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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9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7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琡斐 
被      告  瑞元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家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之借據第32條約定:「基於本借據所發生之債務,其成立要件及效力暨一切有關法律行為之方式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