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297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瑞元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合意管轄係訴訟上
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之借據第32條約定:「基於本借據所發生之債務,其成立要件及效力
暨一切有關
法律行為之方式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