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博怡
訴 訟 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簡應都
漢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兼
法定代理人 蘇美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漢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蘇美華、被告簡應都應
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55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9 年
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漢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蘇美華、被告簡應都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
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漢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蘇美華、被告簡應
都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漢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驛公司)邀被告
蘇美華及被告簡應都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
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
期
間自107 年3 月9 日起至112 年3 月9 日止,利率按原告一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 %,自實際撥款日起,本
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後被告等人於109 年8 月
13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本金寬限一年,利率按
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0.84 %) 加1.6
% ,合計為2.44 %,被告蘇美華及被告簡應都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被告漢驛公司邀被告蘇美華及被
告簡應都為連帶保證人,於109 年7 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7 月29日起至109 年10月29日止,
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0.84% )
加2.51 %,合計為3.35 %,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
償,被告蘇美華及被告簡應都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依原告與被告等人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
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
等情事時,得將部分
或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且依借據第5 條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
內部份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
%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漢驛公司自109 年9 月28日起即停止
營業,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視為到期,且就155 萬元借款部
分僅給付部分本息至109 年10月9 日;200 萬元借款部分亦
僅給付部分本息至109 年10月29日,原告於109 年11月20日
發函催討無著,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本金355 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影本3 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1 份、週轉金貸款契
約影本1 份、借據影本2 份、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歷史資料表影本1 份、催告函影本2 份、被告漢驛公司帳欠
電腦資料表影本1 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漢驛公司、被告蘇美華、
被告簡應都應連帶給付原告155 萬元,及自109 年10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漢驛公司、被告蘇美華、被告簡應都應連帶給付原告20
0 萬元,及自109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