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40號
原 告 振良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 萬4,202 元,及自民國106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 年12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負責人高聚遠與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蔡長林(原告之登記負責人張碧雲為蔡長林之母)為多年好友,因被告於105 年間
承攬若干工程,工程
期間若遇缺料(線材、PVC 管等電氣材料)或缺工之情形,被告即央請原告代為叫料或尋覓臨時工,議定由原告先代為墊付,事後再向被告請款,被告亦承諾就原告代墊之款項自106年1 月起按月支付原告百分之1 之利息(即年息百分之12),經結算至106 年7月止,由原告代墊之電器材料費及臨時工之工資,被告尚有155 萬4,202 元未為支付,屢經催討,被告
猶未返還。為此,爰依
兩造間代墊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統一發票9紙、銀行交易明細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43至63頁),且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代墊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