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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偉昌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憶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1,402 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 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各按上 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各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於 民國96年9 月8 日與原告合併,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 4 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 條、第16條、第18條等規定,由原 告為合併後之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相關業 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等節,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 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1 紙在卷足佐 (本院卷第21頁)。是以,花蓮中小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均 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 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 及第113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偉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 昌公司)於100 年6 月2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10 050328020 號函解散登記,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於110 年 4 月23日選任陳憶玫為被告偉昌公司之清算人,是本件自應 由陳憶玫為被告偉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96年9 月8 日 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及全部營業 。 (二)被告偉昌公司於94年3 月25日邀同被告陳憶玫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原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 元,雙方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起94年3 月25日至97年 3 月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之6.88% 計付,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份,各依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各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詎料被告偉昌公司借款在95年3 月28日繳付第12期本息後 ,本應於95年4 月25日再繳付第13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 ,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經計算本件借款除共獲償本 金248,598 元及至95年3 月24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 未受償,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中擔本金275,701 元、中放 本金275,701 元,合計共551,40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本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全部債 務之責任。 (四)聲明:同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借款契約 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23至27頁、第87頁)。而被告偉昌公司及陳憶玫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 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偉昌公司於94年3 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惟偉 昌公司僅依約繳納本息至95年3 月28日,尚積欠原告中期 擔保放款及中期放款本金分別皆為275,701 元,合計共計 551,40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偉昌公司未返還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即負有返還義務。另被告陳憶玫為偉昌公司上開中期擔保 放款及中期放款,共計551,402 元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