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佶承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王翰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零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佶承有限公司(下稱佶承公司)邀被告李復華及王翰敦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7日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110年6月30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目前為1%),110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目前為2.8%);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因被告佶承公司於110年8月起未依約還款,原告據
前揭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
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共計84萬40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暨
兩造簽立之借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等件為證,經核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