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程泓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件應由郭水義為
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謝繼茂之
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繼茂,
嗣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5月5日變更為郭水義,有第10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1230086100號函在卷
可稽,謝繼茂之法定代理權固已消滅,
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既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
首揭規定,本院
前揭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郭水義,自應由其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