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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5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58號
原      告  綜合裝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金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被      告  鄧翰嵐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曾伯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綜合裝訂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一一零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綜合裝訂有限公司市價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廢紙。如無實物,應折付新臺幣。  
三、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綜合裝訂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綜合裝訂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綜合裝訂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綜合裝訂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綜合裝訂有限公司(下稱綜合公司)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附表一編號3即系爭契約附件債權轉移明細清單編號7給付綜合公司市價87萬8,574元廢紙。如無實物,應折付新臺幣。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綜合公司及原告彭金源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對綜合公司及原告彭金源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彭金源為綜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緣綜合公司投資虧損,遂自民國109年9月28日起向訴外人陳明華借款600萬元,至110年3月止未償還本金為525萬元,陳明華為能收取借款利息,遂遊說被告承接綜合公司全部營運之資產及相關債務,陳明華因被告願接手債務,故同意降低借款利息。綜合公司與被告遂於110年5月20日簽訂營業設備廠房讓渡意向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日點交系爭契約附件債權轉移明細清單、員工清冊、頂讓標的物清單、應收帳齡分析表全部(應收帳款)之讓渡標的物後,被告將讓渡金200萬元直接交付陳明華。被告拒絕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約定清償系爭契約附件債權轉移明細清單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並拒絕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清償陳明華之債務310萬元。且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係原告共同簽發予陳明華供擔保之本票,該部分本票業已分別經綜合公司清償5萬元、被告清償215萬元,債權業已不存在,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拒絕返還予原告,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953號准許強制執行,被告清償215萬元予陳明華本為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竟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係不當得利,且被告應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第367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綜合公司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給付綜合公司市價87萬8,574元廢紙。如無實物,應折付新臺幣。㈢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對綜合公司及原告彭金源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向債權人清償之義務,並無逕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款項之權利。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均同意由瀚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瀚墨公司)承接一切債務,故縱使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時,瀚墨公司尚未設立而無法人格,被告亦僅係暫代瀚墨公司承接債務但並終局承擔所有責任,瀚墨公司業已於110年6月3日設立,則應由瀚墨公司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點約定,顯賦予被告是否繼續協助償還陳明華債務之選擇權,一旦被告選擇不償還則原告可取得買回權,故被告既然已無力償還原告積欠陳明華之債務,原告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求履行,又原告彭金源曾承諾未來賺錢會償還被告代償還陳明華之525萬元,遂於被告代償還陳明華215萬元時,陳明華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之未清償債務50萬元金額不爭執,惟系爭契約附件債權移轉明細各項目內還款期限註記協商字樣,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就債務部分得另行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期限、方式,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又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係原告彭金源私人借貸債務,原告刻意隱瞞而將之列入系爭契約中,被告應無須對此負責,縱認被告應承擔此部分債務,然系爭契約附件債權移轉明細各項目內還款期限註記協商字樣,是原告亦已同意被告就此部分債務得另行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期限、方式,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對於87萬8,574元金額不爭執,然系爭契約附件債權移轉明細各項目內還款期限註記協商字樣,是原告亦已同意被告就此部分債務得另行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期限、方式,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已承擔附表一及對陳明華之債務,應依系爭契約給付款項,惟被告未按期履行,且被告持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綜合公司42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綜合公司市價87萬8,574元廢紙。如無實物,應折付新臺幣,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綜合公司420萬元,為有理由:
 1.按第三人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債務承擔第三人與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原則上於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債務移轉效力。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締結買賣契約時,倘對於價金及標的物此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可認買賣契約已屬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經查,綜合公司與被告於110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85頁)。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承擔甲方即綜合公司於讓渡標的物之債務,讓渡標的物之未清款項或供他人債務擔保債務,綜合公司將有義務協助被告執行財產與債務轉移,讓渡標的物未完成財產轉移前,應由綜合公司負責並應負一切損害賠償之責;第1條第3項約定:被告有責任協助償還綜合公司於陳明華之債務共計525萬元(每15日計3.5%,將依情況下調),若該債務被告無力償還,綜合公司可依照約定讓渡金額購回讓渡標的物與其債務、未清款項,被告須無償轉移給綜合公司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之約定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依系爭契約前開文義,可知兩造就被告承擔「綜合公司於讓渡標的物之債務、讓渡標的物之未清款項或供他人債務擔保債務及綜合公司對於陳明華之債務」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即屬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項約定,綜合公司須將系爭契約附件讓渡標的物轉移給被告,可徵被告所應支付系爭契約附件債權轉移明細清單所列債權金額除係償還綜合公司積欠之債務外,尚兼具買賣價金性質,即綜合公司應移轉系爭契約附件讓渡標的物之所有權予被告,認被告與綜合公司已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而就系爭契約附件讓渡標的物成立買賣契約甚明,從而,系爭契約具債務承擔及賣賣契約之雙重性質。又關於系爭契約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承擔均未經債權人承認(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是依民法第301條規定,系爭契約約定之債務承擔雖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然對訂約人綜合公司及被告仍具拘束力,職此,被告既與綜合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嚴守原則,被告自應負契約責任。至被告抗辯:被告僅係暫代瀚墨公司承接債務但並非終局承擔所有責任,瀚墨公司業已於110年6月3日設立,則應由瀚墨公司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等語,惟於瀚墨公司係於110年6月3日設立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是於系爭契約訂立之時,瀚墨公司尚未設立登記,並不具法人格,依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自不得與他人訂立契約,且觀諸系爭契約亦係由綜合公司與被告簽名用印,瀚墨公司自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無須負擔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甚明。
 3.經查,兩造就綜合公司對於陳明華之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乙節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已償還陳明華之債務215萬元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16頁),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是前情堪認為真。復細譯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後段之文義:若該債務被告無力償還,綜合公司可依照約定讓渡金額購回讓渡標的物與其債務、未清款項,被告須無償轉移給綜合公司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之約定項目,係賦與綜合公司在被告無法償還陳明華之債務時,有買回讓渡標的物之選擇權,並非指如被告無力償還陳明華之債務,綜合公司即應買回讓渡標的物甚明。是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顯賦予被告是否繼續協助償還陳明華債務之選擇權,一旦被告選擇不償還則原告可取得買回權,故被告既然已無力償還原告積欠陳明華之債務,原告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求履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並不足採。職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綜合公司積欠陳明華之310萬元,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彭金源有說他個人未來賺錢時,會將我幫忙償還對陳明華的債務525萬元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如被告與原告彭金源確有此約定,依常情應以契約明文約定為是,惟被告未提出任何有關此部分抗辯之證據,是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4.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係原告彭金源於105年向台灣正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鑫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的物時,已預開每月分期支票(票號AZ0000000至AZ0000000與AZ0000000起至AZ0000000,面額10萬元、共計60張)清償買賣價金。被告已於110年6月1日、同年7月1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各存10萬元至彭金源帳戶償還款項。然自110年8月開始則未再給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15頁、第268頁),復經本院函詢正鑫公司:「綜合公司交付分期清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支票號碼AZ0000000起至AZ0000000與AZ0000000起至AZ0000000(共計60張),每期支票10萬元,共600萬元,就已提示兌付之支票金額清償順序,是否就貴公司出售之尾谷騎馬釘機設備,已全數清償完畢?截至110年5月20日,尚未提示兌付支票號碼為何?尚積欠正鑫公司之債務餘額是否為70萬元?」,經正鑫公司對此函覆:尚有5期支票未兌現,支票號碼為AZ0000000至AZ0000000,金額均為10萬元,兌現日期分別為110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1日。尚積欠正鑫公司之債務餘額為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第303頁),復參以原告提出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戶名:彭金源、戶號Z000000000)顯示110年8月2日,票據號碼662896、金額10萬元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乙情(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可證原告主張:綜合公司與正鑫公司間之債務履行方式確係由原告彭金源以開立支票方式分期給付,每期10萬元,兌現日係在每月1日,自110年8月1日開始支票未兌現,目前尚有50萬元債務未清償等節,應為真實,此部分應堪採信。是被告既承擔此部分之債務,履行方式自應為清償前揭票款,復經綜合公司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清償對於正鑫公司之50萬元債務,被告於110年9月2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57頁、本院卷二第85頁、第145頁),被告拒絕向正鑫公司清償,自將使綜合公司及原告彭金源因此負擔清償債務或票據之責,現前揭票款均已屆清償期,從而,綜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正鑫公司之款項5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附件債權移轉明細各項目內還款期限註記協商字樣,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就債務部分得另行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期限、方式,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99頁),惟查經兩造共同與正鑫公司協商,正鑫公司表示由兩造自行解決等語,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6頁),顯見兩造已共同與債權人正鑫公司協商未果,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5.原告主張:綜合公司於105年9月購買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標的物,由原告彭金源向昶強公司負責人之母簡秋玲借款,剩餘60萬元債務由被告承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經查,簡秋玲曾於兩造另案(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00號)到庭證稱:曾與兩造一起開過會,因為原告欠我錢,所以原告就帶被告到我的公司談關於他的債務之後之處理。原告有說要把欠我的60萬的債務轉給被告,被告當時並沒有說不要,但後來過幾天後被告又說不要,後來被告及他們的股東還有私下來找我說不想要管原告的債務,要我把60萬的票還給他,然後他們再給我現金20萬,但我拒絕。而且兩造還有說要把這60萬債務,掛在一個機器的帳上,當作那一臺機器是我借錢給原告買的等語,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依系爭契約將上開60萬元債務列入債權轉移明細清單及簡秋玲前開所述,兩造對於昶強公司之60萬元債務已達成由被告承擔之合意,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至被告辯稱:該部分係原告彭金源私人借貸債務,原告刻意隱瞞而將之列入系爭契約中,被告應無須對此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並以證人賴永明證詞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然查,證人賴永明證稱:我會認為是原告彭金源個人積欠的債務,是因為他之前有告訴我,他跟昶強公司做廢紙回收的借錢,我無法區分法人與自然人的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至239頁),是依證人賴永明前開陳述可知其無法區分法人及自然人之區別,是自無法區分前開借款究竟係原告彭金源個人借貸亦或屬綜合公司之債務,故無法以證人賴永明前開所述而遽認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又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又被告辯稱:縱認被告應承擔此部分債務,然系爭契約附件債權移轉明細各項目內還款期限註記協商字樣,是原告亦已同意被告就此部分債務得另行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期限、方式,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惟依上開簡秋玲於他案陳述之證詞,可知兩造曾與簡秋玲協商債務,且被告亦曾再行與簡秋玲協商此筆債務未果,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理由。從而,綜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昶強公司之款項6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6.基上,綜合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20萬元【計算式:310萬元+50萬元+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綜合公司依系爭契約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第367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等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7.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綜合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2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綜合公司市價87萬8,574元廢紙。如無實物,應折付新臺幣,為有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承擔債務後僅提供2個月之廢紙後即拒絕再給付廢紙,未履行金額為87萬8,574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此部分被告對於債權金額部分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契約附件債權移轉明細各項目內還款期限註記協商字樣,是原告亦已同意被告就此部分債務得另行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期限、方式,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經查,證人賴永明到庭證稱:我是綜合公司前員工,自106年至110年在綜合公司擔任廠長。有見過王元熙(應為王文熙),他來公司收廢紙,他跟公司間關於廢紙的協議內容,他每天會到公司載廢紙,載去昶強公司秤重,依當天的金額記錄下來,款項到月初的時候才會結給公司,這是在綜合公司期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第240頁)。是證人賴永明前開證詞可證綜合公司確實會將公司廢紙提供給王文熙,並換取現金。復參以原告提出提供予王文熙之證明上載:綜合公司向王文熙預支97萬4,853元整,以每月收取廢紙做為扣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與系爭契約債權轉移明細清單編號7所載還款期限記載為「扣完為止」(見本院卷一第35頁)相符,可證綜合公司確有向王文熙先預支現金,並達成以每月廢紙做為扣抵乙節為真,又系爭契約債權轉移明細清單上關於前開廢紙部分亦無有關協商之記載,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職此,被告既已承擔綜合公司之債務,卻拒絕給付廢紙,償還前開債務,是綜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綜合公司市價87萬8,574元廢紙。如無實物,應折付新臺幣,應有理由。至綜合公司依系爭契約所為此部分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199條第1項、第367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等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究,附此指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然被告實際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是否應受強制執行之私法上地位不安定,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2.經查,被告自陳:我幫忙償還對陳明華債務215萬元,陳明華就將系爭本票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是被告係因清償陳明華之債務而取得系爭本票,惟被告已承擔綜合公司積欠陳明華之債務,業如前述,是被告清償陳明華之債務本即係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乙節,堪已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彭金源有說他個人未來賺錢時,會將我幫忙償還對陳明華的債務525萬元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惟未見被告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清償綜合公司對陳明華之215萬元,既係基於系爭契約而履行承擔債務之義務,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既業經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而清償完畢,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屬不存在,職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對綜合公司及原告彭金源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清償系爭契約附件債權轉移明細清單部分:
編號
系爭契約附件債權轉移明細清單之編號
債權人
金額
(新臺幣)
標的物
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金額
原告主張之事實
卷證資料
1
1
台灣正鑫股份有限公司
70萬元
正榮折紙機型號2KL1、2KLB、4KLB、4KL數量各1
50萬元
綜合公司於105年購買左列標的物時,已預開每月分期10萬元票據清償買賣價金。被告已於110年6月1日、同年7月1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各存10萬元至彭金源帳戶償還款項。然自110年8月開始則未再給付款項。
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35頁、第37頁
2
5
昶強企業有限公司

60萬元
尾谷騎馬釘機(整套)368型
數量1
60萬元
綜合公司於105年9月為購買左列標的物而向昶強公司負責人之母簡秋玲借款,剩餘60萬元債務由被告承擔。
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35頁、第37頁
3
7
王元熙
97萬4,853元
廢紙回收預收款
87萬8,574元
王元熙(實際上係王文熙,系爭契約誤載為王元熙)係廢紙回收商,先預付給綜合公司左列金額後,每月領取工廠廢紙,秤重計費自預付款扣除,被告已提供5月49,736元廢紙及6月46,543元廢紙後,即拒絕給付廢紙。
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35頁
附表二:系爭本票附表,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953號本票裁定之附表本票2紙,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131頁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0月12日
100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2
109年10月5日
120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