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2457號
被 告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已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
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為訴之變更,變更請求反訴被告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反訴原告,附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則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請求遷讓交還之系爭房屋於反訴訴之變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且附帶請求租金部分,不併算價額。茲反訴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為反訴訴之變更,而系爭房屋於71年12月21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有系爭房屋謄本可查,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系爭房屋於110年12月1日之現值為3,329,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月4日新北地價字第1102514346號函
可按,
上開價格應更近於市場交易價格而得據為本件核定裁判費之參考,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29,00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扣除反訴原告已繳17,335元,尚不足16,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