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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被  上訴
即  原  告  程泓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水義為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謝繼茂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繼茂,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5月5日變更為郭水義,有第10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1230086100號函在卷可稽,謝繼茂之法定代理權固已消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既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首揭規定,本院前揭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郭水義,自應由其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