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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5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66號
原      告  陳萬福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被      告  王余阿雪(王欽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清俊(王欽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櫻櫻(王欽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陳凉 
            王龍宗 
            王金楓 
            王金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凰凰(王欽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成展(王欽發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巧   

            王琬婷 
            王正倫 
            王淑惠 
            王淑育 
            王淑姿 
            王根地 
            王温培 
            劉金龍 
            王金泉 
            劉施淑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士嘉 
被      告  洪王桂蘭

            張王美女


            蘇王官蘭

            王雪枝 
            程王淑姿
            王品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王仁寬 
            王宏杰 

            王柏翔(兼王國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宏達 
            王永成 


            王俊哲 
            王秋波 
            王琪煌 

            王啓傳 
            王啟邦 
            王克璘 
            陳豐年 
            王志揚 


            王志耀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克銘 
被      告  王士瑞 

訴訟代理人  李碧秀 

被      告  王永昌(兼王永生之承受訴訟人)

            王素芬(兼王永生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裕(兼王永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啟任 
            王晨瑄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惠恕 
被      告  王啟丞 
            王政達 

            王清澤 
            王永茂 

            王陳麗妙
            王錦雄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錦城 
被      告  王有意 
            王登鋒 
            黃文安 

            鄭旗 
            葉俊宏 

            葉俊生 
            郭貴源 
            郭俊毅 
            郭貴因 

            王崇瀚 


兼  上十人
訴訟代理人  王世昌 
被      告  王永祥 
            王淑芳 
            王淑麗 



            王仲明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美閔 
被      告  王怡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美閔 

被      告  邱哲修 
            王國珍 
            王鶴鎗 


            王慶灃 
            王淑玲 
            王詒正 
            王淑琪 
            王姝綺 

            王詒平 
            黃雀滿 
            王國棟 
            王鴻祐 
            王木禧 
上  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維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邱婉婷 
            陳絨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被      告  林陳海 
訴訟代理人  陳育駿 
被      告  張高祥 
            葉明彥 
            王隆吉 

            歐王春梅
            王月守 
            何姸蓉 
            王貞治 
            曾景煌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王啟旭 
            劉俐岑(劉耀澤、陳芃秀之承受訴訟人)

            劉佳文(劉耀澤、陳芃秀之承受訴訟人)


            劉伊凡(劉耀澤、陳芃秀之承受訴訟人)

            謝承庭(王慧嫺之承受訴訟人)


            王黃錦綢(王國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筱雯(王國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俐岑、劉佳文、劉伊凡應就被繼承人劉耀澤、陳芃秀所有如附表十二所示編號一、二、八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柏翔、王黃錦綢、王筱雯應就被繼承人王國榮所有如附表十二所示編號五、六、七、十、十一號之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謝承庭應就被繼承人王慧嫻所有如附表十二所示編號五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十二編號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十二編號二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及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十二編號三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及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十二編號四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四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及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十二編號五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五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及如附表六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十二編號六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六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及如附表七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十二編號七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七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及如附表八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十二編號八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八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及如附表九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十二編號九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九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及如附表十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十二編號十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十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及如附表十一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十二編號十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十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十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於民國110年8月3日,原告就如附表一至十一即附表十二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對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重司調字第186號卷第17頁),其中列明被告王根松、王欽發,惟王根松於訴訟繫屬前之109年8月28日已死亡,王欽發則於訴訟繫屬前之110年5月3日死亡,有其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5頁、第63頁),王根松所遺遺產以其配偶王巧及子女王琬婷、王正倫、王淑惠、王淑育、王淑姿為全體繼承人,王欽發所遺遺產則以其配偶王余阿雪及子女王清俊、王櫻櫻、王凰凰、王成展為全體繼承人,原告並已於110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其對王根松、王欽發之訴,並追加王根松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王巧、王琬婷、王正倫、王淑惠、王淑育、王淑姿(下稱王巧等6人)及王欽發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王余阿雪、王清俊、王櫻櫻、王凰凰、王成展(下稱王余阿雪等5人),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王根松繼承系統表、王欽發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起訴補正狀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9至89頁、第91至143頁),經核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該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且撤回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王根松、王欽發部分,亦不生對其他共同被告撤回訴訟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又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劉耀澤已於111年4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3頁),並由其配偶陳芃秀及子女劉俐岑、劉佳文、劉伊凡為全體繼承人,經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具狀聲明被告陳芃秀、劉俐岑、劉佳文、劉伊凡承受本件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35至463頁);再被告王永生已於112年3月28日,被告王慧嫻已於112年5月8日死亡,被告陳芃秀已於112年3月25日死亡,有其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65頁、第181頁、第189頁),被告王永生所遺遺產由被告即其兄弟姊妹王永裕、王永昌、王素芬(下稱王永裕等3人)為全體繼承人,被告王慧嫻之配偶謝志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257號備查在案,王慧嫻所遺遺產由其子謝承庭繼承,陳芃秀所遺遺產由其子女劉俐岑、劉佳文、劉伊凡(下稱劉俐岑等3人)為全體繼承人,嗣經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具狀聲請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出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1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29至147頁),復經本院裁定由被告劉俐岑等3人及王永裕等3人承受本件訴訟,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66號民事裁定1份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97至303頁),另經原告於113年3月18日聲明由被告謝承廷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㈤狀1份可參(見本院卷㈣第2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3257號全卷核閱無訛;更被告王國榮已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限閱卷㈡),由其配偶王黃錦綢及子女王柏翔、王筱雯為全體繼承人,嗣經原告於113年3月28日聲明由被告王柏翔、王黃錦綢、王筱雯(下稱王柏翔等3人)承受本件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㈦狀及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㈣第331至341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泰興,嗣於111年12月25日變更為陳榮貴,陳榮貴並於112年2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政府財稅局112年1月31日新北財用字第1120127600號函暨所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21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1124747741號令(見本院卷㈡第273至278頁);又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馮兆麟,嗣於112年1月31日變更為簡必琦,簡必琦並於112年6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2年6月16日新北養勞字第1124735512號函暨所附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18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1201306791號令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1頁、第39至41頁),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亦有明定。次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家事事件法17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仲明前於98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3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訴外人王益男為其法定監護人,嗣王益男於103年5月27日死亡,復經本院於103年11月30日以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87號指定被告王美閔為受監護宣告之王仲明之監護人,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王美閔為被告王仲明之法定代理人,於法無違。又被告王琬婷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2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本件被告王琬婷就原告所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訴訟,依前開規定,被告王琬婷即得逕為訴訟行為,無須經輔助人同意,自無以其輔助人為法定代理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556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0.2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556-1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㈢兩造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5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557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㈣兩造共有如附表四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5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557-1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㈤兩造共有如附表五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3.9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559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㈥兩造共有如附表六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0.4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565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㈦兩造共有如附表七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0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566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七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㈧兩造共有如附表八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4.6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567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八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㈨兩造共有如附表九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0.7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573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九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㈩兩造共有如附表十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7.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577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十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兩造共有如附表十一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0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578地號土地,與系爭556、556-1、557、557-1、559、565、566、567、573、577、57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十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110年度重司調字第186號卷第24至25頁)。又原告陸續變更當事人並經變更訴之聲明,嗣於113年2月27日原告當庭及於113年4月11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最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王巧等6人就被繼承人王根松所有系爭566、566-1、567、5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44分之9、144分之9、10000分之625、10000分之625,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劉俐岑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劉耀澤、陳芃秀所有系爭556、556-1、5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72分之1、72分之1、10000分之143,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王永裕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王永生所有系爭556、556-1、557、557-1、567、5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80分之1、180分之1、180分之1、180分之1、25000分之139、25000分之139,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謝承庭應就被繼承人王慧嫻所有系爭5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王柏翔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王國榮所有系爭559、565、566、577、5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44分之9、144分之9、144分之9、144分之9、144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㈥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556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㈦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556-1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㈧兩造共有如附表三所示系爭557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㈨兩造共有如附表四所示系爭557-1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㈩兩造共有如附表五所示系爭559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兩造共有如附表六所示系爭565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兩造共有如附表七所示系爭566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七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兩造共有如附表八所示系爭567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八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兩造共有如附表九所示系爭573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九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兩造共有如附表十所示系爭577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十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兩造共有如附表十一所示578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十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㈢第367至369頁、卷㈣第347至36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追加、變更,其原係基於其就系爭566、566-1、557、557-1、559、565、566、567、573、577、578地號土地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遂行不動產處分,而併為如訴之聲明第㈠至㈤項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與原告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王巧等6人、王根地、王温培、劉金龍、王金泉、劉施淑華、劉士嘉、洪王桂蘭、張王美女、蘇王官蘭、王雪枝、程王淑姿、王品臻、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王仁寬、王宏杰、王柏翔等3人、王宏達、王永成、王俊哲、王秋波、王琪煌、王啓傳、王啟邦、王克璘、陳豐年、王士瑞、王啟任、王晨瑄、王啟丞、徐惠恕、王政達、王清澤、王有意、王登鋒、黃文安、鄭惟旗、葉俊宏、葉俊生、郭貴源、郭貴因、王崇瀚、王世昌、王永祥、王淑芳、王淑麗、王仲明、王美閔、王怡卉、邱哲修、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林陳海、張高祥、葉明彥、王隆吉、歐王春梅、王月守、何姸蓉、王貞治、曾景煌、王啟旭、劉俐岑等3人、謝承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附表一至十一即附表十二編號1至11所示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又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並非比鄰,且土地形狀不夠方正,面積偏小,再參以共有人數眾多,倘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方式予以逐一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面積過於零碎狹小,不僅恐成為畸零地而無法建築,亦顯然不利日後土地有效利用規劃,故應採變賣分割方式,始最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並將價金依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四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新北市部分:
 ⒈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系爭559、566、577、578地號土地現況為已開闢道路,且系爭577、578地號土地部分為五股區公所所維護管理,屬於依物之使用性質或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退步言,倘認系爭559、577地號土地可得分割,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應有部分面積合計各為62.9平方公尺、316.26平方公尺,此二筆土地形狀尚屬完整,若變價分割,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並無預算可優先承購,且現況為道路使用,變價將不利於管理市有土地,則希望由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共同取得如113年2月1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表所示A部分土地。又系爭556、557、557-1地號土地,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況未有建物而作為菜園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是前開土地本即不得申請建築永久性建物,自無原告所述顯然不利於日後規劃之情。再新北市因抵繳稅款而獲贈系爭556、557、55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使贈與人取得相關稅賦優惠,而國家負有維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完整之國家義務存在,若採變價分割,除無法達到土地共有人最大經濟效益,且將使土地需用機關日後須耗費更多成本取得公用土地,使國家為符合都市計畫安排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困境更形惡化,若變價拍賣拍定人將整筆土地贈與國家以取得稅賦優惠措施、用以申請容積移轉,徒增國家取得公共用地成本,不利整體財政,且系爭557、557-1地號土地前經贈與以換取容積移轉優惠,倘再次申請,無異於重複取得容積移轉優惠,過度容積移轉對都市計畫整體規劃亦屬不利,而國家無足夠預算競價拍賣,將使新北市喪失國有土地,顯然有害公益;退步言,變價分割如無人投標將維持共有現況,能否較諸原物分割更有利於共有人,不無疑問,另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拍定價格會否過低,亦無益於整體共有人利益。是前開土地並無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形,考量後續開闢該處都市計畫道路之需求,主張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部分土地,至剩餘土地則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退步言,因前開土地面積狹小、共有人眾多,現況並非作為道路使用,縱採原告變價分割方案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系爭556、557、557-1地號土地依民事訴訟答辯二狀附表所示分割方案,將附表所示部分分配予新北市。⑵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⒉新北市政府財稅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就系爭565地號土地所持面積僅56.77平方公尺,倘採原物分割,分割後土地不利使用,故同意採變價分割,並以標售方式辦理,所得價款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王余阿雪等5人、王陳凉、王龍宗、王金楓、王金生部分: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5、7至9號所示土地為王余阿雪等5人家族所持有,可追溯百年以上,為感謝先祖、飲水思源,王余阿雪等5人及其他共有人未有任何處理土地之想法,以保存祖產、凝聚親族向心力為土地所有權人一貫共識,然原告經以強制執行拍賣方式取得訴外人王春滿、王素閱等所持土地,並請求變價分割土地,惟其未向其他共有人詢問可行分割方式,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造成被告困擾及獲利之實,共有人之人數約90人且均為親族,原告購地意圖招然若揭,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顯屬荒謬,是土地由被告持有數十年以上,為宗族親誼從未請求分割,相安無事,原告僅持有少部分土地即主張變價分割以從中獲利,目的令人氣憤,被告就土地有共同想法,附近亦為王氏家族生活範圍,土地共有人有共識建立王氏宗祠,以感念先祖付出及團結當地王氏宗親向心力,故不同意原告變賣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王鶴鎗、王慶灃、王淑玲、王詒正、王淑琪、王姝綺、王詒平、黃雀滿、王國棟、王鴻祐、王木禧(下稱王鶴鎗等11人)部分:希望繼續保有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王克銘、王志揚、王志耀(下稱王克銘等3人)部分:希望維持現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王永裕等3人部分:希望維持現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王錦城、王錦雄、王永茂、王陳麗妙(下稱王錦雄等4人)部分:希望維持現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王國珍部分:希望維持現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㈧被告劉士嘉、劉施淑華(下稱劉士嘉等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㈨被告王秋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希望維持現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㈩被告王士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具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5、7至9號所示土地為王士瑞家族所持有,可追溯百年以上,為感謝先祖、飲水思源,王士瑞及其他共有人未有任何處理土地之想法,以保存祖產、凝聚親族向心力為土地所有權人一貫共識,然原告經以強制執行拍賣方式取得訴外人王春滿、王素閱等所持土地,並請求變價分割土地,惟其未向其他共有人詢問可行分割方式,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造成被告困擾及獲利之實,共有人之人數約90人且均為親族,原告購地意圖招然若揭,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顯屬荒謬,是土地由被告持有數十年以上,為宗族親誼從未請求分割,相安無事,原告僅持有少部分土地即主張變價分割以從中獲利,目的令人氣憤,被告就土地有共同想法,附近亦為王氏家族生活範圍,土地共有人有共識建立王氏宗祠,以感念先祖付出及團結當地王氏宗親向心力,故不同意原告變賣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王美閔、王仲明、王怡卉(下稱王美閔等3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希望維持現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中華民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就公共設施保留用地部分,意見同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就系爭556、557-1地號部分,希望與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林陳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本件同意分割,無論調查後認系爭土地有無分割必要,均予尊重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王永成、王俊哲、王克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不希望分割,希望維持現狀就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王啟丞、徐惠恕、王啟任、王晨瑄(下稱王啟丞等4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希望維持現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王世昌、王有意、王登鋒、黃文安、鄭惟旗、葉俊宏、葉俊生、郭貴源、郭俊毅、郭貴因、王崇瀚(下稱王世昌等11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希望維持現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王淑芳、王淑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希望維持現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王貞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希望維持現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王温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就王温培所共有系爭556、556-1、567地號土地,願意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然就所共有系爭573地號土地不願意變賣共有物,願意承買原告所持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王巧等6人、王根地、劉金龍、王金泉、洪王桂蘭、張王美女、蘇王官蘭、王雪枝、程王淑姿、王品臻、王仁寬、王宏杰、王柏翔等3人、王宏達、王琪煌、王啓傳、王啟邦、陳豐年、王政達、王清澤、王永祥、邱哲修、張高祥、葉明彥、王隆吉、歐王春梅、王月守、何姸蓉、曾景煌、王啟旭、劉俐岑等3人、謝承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11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固得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而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系爭土地,惟因如附表十二編號1、2、8號即系爭556、556-1、567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劉耀澤業已死亡,並由其配偶陳芃秀及子女即劉俐岑等3人繼承,後其配偶陳芃秀亦已死亡,而以劉俐岑3人為全體繼承人;又如附表十二編號5、6、7、10、11號即系爭559、565、566、577、578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王國榮已死亡,由王柏翔等3人繼承;再如附表十二編號5號即系爭559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慧嫻死亡,而由其子謝承庭繼承,均如前述,而劉俐岑等3人、王柏翔等3人、謝承庭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主張劉俐岑等3人應就劉耀澤、陳芃秀所有如附表十二編號1、2、8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王柏翔等3人應就王國榮所有如附表十二編號5、6、7、10、11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謝承庭應就王慧嫻所有如附表十二編號5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王巧等6人、王永裕等3人分別就王根松、王永生所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應一併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然參諸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見本院卷㈣第29至319頁),前開被告已分別辦妥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614地號上雖有如附圖三所示F部分土地,係屬供公眾通行之柏油路面,惟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其不得為權利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被告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9至319頁)。再其中就系爭559、566、577、578地號土地現況為全部或一部經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乙節,有地籍圖、套繪圖、現場照片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01頁、卷㈡第125至135頁、卷㈢第29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而就如附表十二編號5、7、10、11號即系爭559、566、577、578地號土地現況有鋪設柏油而作為道路使用,雖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辯稱此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有害於公益云云惟查,系爭559、566、577、578地號土地均未經徵收,且為全部或一部分經鋪設柏油路面而供公眾通行,然參諸前揭說明,無論前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抑或係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倘分割後不妨害既成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現行法規並未限制不得為權利分割,復此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稱系爭土地皆屬都市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耕地,無土地法第31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規定之分割限制等語,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7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106009575號函1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07頁),益徵前開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且倘所採分割方法並未改變系爭土地使用狀況,而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將前開土地供作公眾通行使用,實難認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前開所辯即難憑採。至就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4、6、8至9號即系爭556、556-1、557、557-1、565、567、573地號土地,現況非經鋪設柏油鋪面作為道路使用,僅係使用分區屬道路用地,顯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就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乙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諸前揭規定,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再按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為終止共有關係之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自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而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主張如附表十二編號1、3、4、10、11號即系爭556、557、557-1、577、578地應予原物分割,並由其等按如附表一、三、四、十、十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系爭土地均如其所提出書狀附表所示A部分所示等語。然查,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前開主張,並未說明除其等所分得原物以外,其餘部分土地應如何以原物或價金分配乙事,其等所主張分割方案顯有未洽,況就除其等所取得部分原物土地外,其餘共有人並未全體表明願意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本件既經原告請求解消全體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自應以盡量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主張前開分割方法,即無從盡量解消共有關係,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倘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將系爭土地部分原物分配、部分變價之方式分割,仍應由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縱其等所主張分割方法由其等分得部分原物後,其餘共有人則分得變賣剩餘部分原物後之價金,亦與法條規定不符,顯非可採之分割方法。另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未表明願意以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而取得前開土地之全部原物,則其等雖一再陳稱考量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或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即公共設施保留地,然其等並未依法辦理徵收,更不願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以取得系爭土地,單憑其管理市有土地之不便,即提出與法條規定不符之分割方案,其所主張分割方法,難認可採。再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雖一再辯稱其前經贈與人以換取容積移轉優惠方式而受贈前開土地,倘採變價分割方式,使拍定人可取得稅賦、換取容積移轉等優惠,無異於重複取得容積移轉,有礙於整體都市計畫,且將使國家喪失國有土地,日後須耗費更多成本以取得公用土地,有害於國家維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完整性之義務云云,然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前開所述,應為新北市政府稅賦、容積移轉優惠相關法令及政策檢討事宜,新北市政府非不得透過其就容積移轉要件限制,以達到避免前開重複換取容積移轉之情形,惟尚無從以此逕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即不得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況國家就公共設施保留用地本即負有儘速辦理徵收以確保都市計畫完整性之義務,新北市政府捨此不為,遽稱僅得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反益徵其所主張前開分割方法尚非公平、適宜之分割方案,是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所主張前開分割方案,難認可採。
 ⒉又王余阿雪等5人、王陳凉、王龍宗、王金楓、王金生、王鶴鎗等11人、王克銘等3人、王永裕等3人、王錦雄等4人、王國珍、王秋波、王士瑞、王美閔等3人、王永成、王俊哲、王克璘、王啟丞等4人、王世昌等11人、王淑芳、王淑麗、王貞治雖主張繼續維持共有系爭土地云云,另王温培就系爭573地號土地亦主張不願意變賣共有物云云,本件原告既請求分割共有物以解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則除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外,應以盡量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前開被告固有表明願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惟原告及已到庭之劉士嘉等2人、林陳海均已表示同意分割,亦即明示並無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希望解消共有關係之意願,而與前開被告所主張分割方案有所不符,況前開被告迄未進一步提出更具體之分割方案,是其等前開主張,即無從憑採。
 ⒊復衡諸分割共有物之公平、利益、經濟及地盡其利等原則,本件若以前揭原物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顯非適當之方式,恐將嚴重影響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且將創設新共有關係,亦有違分割共有物訴訟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反之,系爭土地若以變賣方式分割,由買主就系爭土地為整體規劃利用,所能創造之經濟價值應較高,且變賣亦可能以較行情略高之價格出售,全體共有人均可共同獲利,並避免前述原物分割所生之前開弊端,況若共有人有意願繼續使用土地,亦得依優先承買權承購系爭土地,以避免後續糾紛、訴訟之產生。另原告及林陳海、劉士嘉等2人及王温培就系爭556、556-1、567地號土地、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就系爭565地號土地表示希望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業如前述,是為求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得以充分發揮,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衡諸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系爭土地之分割若以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亦非妥適,自應採變價方式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價金,就如附表十二編號1號即系爭556地號土地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就如附表十二編號2號即系爭556-1地號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就如附表十二編號3號即系爭557地號土地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如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就如附表十二編號4號即系爭557-1地號土地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如附表四所示各共有人;就如附表十二編號5號即系爭559地號土地按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如附表五所示各共有人;就如附表十二編號6號即系爭565地號土地按如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如附表六所示各共有人;就如附表十二編號7號即系爭566地號土地按如附表七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如附表七所示各共有人;就如附表十二編號8號即系爭567地號土地按如附表八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如附表八所示各共有人;就如附表十二編號9號即系爭573地號土地按如附表九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如附表九所示各共有人;就如附表十二編號10號即系爭577地號土地按如附表十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如附表十所示各共有人;就如附表十二編號11號即系爭578地號土地按如附表十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如附表十一所示各共有人,屬最為適當之分割方法。至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辯稱倘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因新北市已無預算競價拍賣,將使新北市喪失國有土地,且如無人投標維持現況,未必較為有利,又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拍定價格過低,亦不利於全體共有人云云,然查,新北市有無預算可得競價拍賣,應屬另事,原告就系爭土地既得依法請求解消共有關係,尚難僅因新北市無預算可得優先承購土地,即得遽認原告所提出變價分割方法非可採,且就之後系爭土地拍定價格之高低,尚取決於不動產整體市場行情,亦難逕認必然係以較低價格拍定,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其分別與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被告所分別所共有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11所示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又本院斟酌兩造間利害關係、對系爭土地分割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以原告及王温培、劉士嘉等2人、林陳海、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最為適當可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認應將原告與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被告所分別所共有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11所示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則各依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亦即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作為參考,法院得依法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可兼顧兩造利益,並得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而命為適當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且若認可得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而無敗訴之問題,此係因法院縱認一方主張之分割共有物方法為適當而採納之,然兩造均得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同蒙其利,是就訴訟費用負擔,仍應審酌兩造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可獲得之利益,則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共有人各依如附表十三所示即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始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十六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