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71號
原 告 采硯創意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采硯造藝印刷有限
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風明
訴訟代理人 鍾維翰
律師
被 告 旭能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鳴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
惟所
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而
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然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
始有該條之
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
兩造合約及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約定報酬新臺幣89萬7,150 元等語。
經查,被告公司之主事
務所及主營業所係在「新竹科園園區苗栗縣○○鎮○○路○○
號」,
業據原告於民事
起訴狀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9 頁)
,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份(見本院卷
第15頁)在卷
可稽,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非屬本院轄區,應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以當事人約定被告給付
之承攬報酬,應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後埔
分行(設新北市○○區○○路○○○ 號)帳戶,主張「新北市
板橋區」為債務履行地屬本院管轄而提起訴訟等語。
惟查,
依原告所提卷內發票影本14張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關債務
履行地為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戶,即未見有債
務履行地之約定,自
難認雙方已特定其債務履行地,此外,
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就
上開承攬契約約定以「新北市板橋區
」為債務履行地,
是以,兩造間並無以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
地之約定,本件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準此,
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