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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5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9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良義生命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良義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良義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5日邀同被告陳俊良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3月5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自撥款後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5日攤還本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息1.45%計息(轉列催收款項日前年息為2.295%),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年息為3.295%),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前開利率10%或20%計付,經原告實際放款後,附表編號1部分良義公司僅清償至110年7月5日、附表編號2部分良義公司僅清償至110年2月5日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0年9月7日轉列催收款項,仍欠本金656,89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俊良應與良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查詢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堪以採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1
29,767元
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2.295%
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3.295%
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1年2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627,123元
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2.295%
自110年3月6日起至110年9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110年9月6日當日,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3.295%

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