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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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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5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71號 原   告 采硯創意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采硯造藝印刷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風明 訴訟代理人 鍾維翰律師 被   告 旭能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鳴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所 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而 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法所不許,然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 始有該條之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約定報酬新臺幣89萬7,150 元等語。經查,被告公司之主事 務所及主營業所係在「新竹科園園區苗栗縣○○鎮○○路○○ 號」,業據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9 頁) ,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份(見本院卷 第15頁)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非屬本院轄區,應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以當事人約定被告給付 之承攬報酬,應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後埔 分行(設新北市○○區○○路○○○ 號)帳戶,主張「新北市 板橋區」為債務履行地屬本院管轄而提起訴訟等語。惟查, 依原告所提卷內發票影本14張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關債務 履行地為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戶,即未見有債 務履行地之約定,自難認雙方已特定其債務履行地,此外, 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承攬契約約定以「新北市板橋區 」為債務履行地,是以,兩造間並無以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 地之約定,本件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準此, 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