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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0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34號
原      告  萊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志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王崇宇律師
被      告  潘亮文 
            鍾閠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簡佑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潘亮君於民國95年8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先擔任會計,後調升為會計主任,從事收受客戶帳款及相關帳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自103年起至108年11月止,接續以職務之便,利用將業務員交回公司帳款而未登載繳款簿之機會,及指示不知情之部分客戶,將應收帳款直接匯入其個人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亮君薪轉帳戶)内,將上開帳款據為己有,而為掩飾其犯行,使用其職務所持有之總會計帳號、密碼,接續登入公司會計資訊系統之總會計後台,擅自更改總帳上應行沖銷之應收帳款金額,使公司無從發現客戶已繳回上開帳款,以此等方式侵占原告公司款項,致原告公司於13年間受有新臺幣(下同)5,079萬19元之損害。原告曾與潘亮君談判,潘亮君就上開不法事實及原告損害金額皆坦承不諱,並簽署侵占還款切結書2份。第一份侵占還款切結書係於108年11月21日簽署,内容係潘亮君承認伊侵占原告帳款,並且與配偶張孝連已初步連帶賠償原告清點出之316萬5,876元。原告公司另以潘亮君於108年1月9日簽署之第二份還款切結書作為請求權基礎向潘亮君一部請求2,000萬元之訴訟,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判決原告公司全部勝訴確定。原告公司於知悉上情後,就潘亮君之業務侵占犯罪行為提起刑事告訴,目經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1100號審理,並已認罪。且潘亮君侵占之金額甚鉅,名下之財產卻所剩無幾,為釐清伊不法所得之流向,原告公司亦對潘亮君之父潘順趁、母鍾閏金、配偶張孝連、子張益齊及胞妹潘亮文併提起洗錢罪之刑事告訴,此部分目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282號偵查進行中。
  ㈡被告潘亮文部分:
 1.於上開訴訟進行之過程,原告公司於閱卷後,發現潘亮君之薪轉帳戶與被告潘亮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潘亮文合庫帳戶)存在可疑大筆金流 :⑴潘亮文於103年10月22日匯款65萬元予潘亮君。⑵潘亮文於103年12月4日匯款10萬元予潘亮君。⑶於108年11月22日即潘亮君簽署第一份還款切結書翌日,潘亮文匯款30萬元至潘亮君薪轉帳戶。此為被告潘亮文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理由是不法所得之隱匿與移轉,會藉由合法的外觀,使被害人無從得知該筆款項為不法金流,被告辯稱潘亮君與潘亮文的金流往來都是借款,也沒有提出其他例如借據等資料,潘亮君在這7年間已經侵占原告2286萬餘元,何需再向潘亮文借貸,此部分顯不合理,原告認為這是洗錢行為的一部分。
 2.潘亮君與被告潘亮文共謀假以借款返還之理由,於104年3月12日、104年9月8日、105年7月13日,以借原告公司匯款之名義,將其所侵占之金額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匯入潘亮文合庫帳戶依序為5萬元、2萬元、45,000元,使潘亮君系爭侵占款項之來源形式合法化為返還借款。潘亮文明知所受領之價款為潘亮君之犯罪所得,亦受領該侵占款項。且經原告查證後,原告公司帳務並無上開3筆款項之支出,故潘亮君與被告潘亮文有共同洗錢犯意。 
  ㈢被告鍾閠金部分:
  被告鍾閠金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鍾閠金郵局帳戶)交易相當不正常且頻繁,疑有利用金融體系將潘亮君侵占犯罪所得之大筆現金收益,與該帳戶内合法金流加以混合,以創造合法外觀掩蓋該資金之非法來源:
  1.於97年6月10日以現金存入164萬4,000元,並於97年7月8日將167萬7,000元轉入定存。
 2.於98年1月14日以現金存款存入47萬元、解除定存後存入帳戶170萬元。復並隨即匯出217萬元,同日存匯金額高達434萬元,疑將贓款轉入定存,再伺機提領或轉匯,以隱匿贓款流向,顯悖於常態交易情形。
 3.於98年7月10日,註記姓名為陳昆花之不詳人士匯入113萬400元之鉅款至鍾閠金之帳戶;99年2月08日又以入戶匯款方式匯入47萬5,000元至鍾閠金之帳戶。
  4.於99年1月15日被告鍾閏金所開立之120萬元之郵局業務支票獲兌現;99年2月6日、99年2月8日又分別以現金存入117萬元、55萬7,000元,註記姓名為陳昆花之不詳人士又匯入47萬5,000元至鍾閠金之帳戶;嗣鍾閠金於99年2月9日將222萬元全數提領轉匯;不足一個月期間内該帳戶之存匯金額高達562萬2,000元。
  5.於102年11月29日註記為鍾(門+玉)之年籍不詳人士(註:應為鍾閠金本人之其他銀行帳戶,因摘要號碼0000000與103年01月16日存入120萬元之號碼相同。)匯入100萬元,匯入後一小時即將款項轉入定期,該筆資金顯屬可疑。
  6.於103年07月07日鍾閠金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54萬元,復於103年08月18日開立連同該帳戶内之85萬6,000元之郵局業務支票並獲兌現。
  7.於103年10月16日單一日内,共有3筆款項匯入,分別為鍾★★(註:摘要號碼809289)匯入30萬元、潘亮文匯入50萬元、鍾閠金(註:摘要號碼0000000)匯入120萬元,共200萬元,再於同日稍晚將200萬元整筆匯出,此異常交易與洗錢手法中之分散交易(Structuring)相類似,亦即將大筆現金分拆為小筆現金分多次進行存匯款。
  8.於103年12月1日單筆郵局存薄轉入550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同日解除定存後匯入120萬元後,復於103年12月10日匯出多筆共600萬元。
 9.於105年7月25日定存解除後匯入200萬元後隨即於5分鐘内將該200萬元匯出。
  ⒑於106年2月20日潘亮文跨行匯入200萬元後,鍾閏金隨即於106年02月22日將該筆200萬元全數提轉定期存款。
  ⒒於109年3月19日定存解除後存入200萬元,復於同日提領現金100萬元,後又於109年3月23日提領現金100萬元(註:此時潘亮君侵占原告公司財產之犯罪行為已東窗事發,鍾閏金一反常態地不以匯款方式移轉系爭帳戶内之金錢,而係提領大量現金,於5日内提領200萬元。)以規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累計提領逾100萬元者。
 ㈣原告得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理由如下 :
  1.查潘亮君侵占原告公司財產之犯罪期間甚長,所累積之不法所得亦相當可觀,侵占所得之非法資金經過洗錢手法中之處置、多層化等複雜、多樣之交易手段將不法資金轉變成合法財產面貌後,極有可能將該被「洗淨」之金錢與合法資金重新整合,並再次投入於正常社會經濟活動中,例如房地產市場。復查被告鍾閏金郵局帳戶中有數十筆違反常規之交易紀錄已如前述,再衡酌伊與潘亮君為母女關係,鍾閏金有高度參與潘亮君侵占原告公司財產後之洗錢活動可能性,又查被告鍾閏金於103、104年間,大肆購置不動產於名下,極有可能擔任該數筆之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2.再查,被告潘亮文為潘亮君之胞妹,此生活關係緊密,又二人間又存在可疑大筆金流,極有可能係潘亮文將潘亮君所侵占之不法現金存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内,再將款項匯入潘亮君之薪轉帳戶内,試圖以此製造合法金流外觀,且被告潘亮文與鍾閏金亦有多筆大額且異常之資金往來,如潘亮文於103年10月16日、106年2月20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0萬元與鍾閏金,益徵被告2人均參與潘亮君將其業務侵占之不法所得「漂白」之洗錢活動,否則何以潘亮君與原告公司簽署原證2之還款切結書翌日,即匯款30萬元至潘亮君之薪轉帳戶,協助潘亮君返還伊所侵佔之款項?
  ㈤綜上,潘亮君任職於原告公司13年間所為之不法侵占行為使原告公司受有約5,017萬19元之損害,除潘亮君業已償付之316萬5,876元,尚有4,762萬4,143元尚未清償,原告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一部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
  ㈥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6、150頁、卷二第95頁)
  原告主張潘亮君侵占原告的公司財產,然後被告2人再協助隱匿,而有共同侵權行為。被告2人是故意以幫助潘亮君隱匿其不法犯罪所得及洗錢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2人為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之依據則為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蓋被告2人為潘亮君隱匿其不法所得之行為,縱彼此間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2人均共同朝向協助潘亮君洗錢之不法目的,基於行為關聯共同,應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鍾閠金為潘亮君之母親,被告潘亮文為潘亮君之胞妹。被告不爭執潘亮君自103年間起至108年11月止,有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公司部分款項。
  ㈡潘亮文原擔任護理師,每月收入約6萬至8萬元之間,而其配偶為醫師,收入約20萬至30萬元,家中經濟小康,並由潘亮文支配家中經濟大權。103年10月間,潘亮君表示急需借貸65萬元周轉,潘亮文因而以潘亮文合庫帳戶,於103年10月22日匯款65萬元與潘亮君。104年間,潘亮君表示將分期償還,且因其公司與往來銀行有特別約定,臨櫃以原告公司名義匯款可節省手續費,為節省手續費,故將以公司名義匯款清償。潘亮文不疑有他,隨後分別於104年3月12日、104年9月8日、105年7月13日收受潘亮君以原告公司名義分別匯入5萬元、2萬元、45,000元,共計115,000元。是該3筆款項僅為清償潘亮君先前於103年10月22日向潘亮文借貸之65萬元。另潘亮文於103年12月4日匯款10萬元與潘亮君,係為恭賀潘亮君及其夫喬遷之喜給予之紅包。108年11月22日潘亮文是匯款30萬元給潘亮君,非原告所稱22萬元,此筆款項是潘亮君為償還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和解金,因而向潘亮文借款。
  ㈢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潘亮文之配偶林柏志所有(被證11)。林柏志與本案無涉,實無要求被告潘亮文說明匯款原因理由。另原告所稱被告潘亮君的現金提領,與被告無關。原告稱被告鍾閠金在104 年後不再有現金存款等語,但檢察官起訴書狀,潘亮君的侵占行為犯罪時間是近年所為,則依據原告所述,反而是在潘亮君侵占行為期間,被告鍾閠金較無現金存入。
 ㈣被告鍾閠金郵局局帳戶所有交易均為正當合法,原告僅因鍾閠金為潘亮君之母親,即無端臆測鍾閠金郵局帳戶之交易係為掩蓋不法資金來源,實屬無據:
 1.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5、6頁所列舉第1至5點之款項,為鍾閠金97年至102年間之交易狀況,顯與原告及潘亮君之業務糾紛無關。
 2.鍾閠金之配偶於退休前為台電工程師,96年至103年間年薪約170萬至220萬元之間,雖於83年至95年曾因外遇而一時與鍾閠金感情不睦,然96年結束外遇關係,並接連遭遇父親於95年間及母親於96年間過世之打擊後,即聽從父母之遺言回歸家庭,為避免退休後無任何收入可供支應,自96年起每月支付鍾閠金6至7萬元薪資所得進行房地產投資,後續幾年更將薪資全額交與鍾閠金進行投資理財之用。又鍾閠金之3女
  潘亮文自93年6月擔任護理師起,即每月給鍾閠金15,000元家用,至94年成為正式護理師後,更每月給鍾閠金3萬元家用,直至101年結婚為止。而鍾閠金之子潘聖杰在100年至103年11月結婚前為止,亦每月給鍾閠金1萬元家用;2女兒則是於100年至101年每月給鍾閠金1萬元家用。此外,鍾閠金名下尚有台中市○○路0段00號7樓之3房地,每月租金收入約12,000元至15,000元;以兒子潘聖杰名義購買之位於基隆市麥金路房地(被證3),每月租金收入約1萬元至13,000元;以配偶潘順趁名義購買之基隆市崇法路房地,每月租金約6千元(被證4),總計約28,000元至3萬餘元之租金收入。綜上,鍾閠金每月可支配之金錢至少有18萬至23萬元之間。而鍾閠金每月可支配之金錢,多使用於民間互助會,於90幾年間,同一時期至少參與3會(被證5)。
  3.茲就原告起訴主張各筆款項交易內容說明如下:
  ⑴於97年6月10日以現金存入164萬4,000元,並於97年7月8日將167萬7,000元轉入定存:
  此筆款項鍾閠金參加會首陳昆花互助會,每會會費3萬元,其中1會得標之會錢。
 ⑵於98年1月14日以現金存款存入47萬元、解除定存後存入帳戶170萬元,復並匯出217萬元:
  98年1月14日以現金存款存入47萬元亦為鍾閠金參加互助會得標之會錢,因年代久遠,究竟為哪一互助會已不可考,然應為陳素芬及葉淑娥發起之互助會其中一會。隨後匯出217萬元,係以潘聖杰名義購買基隆市麥金路房地。
 ⑶於98年7月10日,註記姓名為陳昆花之不詳人士匯入113萬400元之鉅款至鍾閏金之帳戶;99年2月8日又以入戶匯款方式匯入47萬5,000元至鍾閏金之帳戶:
  98年7月10日陳昆花匯入113萬400元,為鍾閠金參加會首陳昆花互助會,每會會費3萬元,第2會得標之會錢。99年2月8日匯入47萬5,000元,亦為陳昆花發起之互助會金額較低之其中一會會錢。
  ⑷於99年1月15日被告鍾閏金所開立之120萬元之郵局業務支票獲兌現;99年2月06日、99年2月08日又分別以現金存入117萬元、55萬7,000元,註記姓名為陳昆花之不詳人士又匯入47萬5,000元至鍾閏金之帳戶;嗣鍾閏金於99年2月9日將222萬元全數提領轉匯:
  99年1月15日鍾閏金開立之120萬元之郵局業務支票,係為購買台中市○○路○段00號店鋪(被證6)。99年2月6日現金存入117萬元則為鍾閠金參加會首陳昆花互助會,每會會費3萬元,第3會得標之會錢。99年2月8日陳昆花匯入475,000元亦為會錢,與前述第⑶點之99年2月8日475,000元為同一筆款項。99年2月9日轉匯222萬元,是為購買台中市○○路○段00號店鋪。
  ⑸於102年11月29日註記為鍾匯入100萬元,匯入後一小時即將款項轉入定存:
  此筆款項是鍾閠金自個人台灣銀行帳戶轉入自己之郵局戶,僅係為賺定存利息。
  ⑹於103年7月7日鍾閏金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54萬元,復於103年8月18日開立連同該帳戶内之85萬6,000萬元之郵局業務支票並獲兌現:
  現金存入54萬元是鍾閠金跟會取得之會錢,惟因年代久遠,究竟為哪一互助會已不可考,然應為陳素芬及葉淑娥發起之互助會其中一會。103年8月18日開立連同該帳戶内之85萬6,000萬元之郵局業務支票並兌現,應為購買房地之款項,惟因年代久遠,無從確知究為購買何筆房地之費用。
  ⑺於103年10月16日單一日内,共有3筆款項匯入,共200萬元,再於同日稍晚將200萬元整筆匯出:
   該3筆款項係鍾閠金籌措手邊剩餘資金,用於購買屏東縣里港鄉大洋段房地之用(被證7)所自行匯入。 
  ⑻於103年12月1日單筆郵局存簿轉入550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同日解除定存後匯入120萬元後,復於103年12月10日匯出多筆共600萬元:
  103年12月1日單筆郵局存簿轉入550萬元為鍾閠金配偶潘順趁之退休金,該退休金為台灣電力公司開立之支票,潘順趁將該支票存入基隆安樂路郵局帳戶後,再由該帳戶匯入被告鍾閠金郵局帳戶(被證13)。另103年12月10日匯出多筆共600萬元,係轉入郵局定存以賺取利息(被證8)。
 ⑼於105年07月25日定存解除後匯入200萬元後隨即於5分鐘内將該200萬元匯出:
  該筆款項係匯與潘亮文購買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8房地(被證9)。
  ⑽於106年02月20日潘亮文跨行匯入200萬元後,鍾閏金隨即於106年02月22日將該筆200萬元全數提轉定期存款:
  此筆款項是潘亮文清償105年7月25日向鍾閠金借貸之200萬元房屋頭期款之用。
  ⑾於109年03月19日定存解除後存入200萬元,復於同日提領現金100萬元,後又於109年03月23日提領現金100萬元:
  109年3月19日提領現金100萬元係為支應自己台中房地遭原告提告所需律師費,潘亮君之律師費,以及鍾閠金孫子之學費與教育費等開銷。109年3月23日提領100萬元係為購買屏東縣里港鄉茄苳腳段土地(被證10)。
  ㈤綜上,被告2人實與潘亮君涉嫌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一事無涉。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
 ㈥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6頁)
 ㈠被告鍾閠金為潘亮君之母親,被告潘亮文為潘亮君之胞妹。並有其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㈡潘亮君自103年間起至108年11月止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有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公司部分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故意幫助潘亮君隱匿其不法所得及洗錢,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惟原告始終無法具體說明究係何種「權利」受侵害,僅泛稱其公司財產權受侵害,即潘亮君侵害原告的公司財產,然後被告2人再協助隱匿,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卷二第95頁),已無從認原告之主張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再者,被告2人縱有故意協助潘亮君洗錢、隱匿財產,致原告對潘亮君返還侵占款之債權因此無法受償,核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而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2人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已然於法無據。
 ㈡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1.被告潘亮文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潘亮文於103年10月22日匯款65萬元與潘亮君、於103年12月4日匯款10萬元與潘亮君、於108年11月22日匯款30萬元與潘亮君,均係匯入潘亮君之薪轉帳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潘亮文於103年10月22日匯款65萬元與潘亮君,是潘亮君向其借貸周轉;103年12月4日匯款10萬元與潘亮君是給潘亮君喬遷之喜的紅包;108年11月22日匯款30萬元與潘亮君是借款與潘亮君以償還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等語。而查,上開款項均為被告潘亮文匯與潘亮君,並非潘亮君交付與被告潘亮文,是被告潘亮文上開匯款與潘亮君之行為,顯非幫助潘亮君洗錢、隱匿財產之行為,亦無侵害原告何財產權之情事,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原告僅泛稱上開金流可疑,而認被告潘亮文該匯款與潘亮君之行為係故意幫助潘亮君隱匿其不法所得及洗錢之侵權行為云云,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潘亮君與被告潘亮文共謀假以借款返還之理由,於104年3月12日、104年9月8日、105年7月13日,以借原告公司匯款之名義,將其所侵占之金額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潘亮文之帳戶依序為5萬元、2萬元、45,000元,使潘亮君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之來源形式合法化為返還借款,被告潘亮文明知所受領之價款為潘亮君之犯罪所得,亦受領該3筆侵占款項,故潘亮君與被告潘亮文有共同洗錢犯意一節。被告潘亮文辯稱:上開3筆款項是潘亮君清償對其之借款,潘亮君臨櫃以原告公司名義匯款只是為節省手續費等語。而查,原告自承原告公司實際並無支出上開3筆款項(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24頁、卷二第86頁),是上開3筆款項,並非潘亮君挪用原告公司款項匯與被告潘亮文,應認定。則被告潘亮文受領該3筆匯款,自無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可言。原告謂被告潘亮文係明知該3筆款項為潘亮君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而有意受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能證明潘亮君係將侵占自原告公司之款項,基於隱匿、洗錢之意思匯與潘亮文,亦未能證明潘亮文是基於為潘亮君隱匿侵占所得之故意而受領該3筆匯款。是被告潘亮文受領該3筆匯款,對原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⑶此外,原告僅泛稱被告潘亮文合庫帳戶有大筆資金以網路轉帳等方式流往永豐銀行(代碼807)之不明帳戶,疑似洗錢云云,而聲請調查上開永豐銀行(代碼807)不明帳戶自103年起今之交易記錄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6、86頁)。然原告未能具體表明此項證據調查聲請之應證事實為何,僅係基於推測而提出,欲藉此證據之聲請而獲得新主張之事實基礎,應屬摸索證明。原告就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並未提出適當根據,且有侵害該帳戶擁有者之個資等隱私權之虞,自不應准許。再者,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潘亮君有將其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流向被告潘亮文之情事,則其主張被告潘亮文自其合庫帳戶流出之多筆款項,係協助潘亮君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云云,已無可採,故無論被告潘亮文合庫帳戶資金是流向何其他第三人,自均不能認係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因此,原告聲請調閱上開不明帳戶自103年迄今之交易明細,核無必要。
 2.被告鍾閠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鍾閠金郵局帳戶,①於97年6月10日以現金存入164萬4,000元,並於97年7月8日將167萬7,000元轉入定存。②於98年1月14日以現金存款存入47萬元、解除定存後存入帳戶170萬元。復並隨即匯出217萬元,同日存匯金額高達434萬元。③於98年7月10日,註記姓名為陳昆花之不詳人士匯入113萬400元之鉅款至鍾閠金之帳戶;99年2月8日又以入戶匯款方式匯入47萬5,000元至鍾閠金之帳戶。④於99年1月15日被告鍾閏金所開立之120萬元之郵局業務支票獲兌現;99年2月6日、99年2月8日又分別以現金存入117萬元、55萬7,000元,註記姓名為陳昆花之不詳人士又匯入47萬5,000元至鍾閠金之帳戶;嗣鍾閠金於99年2月9日將222萬元全數提領轉匯;不足一個月期間内該帳戶之存匯金額高達562萬2,000元。⑤於102年11月29日鍾閠金之其他銀行帳戶匯入100萬元,匯入後一小時即將款項轉入定期。而認被告鍾閠金上開金流疑係為掩蓋潘亮君侵占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等語。然潘亮君係自103年起至108年11月止侵占原告公司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1頁原告民事起訴狀、卷二第47至6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而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鍾閠金之金流,均係發生於000年以前,顯與潘亮君侵占原告公司款項無涉。原告嗣雖改稱:潘亮君侵占原告公司款項從98年就開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鍾閠金郵局帳戶於103年7月7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54萬元,復於103年8月18日開立連同該帳戶内之85萬6,000元之郵局業務支票並獲兌現;另於103年10月16日單一日内,共有3筆款項匯入,分別為鍾★★匯入30萬元、潘亮文匯入50萬元、鍾閠金匯入120萬元,共200萬元,再於同日稍晚將200萬元整筆匯出,以上開方式故意協助潘亮君隱匿不法所得及洗錢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來自潘亮君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並證明被告鍾閠金明知其事。且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所提供之鍾閠金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51至406頁),亦看不出上開款項係源自潘亮君。另上開原告所稱「鍾★★匯入30萬元」,實係鍾閠金本人自其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亦據被告提出鍾閠金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至341至342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鍾閠金郵局帳戶於103年12月1日單筆轉入550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同日解除定存後匯入120萬元後,復於103年12月10日匯出多筆共600萬元,而故意協助潘亮君隱匿不法所得及洗錢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來自潘亮君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並證明被告鍾閠金明知其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已無可採。佐以,被告辯稱103年12月1日轉入之550萬元為鍾閠金之配偶潘趁順之退休金,係台灣電力公司開立支票,經潘趁順存入其郵局帳戶後,再由其郵局帳戶匯入鍾閠金郵局帳戶等情業據提出潘趁順郵局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非虛。 
 ⑷原告主張:鍾閠金郵局帳戶於105年7月25日定存解除後匯入200萬元後隨即於5分鐘内將該200萬元匯出。於106年2月20日潘亮文跨行匯入200萬元後,鍾閏金隨即於106年2月22日將該筆200萬元全數提轉定期存款。於109年3月19日定存解除後存入200萬元,復於同日提領現金100萬元,後又於109年03月23日提領現金100萬元,而故意協助潘亮君隱匿不法所得及洗錢等節,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來自潘亮君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並證明被告鍾閠金明知其事,且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所提供鍾閠金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51至406頁),亦看不出上開款項係源自潘亮君。是原告主張被告鍾閠金是以上開方式協助潘亮君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云云,亦均無可採。 
 3.此外,原告稱已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洗錢罪告訴,經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282號偵查中。惟查,該案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參酌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略以:告訴人公司(即原告公司)指稱,潘亮君之親屬均為其洗錢共犯云云, 惟調閱被告潘亮君、張孝連、張益齊、潘順趁、鍾閠金、潘亮文等6人102年至10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查詢等開戶資料後,向多家銀行(包括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新光銀行、新北市金山地區農會、凱基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張孝連等6人自102年起之帳戶歷史交易紀錄,經互核上開相關資料後,可知張孝連工作穩定,收入頗豐,長期持股或買賣外幣作為理財之道,潘順趁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未退休之前,年薪高達百萬餘元,鍾閠金雖未上班,惟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且積極理財,長期持有股票與數筆定存,經濟狀況頗佳,潘亮文原擔任護理師,有固定薪資收入,嗣請育嬰假且之後離職,使其原有收入減少,惟其夫為醫生,薪資甚高,故家庭收入與存款均甚豐足,被告張益齊有少數存款與持股,衡與其年紀無甚相違之處,渠等相關帳戶均未見潘亮君有固定匯款或可疑大筆存款之情形。雖潘亮君有數次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至張孝連、鍾閠金與潘亮文之帳戶,惟次數不多,數額亦非鉅,尚難排除係家人至親間正常金錢往來之可能。況且,潘亮君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大多存入或匯入其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帳戶中,且常立即提領出現金,以103年7月下旬為例,103年7月23日分筆存入共50萬元後,存款餘額為83萬9,330元,再於同年7月30日分筆存入共20萬8,900元,其於103年7月26日至8月8日之期間,持續從自動櫃員機分筆多次提領現金各3萬元,且於103年8月8日提領現金46萬元,而提領該筆現金46萬元之後,存款餘額僅剩6萬5,740元,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惟經比對該帳戶與張孝連等人之帳戶情形,查無潘亮君大額提領現金之行為與張孝連等人帳戶存、匯款紀錄之間,具有明顯的對應性,實難認潘亮君有將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之犯罪所得移轉至張孝連等人之帳戶中。是尚難徒憑告訴人公司之片面懷疑,遽為張孝連等人不利之認定,而驟以洗錢罪責相繩之等語。可知檢察官於該刑事偵查案件中業已調閱上開多家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資料,仍查無被告2人等人涉有為潘亮君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情事。
 4.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故意幫助潘亮君隱匿其不法所得及洗錢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侵權行為云云,洵無足採。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對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