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49號
原 告 楊勝斌
被 告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錦榮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寶稜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錦榮
法定代理人 紀仁和
被 告 陳淑珍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錦榮、陳淑珍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錦榮、陳淑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
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科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9月9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5600號函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又金科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金科公司原董事為林錦榮、紀仁和、寶稜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寶稜公司),有金科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寶稜公司既未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而寶稜公司唯一董事為林錦榮,有寶稜公司公示資料
可稽,即應由寶稜公司唯一董事即代表人林錦榮代表寶稜公司行使職務,是原告以林錦榮、寶稜公司代表人林錦榮、紀仁和為金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核無不合。
二、被告金科公司、林錦榮、陳淑珍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金科公司於109年9月2日簽發、票號CH389281號、到期日109年10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經林錦榮、陳淑珍
背書,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票款1,462,740元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金科公司、林錦榮、陳淑珍應連帶給付原告1,462,740元,及自10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