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2881號
原 告 林良雄
林煌財
林福生
林福春
林銘鏱
林美莉
林美玲
共 同
被 告 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得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
兩造未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即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