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偉昌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憶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1,402 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
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各按
上
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各按上開
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
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
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於
民國96年9 月8 日與原告合併,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
4 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 條、第16條、第18條等規定,由原
告為合併後之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相關業
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等節,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
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1 紙在卷足佐
(本院卷第21頁)。
是以,花蓮中小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均
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
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
及第113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偉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
昌公司)於100 年6 月2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10
050328020 號函解散登記,本院業依原告之
聲請,於110 年
4 月23日選任陳憶玫為被告偉昌公司之清算人,是本件自應
由陳憶玫為被告偉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96年9 月8 日
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及全部營業
。
(二)被告偉昌公司於94年3 月25日邀同被告陳憶玫為連帶
保證
人,向原告(原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
元,雙方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起94年3 月25日至97年
3 月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之6.88%
計付,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份,各依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各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
詎料被告偉昌公司借款在95年3 月28日繳付第12期本息後
,本應於95年4 月25日再繳付第13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
,
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經計算本件借款除共獲償本
金248,598 元及至95年3 月24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
迄
未受償,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中擔本金275,701 元、中放
本金275,701 元,合計共551,40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本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全部債
務之責任。
(四)聲明:同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借款契約
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23至27頁、第87頁)。而被告偉昌公司及陳憶玫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
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
參照)。
(三)
經查,偉昌公司於94年3 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
惟偉
昌公司僅依約繳納本息至95年3 月28日,尚積欠原告中期
擔保放款及中期放款本金分別皆為275,701 元,合計共計
551,40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偉昌公司未返還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即負有返還義務。另被告陳憶玫為偉昌公司上開中期擔保
放款及中期放款,共計551,402 元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