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18號
原 告 偉瓏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笙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同年7月7日分別向原告訂購貨物一批,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將被告訂購之貨物全數出貨完畢,並於110年7月22日以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號碼PM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25萬5,827元。被告另於110年6月16日向原告訂購貨物一批,原告於同年7月26日、8月24日出貨完畢,並於110年8月17日以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號碼PM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19萬7,001元、110年9月1日以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號碼RG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19萬4,796元,然被告
迄未給付
上開三筆貨款,共計積欠原告64萬7,624元【計算式:25萬5,827元+19萬7,001元+19萬4,796元=64萬7,624元】,是爰依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7,6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110年5月17日訂購單、110年7月7日訂購單、110年6月30日銷貨單、110年7月22日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發票、110年6月16日訂購單、110年7月26日及110年8月24日銷貨單、110年8月17日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發票、110年9月1日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
法律效果,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已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本院復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