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博怡
訴 訟 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簡應都
漢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兼
法定代理人 蘇美華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本院於民
國110 年4 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更正之。
惟所謂顯
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
而言。若
裁判書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情形
,縱於敘述
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或於認事用法時倘有錯誤
,仍
非屬上述顯然錯誤,當事人除依法對該判決聲明不服,
以資救濟外,不得據以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
第77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
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第2 項雖記
載「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41%
」,惟原告與被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
系爭變更契
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借款利率自民國109 年7 月8 日起
至110 年7 月17日止,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年率1.6%機動計息,現為年率2.44% 」,又第4 條約明「
立約人倘有停業、歇業、解散、廢止登記
等情形者,貴行得
自該事實發生日起,停止合計補貼利息,並自該事實發生日
起按第三條第(四)項第2 款約定方式計息,立約人並同意
歸還已溢領之利息」,即起息日應按被告停業日期民國109
年9 月28日、及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
41 %,現為3.25% ,然因原告電腦資料有誤,致使原告
訴之
聲明第1 項利息起算日與利率分別誤植為109 年10月9 日及
2.44% 。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聲請就
鈞院
判決主文第1 項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准予裁定更正為109 年
9 月28日及利率更正為3.25% 等語。
三、
經查,本件判決主文欄第1 項「被告漢驛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蘇美華、被告簡應都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 萬元,及
自民國109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
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9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
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乃依原
告起訴狀及
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而判決,而原告之起訴
狀及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中亦無任何提及「利息起算日按
被告停業日期起算」以及「利率計算合計為3.25% 」之陳述
(見原告起訴狀及本院卷第65頁),亦即,本件判決主文欄
第1 項與事實理由欄第2 項
所載,係本院依原告起訴狀及訴
之聲明為據,並經審酌
兩造之主張、陳述及各項事證後所認
定之事實所為,並無何錯誤之情形,且原告本件更正之聲請
,亦
自承係因原告自身電腦資料(即起訴狀所提原證7 )有
誤,致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利息起算日及請求之利率有
誤載所致(見原告110 年7 月1 日民事更正
聲請狀)。是本
判決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情形,
揆諸前開
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顯然錯誤」之情形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