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783號
原 告 鴻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倩惠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
被 告 弈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元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係本於
兩造間民國105 年6 月24日簽立之協議書約定起
本件訴訟,而依該協議書第3 條約定:「. . . 如因本協議
書爭議涉訟時,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25145 號卷第29頁),足認雙方間
就本件
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另
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
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該協議書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