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32號
原 告 超皇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
被 告 凱時國際有限公司
凱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許斐凱
邱彥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660,000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9日業經新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
予以命令解散,並於111年3月1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188號廢止公司設立登記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經司字第1108095603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是被告屬已解散之公司,
惟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依上開規定,即應以被告公司股東許斐凱、凱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勛公司)為清算人,又查,清算人凱勛公司亦經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184號函予以廢止登記,而凱勛公司亦尚未清算完結,且未曾陳報清算人,是依法以其董事許斐凱、邱彥霖為凱勛公司之清算人,故
本件原告以清算人許斐凱、邱彥霖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109年3月19日簽訂買賣合約,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向被告購買德國百靈牌產品型號為NTF3000之額溫搶1,000支,兩造另應遵循被告提出之百靈額溫搶交易流程辦理後續。然原告於給付上開198萬元之價金後,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如於簽約前提供公司資訊、產品資訊(含授權書等),亦未於原告匯款後履行提供裝箱單、開立發票、產品規格
認證書、自由銷售證書、SGS檢驗報告等文件之義務,經原告不斷催促被告履約,被告均不斷推諉拖延,
迄今被告亦未交付貨物,故原告於109年4月30日依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及交易流程第7點,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198萬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先前雖欲投資凱勛公司,然因凱勛公司一直未報告業務,故已辭去董事職務,凱勛公司董事長許斐凱亦開立
本票交付給其,作為返還退股金之擔保,然迄今未解除其董事資格。
㈡兩造
買賣契約成立於109年,凱勛公司雖為被告股東,然其並不了解被告此部分業務內容,就原告主張之買賣貨物事實,應是屬實。惟仍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公司於110年9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予以命令解散,並於111年03月1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188號廢止公司設立登記在案。
㈡兩造於109年3月19日就Braun forehead thermometer廠牌,型號NTF3000之耳溫槍1,000支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98萬元(本院卷第21頁)。
㈢兩造約定貨物交易流程,並於第7點約定違約責任:賣方(即被告)確認收取全額貨款後,應於2個工作日内提供所有交貨排程資訊,根據其作業時間賣方未能給出相關文件證實貨源,買方(即原告)有權要求退回全額貨款(本院卷第29頁)。
㈣原告於109年3月19日已匯款198萬元予被告(本院卷第39頁)。
㈤被告迄今未交付上開貨物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合同、百齡額溫槍交易流程、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勤育與許斐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19日存入憑條影本各1份為據,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就上開事實亦未爭執,而為
自認,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堪認為真實。
五、又
觀諸兩造約定「賣方確認全額貨款後,應於2個工作日內提供所有交貨排程資訊,根據其作業時間賣方未能給出相關文件證實貨源,買方有權要求退回全額貨款」,亦即於原告匯入買賣價金後,若被告仍未能提出交貨資訊,且未能交付貨物,原告自得依此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所交付之價金。查,原告於109年3月19日匯款198萬元至被告公司開設之銀行帳戶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交貨資訊,亦未交付貨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許斐凱間之對話截圖
可證,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所交付之價金19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返還貨款
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為111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6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簽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8萬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故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