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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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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博怡 訴 訟 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簡應都        漢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兼法定代理人 蘇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漢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蘇美華、被告簡應都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55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9 年 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漢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蘇美華、被告簡應都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 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漢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蘇美華、被告簡應 都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漢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驛公司)邀被告 蘇美華及被告簡應都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 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 間自107 年3 月9 日起至112 年3 月9 日止,利率按原告一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 %,自實際撥款日起,本 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後被告等人於109 年8 月 13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本金寬限一年,利率按 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0.84 %) 加1.6 % ,合計為2.44 %,被告蘇美華及被告簡應都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被告漢驛公司邀被告蘇美華及被 告簡應都為連帶保證人,於109 年7 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7 月29日起至109 年10月29日止, 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0.84% ) 加2.51 %,合計為3.35 %,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 償,被告蘇美華及被告簡應都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依原告與被告等人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 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等情事時,得將部分 或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且依借據第5 條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 內部份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 % 加付違約金。被告漢驛公司自109 年9 月28日起即停止 營業,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視為到期,且就155 萬元借款部 分僅給付部分本息至109 年10月9 日;200 萬元借款部分亦 僅給付部分本息至109 年10月29日,原告於109 年11月20日 發函催討無著,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本金355 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影本3 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1 份、週轉金貸款契 約影本1 份、借據影本2 份、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歷史資料表影本1 份、催告函影本2 份、被告漢驛公司帳欠 電腦資料表影本1 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漢驛公司、被告蘇美華、 被告簡應都應連帶給付原告155 萬元,及自109 年10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漢驛公司、被告蘇美華、被告簡應都應連帶給付原告20 0 萬元,及自109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