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2691號
原 告 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原 告 林恩億
黃志彰
張再緣
簡素玉
林正雄
共 同
複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林雪連
楊隆榮
林家興
林國裕
林飛熊
林家弘
林順德
林建興
林建和
林雪貞
林雪芬
林雪芳
林雪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訴訟,
迭經原告追加及撤回被告,
嗣經本院定於112年11月16日行
言詞辯論,然原告
迄至112年10月31日始提出民事撤回部分
起訴狀暨變更聲明㈥狀,而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林家興、林國裕、林飛熊、林家弘、林順德、楊隆榮、林建興、林建和、林雪貞、林雪芬、林雪芳、林雪連、林雪鳳(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將其共有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143⑴及143⑵所示,面積共計13.8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9號房屋)牆壁、雨遮、冷氣主機、變電箱(含相關管線)等地上、地下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見本院卷㈡第515至517頁)。
惟查,系爭9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原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9號房屋之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原告現另追加請求拆除冷氣主機、變電箱(含相關管線)等地上、地下物部分,而冷氣主機、變電箱為動產,縱經裝設在系爭9號房屋,尚未達
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程度,顯無從附合於系爭9號房屋,而原告復未說明此部分動產為何人所有,亦未具體說明系爭9號房屋有何地下物部分,凡此
核屬不同原因事實,原告前後請求之原因事實,在社會事實上
難謂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而須另行調查事證以資認定,亦即原訴之訴訟資料於追加部分並無法加以利用,本院必須另行調查證據始能得知前開動產為何人所有及系爭9號房屋有何地下物,自難謂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本件歷時超過2年,原告此部分追加
顯有礙於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況追加時間距言詞辯論
期日甚短,亦無從合法送達於本件被告,是本件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追加部分,自非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