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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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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7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783號 原   告 鴻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倩惠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被   告 弈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元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民國105 年6 月24日簽立之協議書約定起 本件訴訟,而依該協議書第3 條約定:「. . . 如因本協議 書爭議涉訟時,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25145 號卷第29頁),足認雙方間 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另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 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該協議書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