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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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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7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748號 原   告 捷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家寶 被   告 山水宮廷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張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 年度 司促字第25938 號核發支付命令裁定,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 解事由存在,依上開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對被告起訴。又依兩造間所簽立物業管理服務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發生之任何爭議事項 ,如經訴訟,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83頁)在卷可 稽,顯見兩造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 意。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 範之法律關係,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 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 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