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柔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兼
劉彥池(即劉國治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婉婷、劉彥佑、劉彥池應於繼承劉國治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柔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劉彥佑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零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陳婉婷、劉彥佑、劉彥池應於繼承劉國治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柔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劉彥佑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零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婉婷、劉彥佑、劉彥池於繼承劉國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柔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劉彥佑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列劉國治為被告,然劉國治業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0年2月22日死亡,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本非合法,
惟原告業已陳報劉國治之全體繼承人為陳婉婷、劉彥池及被告劉彥佑,並就聲明關於劉國治部分變更為劉國治之全體繼承人,經核劉國治之全體繼承人對劉國治所遺債務之責任應合一確定,原告變更原起訴所列劉國治為劉國治之全體繼承人
乃追加陳婉婷、劉彥池為被告,而撤回對劉國治之起訴,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柔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柔安公司)於109年1月16日邀同劉國治、被告劉彥佑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41%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3.25%),
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0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51萬1,6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㈡被告柔安公司於109年1月16日邀同劉國治、被告劉彥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4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41%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3.25%),
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0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67萬6,7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㈢上開欠款經洽催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劉國治、被告柔安公司及劉彥佑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陳婉婷、劉彥佑及劉彥池為劉國治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劉國治所遺債務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等語。
㈣
並聲明:⒈被告柔安公司、陳婉婷、劉彥佑、劉彥池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1,641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柔安公司、陳婉婷、劉彥佑、劉彥池應連帶給付原告267萬6,772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欠款金額電腦資料表、被告柔安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劉國治之除戶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劉國治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婉婷、劉彥佑、劉彥池,依上開規定,其等應於繼承劉國治之遺產範圍內,就劉國治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陳婉婷、劉彥佑、劉彥池於繼承劉國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柔安公司、劉彥佑連帶清償,為屬可採,
逾此範圍部分,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婉婷、劉彥佑、劉彥池於繼承劉國治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柔安公司、劉彥佑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