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897號
原 告 黃志雄
被 告 富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葉妹
被 告 美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峰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
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
束,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富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股
權
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之被告美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曾
通股20萬股出售予被告富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然因被告富
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
債務不履行,原告已依法
解除契約,
請求被告富梅建設返還前開股份予原告
等情,有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佐卷
可考,然原告與被告富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
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8 條約定:「
本約雙方若有訴訟,概以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一審承審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
合意管轄之約
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由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管轄,至其請求被告富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美聯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應協同配合辦理前開股東名簿登記部分,因與
返還股權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分割由不同之法院
管轄審理。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珮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