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80號
原 告 葉斯真
被 告 陳勝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寶成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肘三頭肌肌斷裂併尺骨鷹嘴突撕裂性骨折、左股骨大轉子粗線性骨折、左肩挫擦傷、左胸挫傷及左髖挫傷之傷害。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1,839元、4個月之工作損失160,000元、36天之看護費129,600元(以每日3,600元計算)、
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共計801,439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1,439元。(二)如被告經判決應賠償原告,懇請法官宣告假執行,以避免
求償無門。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提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自願付費同意書(金額49,000元)部分,係原告自願負擔之費用,就此原告未證明其支出之必要性。又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看護部分,依原告提出之109年11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及新光醫院函覆法院之資料,僅記戴需專人照顧,未記載究係需有人24小時全理其生活事務或係僅注意行動安全。況原告
自承其係由家人看護,而依法親屬本互負
扶養義務,
本件僅是照顧,
足證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另原告主張其自出院後共休養4個月,而請求4個月之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之109年扣繳憑單,所得
期間為109年1月至12月、所得金額為480,000元,可知原告於109年11月、12月間仍有領取薪資,其請求被告賠償4個月之工作損失並無理由。至原告所提
非關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即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康公司》交易明細、杏一醫療器材之發票及明細),其均未證明與本件傷害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其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係寶成公司之員工,原告則為該公司之廠長,被告因不滿原告長期對其態度不好,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9年11月5日11時許,在該公司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肘三頭肌肌斷裂併尺骨鷹嘴突撕裂性骨折、左股骨大轉子粗線性骨折、左肩挫擦傷、左胸挫傷及左髖挫傷之傷害。被告
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2393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393號
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而原告所受之傷害除刑事判決所記載之左肘挫擦傷、左側鷹嘴突骨折、左肩挫擦傷、左胸挫傷及左髖挫傷之傷害外,尚有左肘三頭肌斷裂、左側股骨大轉子骨裂等,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新光醫院109年11月10日、110年2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在卷
可佐,是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堪予認定。
(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時,應負損害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
前揭傷害,並提出新光醫院109年11月5日、11月10日、110年2月8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09年11月5日、11月10日、11月16日、12月7日、110年1月7日、2月8日之醫療費用收據、杏一醫療器材之發票及明細(鋁附輪收合馬桶椅)等件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13號電子卷證第29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37頁)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共49,424元,係屬有據。
(2)原告另提出新光醫院109年11月5日之自願付費同意書、立康公司之交易明細、杏一醫療器材之發票及明細(麗德熱敷墊)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何任證據證明其自費給付之項目(邁特喜力固定錨系統)、麗德熱敷墊與其所受之上開傷害間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未盡其舉證之責,
難認此部分為
必要費用。
2.工作損失:
(1)原告因本件上開傷害於109年11月5至新光醫院急診,於接受骨拆復位及內回定、修補手術後於同月10日出院,醫囑宜休養3個月等情,
業據其提出110年11月10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為佐。而原告以其於休養3個月後仍無法正常行動及生活,故再多休養1個月,其每月之薪資為40,000元(未扣除勞、健保等費用)為由,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工作損失160,000元語。惟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需休養3個月,然依新光醫院111年3月24日函
所載「病人葉斯真先生因左肘肌斷裂及骨折於本院治療,手術後需石膏固定約2個月,左髖部骨裂,癒合時間也需2個月。……」(見本院卷第79頁)內容,足見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應為2個月,原告每月之薪資為40,000元,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8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所提之109年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原告該年度之所得為480,000元,而原告每月之薪資既為40,000元,則原告109年11月、12月亦有領取薪資,並無工作損失
云云,然依原告於本院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
所稱,寶成公司每年亦會發放年終獎金,是原告109年之薪資所得並非僅有每月之薪資,況一般公司行號除每月之月薪外,尚會發給員工年終獎金,亦屬常情。故被告以原告每月之薪資40,000元乘以12月後之總額為480,000元,與被告109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相符,而辯稱原告於109年11月、12月並無工作損失,難認有據。
3.看護費:
(1)原告主張受有如前述之傷害,由家人照顧36天,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29,600元(每日以3,600元計算),並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於111年2月21日函詢新光醫院原告之傷勢是否需人照顧,經該院函覆「……這期間左下肢只能部分負重,故行動時需使用柺杖,但因左右肢有石膏固定,使用柺杖極為不便,故需專人照顧約2個月實屬必要。」之內容,足見原告確有需專人照顧2個月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由家人照顧36天,尚屬全理,
應堪採信。
(2)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形,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網路上所查詢之看護費用價格,主張其由家人照顧之每日看護費為3,600元,然該份資料為被告所爭執,且該份資料亦看不出係何單位或機構所製作,本院無從審酌其真實性及其上所載內容是否合理。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既主張由其係家人照護,則本院認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看護費之標準,較為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2,000元x36日=72,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1)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既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肘三頭肌肌斷裂併尺骨鷹嘴突撕裂性骨折、左股骨大轉子粗線性骨折、左肩挫擦傷、左胸挫傷及左髖挫傷之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109年度之申報所得總額為480,006元,名下有
不動產及汽車;被告為高職畢業,109年申報所得總額為488,416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並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內),及斟酌原告係左側鷹嘴突骨折、左股骨大轉子粗線性骨折,經手術治療後仍需休養相當之時間,對其日常生活及工作之影響程度非輕,造成原告相當之精神痛苦,並衡量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4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