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博怡 訴 訟 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簡應都        漢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兼法定代理人 蘇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本院於民 國110 年4 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更正之。所謂顯 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 而言。若裁判書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情形 ,縱於敘述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或於認事用法時倘有錯誤 ,仍屬上述顯然錯誤,當事人除依法對該判決聲明不服, 以資救濟外,不得據以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第2 項雖記 載「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41% 」,惟原告與被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系爭變更契 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借款利率自民國109 年7 月8 日起 至110 年7 月17日止,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年率1.6%機動計息,現為年率2.44% 」,又第4 條約明「 立約人倘有停業、歇業、解散、廢止登記等情形者,貴行得 自該事實發生日起,停止合計補貼利息,並自該事實發生日 起按第三條第(四)項第2 款約定方式計息,立約人並同意 歸還已溢領之利息」,即起息日應按被告停業日期民國109 年9 月28日、及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 41 %,現為3.25% ,然因原告電腦資料有誤,致使原告訴之 聲明第1 項利息起算日與利率分別誤植為109 年10月9 日及 2.44%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聲請就鈞院 判決主文第1 項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准予裁定更正為109 年 9 月28日及利率更正為3.25% 等語。 三、經查,本件判決主文欄第1 項「被告漢驛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蘇美華、被告簡應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 萬元,及 自民國109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 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9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 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原 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而判決,而原告之起訴 狀及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中亦無任何提及「利息起算日按 被告停業日期起算」以及「利率計算合計為3.25% 」之陳述 (見原告起訴狀及本院卷第65頁),亦即,本件判決主文欄 第1 項與事實理由欄第2 項所載,係本院依原告起訴狀及訴 之聲明為據,並經審酌兩造之主張、陳述及各項事證後所認 定之事實所為,並無何錯誤之情形,且原告本件更正之聲請 ,亦自承係因原告自身電腦資料(即起訴狀所提原證7 )有 誤,致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利息起算日及請求之利率有 誤載所致(見原告110 年7 月1 日民事更正聲請狀)。是本 判決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情形,揆諸前開 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顯然錯誤」之情形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