⑴891元
⑵120米
⑴65.1(120-54.9〈追減項次13〉)
⑵43.1(50-4.6〈項次11(14尺=4.6米)〉-2.3〈項次12(7尺=2.3米〉)
58005元(000000-00000)
38402元(891×43.1)
逾被告自認已施作範圍部分,未據原告證明已經施作(依原告提出光碟〈原證15〉無法證明作數量),應以被告自認範圍計算。
4
櫻花木人造實木線板
⑴247元
⑵80米
⑴0
⑵0
0元
0元

5
大廳櫃台
⑴5422元
⑵16.5
⑴0
⑵0
0元
0元

6
天花板PU線板
⑴198元
⑵52米
⑴0
⑵0
0元
0元

7、15
木作貼皮視窗(150×100)
⑴3463元
⑵35框
⑴25(35-10〈追減項次15〉)
⑵22(34-12〈項次14〉)
86575元(000000-00000)
76186元(3463×22)
逾被告自認已施作範圍部分,未據原告證明已經施作(依原告提出光碟〈原證15〉無法證明作數量),應以被告自認範圍計算。





合計:

856608元(未稅)
899438元(含稅)


B工程追加附表:
項次
內容
單位 
⑴原告主張單價 
⑵被告自認單價
⑴原告主張施作數量
⑵被告主張施作數量
原告請求金額(未稅)
被告應給付金額(未稅) 
附註 
8、9
貼皮木門片、門斗、水平五金
⑴10000元 
⑵9895元(本院卷㈠217頁)
⑴11樘(項次8-項次9,計9樘未安裝,每樘扣工資5000元) 
⑵11樘進度50%(本院卷㈠217頁)
65000元(000000-00000)
50000元
逾被告複價(本院卷㈠217頁)範圍, 未據原告證明已經施作(含數量及單價),應以經被告複價金額列計。
10
螢幕盒
⑴900元
⑴35
⑵35(未按圖工)
31500元
31500元
被告對原告主張施作數量及單價,既未爭執,此部分應按原告主張數量及單價計算合理報酬。 
11
6樓窗簾盒(高立面1尺3) 
⑴400元(1米=1212元)
⑵1米891元(同項次3) 
⑴14尺(4.6米)
⑵14尺(4.6米)
5600元
5600元(400×14)
依證人劉威岳證詞既稱項次11、12合理施作單價較項次3高2、3百元(詳本院卷㈡第230頁), 此部分原告主張以每尺400元計價, 應認合理。
12
6樓窗簾盒(高立面1尺5)
⑴400元(1米=1212元)
⑵1米891元(同項次3)
⑴7尺(2.3米)
⑵7尺(2.3米)
2800元
2800元(400×7)
同上
14
3、4樓主管辦公室視窗
⑴5500元
⑵3463元(同項次7)
⑴12
⑵12
66000元
41556元(3463×12)
原告未就逾被告自認合理單價以上金額為舉證,應以被告自認金額為計價基準。
16
修改門斗、視窗 
⑴1200元
⑴8
⑵施工錯誤修正
9600元
0元
被告否認屬需另計價之追加工程,應由原告就此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出相關證據既不能證明本項屬需另行計價之追加工程,其請求自無可採。
17
茶水間單開門
⑴9895元
⑵9895元(同項次2)
⑴1
⑵1 
9895元
9895元
依原告提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詳本院卷㈠第119頁)可證明此項屬追加工程。 
18
單開門框
⑴6000元
⑵9895元(同項次2) 
⑴3
⑵3
18000元
18000元(6000×3)
依原告提出光碟(原證15)本工項僅門框施作,不含門片,屬別於項次2以外工項應為追加工程。
原告主張單價低於被告自認單價,應以原告主張單價計算。
19
雙開門框 
⑴6000元
⑵19790元(同項次1)
⑴1
⑵1
6000元
6000元
依原告提出光碟(原證15)本工項僅門框施作,不含門片,屬別於項次1以外工項應為追加工程。
原告主張單價低於被告自認單價,應以原告主張單價計算。
20
21
鎖王(含萬用鑰匙)
⑴700
⑴76(40個未安裝,每個扣350元) 
⑵76(40個未安裝;包含於項次1、2內)
39200元(53200〈700×76〉-14000〈350×40〉)
25200元(700×36)
原告未證明40個未安裝鎖王,於退場時有留存於現場, 此部分應以被告自認已施作36個計價。 
22
電梯保護
⑴3500
⑴1
⑵1 
3500元
0元
被告否認屬需另計價之追加工程,應由原告就此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出相關證據既不能證明本項屬需另行計價之追加工程,其請求自無可採。
23
防焰證明
1份 
1000
⑴申請中
⑵0
0元
0元






合計:
追加工程款
原工程款   + 

應付工程款
已付工程款 - 
109551元(未稅)
200079元(含稅)
899438元
---------------
0000000元 
722266元
---------------
3772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