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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9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28號
原      告  吉鑫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詩 
被      告  笙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善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向原告購買模具及塑膠件,合計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27,360元,業經原告交付貨物予被告受領,惟被告迄未給付上揭金額,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92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統一發票、客戶請款單、存證信函各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核閱原本,認屬相符(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至29頁、57頁至58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被告積欠原告上開買賣貨物之價金尚未清償,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2月9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7頁)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