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66號
原 告 古美翎
被 告 孫博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69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6日登記、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莊登字第315060號設定之60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6日登記、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莊登字第315060號設定之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遲延利息債權,自109年1月9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於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債權不存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於超過年息百分之16部分債權不存在;
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關於逾前開範圍之債權部分,不得對原告
強制執行(本院卷二第43頁),經核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已清償借款故抵押債權不存在之同一事實,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間借款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所提
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間,與訴外人鄭凱嶺、古長江一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與訴外人鄭凱嶺、古長江並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原告及訴外人古長江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被告分別於108年12月6日、同年月10日、12日、20日陸續匯款100萬元、1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並開立票面金額為1,375,000元之支票共3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以為清償,被告並已兌現系爭支票而受領該等金額共4,125,000元,系爭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
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850號(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復以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然系爭借款債務既以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即已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應予塗銷。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或一部存在,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利息債權於超過年息百分之16部分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亦屬過高,請求酌減至0等語。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2月6日登記、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莊登字地315060號設定之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6日登記、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莊登字第315060號設定之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遲延利息債權,自109年1月9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於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債權不存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於超過年息百分之16部分債權不存在;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關於逾前開範圍之債權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否認系爭借款已清償乙事,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期分別為108年12月20日、109年1月20日、同年2月20日,被告係分別於108年12月6日、同年月10日、12日、20日匯款借款予原告,依一般借款常理,原告豈有可能於收受被告匯款當日,隨即開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清償;系爭支票係鄭凱嶺於108年10月2日向訴外人何青峰購買伍一精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一公司)股票150張所支付之
對價,鄭凱嶺並同意何青峰將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林妤婷作借款用途,與系爭借款之清償並無關聯;且原告持續支付系爭借款之每月利息10萬元至110年5月6日,
益徵原告
所稱系爭借款早於109年2月20日清償顯不可採。
㈡備位聲明部分:兩造除了簽署系爭本票外,尚有簽署借據,並約定遲延利息為2分5厘按月計算;違約金則以月利率3%計算,原告本應依約定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訴外人鄭凱嶺、古長江於108年間向被告借款400萬元,被告分別於108年12月6日、同年12月10日、12月12日、12月20日陸續匯款100萬元、150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至原告帳戶。
㈡原告於108年間與訴外人古長江、鄭凱嶺共同開立發票日為108年12月6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發票日為108年12月9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各一紙。
㈢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以被告為
債權人,設定擔保債權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訴外人鄭凱嶺簽發發票日為108年12月20日、109年1月20日、109年2月20日,票面金額為137萬5000元之支票共3紙,上開支票均經被告兌現而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㈤被告前以原告、訴外人古長江、鄭凱嶺為
相對人,持前開本票向臺南地院申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裁定准許之。
㈥被告以前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66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㈦原告持續支付被告每月10萬元至110年5月6日。
㈠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兩造間之借款4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如債權人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債務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兌現為清償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3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而被告對系爭支票業經兌現並匯入其帳戶乙節並不爭執,然辯稱系爭支票係鄭凱嶺於108年10月2日向訴外人何青峰購買伍一公司股票150張所支付之對價,鄭凱嶺並同意何青峰將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林妤婷作借款用途,與系爭借款之清償並無關聯等語,是本件應審酌系爭支票與系爭借款之清償究有無關聯。查,被告就其上開辯稱,
業據其提出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擔保借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面額各137萬5仟元之支票共6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116頁),又系爭同意書、支票及協議書,共計4頁,各頁背面中央與另頁正面中央有鄭凱嶺捺印指印相連接,鄭凱嶺、何青峰並於系爭同意書之「同意書人」欄位、系爭協議書之「乙方(即買方)」簽名並捺印指印(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6頁),原告對於其上鄭凱嶺之簽名、捺印
形式真正亦未予爭執,佐以證人何青峰到庭證稱:我曾擔任伍一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是我與鄭凱嶺所簽,當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是為了借款,以鄭凱嶺簽發之支票向林妤婷借款,我拿系爭支票向林妤婷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71頁);系爭協議書
所載:「甲方(即伍一公司)以一股60元(一張股票為1,000股),共150張股票出售於乙方(即鄭凱嶺)。合新臺幣共8,250,000元」;系爭同意書則載明:「鄭凱嶺向何青峰購買伍一精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壹佰伍拾張(詳股東投資協議書)開立支票共計六張(詳附件),同意由何青峰轉交給林妤婷做為借款用途,
擔保金額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整。」,經核證人上開
證言與系爭協議書、同意書所約定鄭凱嶺開立之支票面額、支票可作為林妤婷借款
等情事俱屬相符,是其證言應
堪採信。由此可知,何青峰與鄭凱嶺約定以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同意書之方式開立系爭支票,並由何青峰持系爭支票向林妤婷貼現之用,是被告辯稱鄭凱嶺與何青峰為向林妤婷借款所簽發,與系爭借款清償
無涉,應非虛妄。原告雖又辯稱證人何青峰證述支票如無其
背書即與其無關,而上開支票並無證人之背書,可見上開支票並非何青峰借款所用云云,然何青峰上開回應
乃係針對附表三編號4、6至8、16所示支票,顯與此部分系爭支票無涉,原告徒然擷取證人片段回應而予以曲解,顯
難認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原告與鄭凱嶺自108年起陸續向被告、林妤婷借款,總計借款15,515,000元,原告、鄭凱嶺所交付之支票金額共計達16,834,400元(詳見附表三),可見上開包含系爭借款之款項已全數清償云云,據其提出鄭凱嶺合作金額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83頁)。然據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1、4、6至8、16所示支票係何青峰持之向林妤婷借款;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108年11月16日所簽發,顯早於本借款之日;附表三編號3所示支票為皓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晉茂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向伍一公司購買產品所開立之支票,何青峰於該支票背書後持之向林妤婷借款;附表三編號5、9、12至13、15所示支票為鄭凱嶺購買伍一公司股票之買賣價金;附表三編號11、14、19至21所示支票為皓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對林妤婷之借款債務而開立之支票;附表三編號10、17、18所示支票為原告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所開立等語。
經查:
⑴附表三編號1、4、6至8、16所示支票部分:
查,
觀諸附表三編號1、4、6至8、16所示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63、166、168至170、178頁),其上背書人均為何青峰,且據證人何青峰到庭證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之背書為我所簽署,因鄭凱嶺持該支票向林妤婷借款,我並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同面額之本票,因拿支票向林妤婷票貼必須提供連帶擔保;附表三編號4、7所示支票上之背書為我所簽署,我持該等支票及開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本票(本票金額為附表三編號4、7所示支票面額加總)向林妤婷借款;附表三編號6、8、16所示支票之背書也是我所簽署,我持該等支票向林妤婷貼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且其上開所稱借款金額,恰與被告所提之卷附之何青峰簽署之本票及收據金額俱屬相符,當非巧合,應認其證言堪可採信。故被告辯稱上開支票均係何青峰持之向林妤婷借款所用,應信為真實。
⑵附表三編號2、3所示支票部分
查,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108年11月16日,早於系爭借款之匯款日,果若原告已於108年11月以上開支票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何須再為匯款系爭借款予原告,顯見如附表三編號2支票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至明;至卷附附表三編號3所示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其上之背書人為何青峰,而據證人何青峰到庭證述:附表三編號4所示支票上之背書為我所簽署,我持附表三編號4所示支票向林妤婷做票貼,該支票是因108年6月17日我經營之伍一公司與鄭凱嶺所營皓茂公司交易所開立,我並有開立同面額之本票與上開之支票一起向林妤婷借款等語,而上開支票面額
核與卷附之交易明細單及本票之金額俱屬相符,益徵被告所辯上開支票與系爭借款清償無關,應屬可採。
⑶附表三編號5、9、12至13、15所示支票部分
被告辯以此部分支票係鄭凱嶺向訴外人何青峰購買伍一公司股票所支付之對價,鄭凱嶺並同意何青峰將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林妤婷作借款用途等語,並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及面額各137萬5仟元之支票共6紙、108年10月7日擔保借款同意書(下稱系爭10月7日同意書)及面額為125萬元支票共4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116、229至231頁)。而系爭協議書所附如附表三編號5、9、12、15所示支票即為前述之系爭支票,係何青峰持之向林妤婷借款所用,已如前開認定。至附表三編號13所示支票,卷附系爭108年10月7日同意書之「同意書人」欄位分別有鄭凱峰及鄭凱嶺之簽名及指印(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原告對於系爭108年10月7日同意書形式真正亦未予爭執,
參諸系爭108年10月7日同意書則載明:「鄭凱嶺向何青峰購買伍一精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詳股東投資協議書)開立支票支付股價,本人同意前述票據由何青峰轉交給林妤婷做為借款用途。」,核與證人何青峰到庭證稱:系爭10月7日同意書為我與鄭凱嶺所簽,即鄭凱嶺同意將擔保借款同意書後附之4紙、票面金額各為125萬之支票轉向林妤婷貼現,我後續便持該等支票向林妤婷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71頁)等情節大致相符,可見附表三編號13所示支票乃係鄭凱嶺與何青峰為向林妤婷借款所簽發,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與系爭借款無涉,應屬有據。
⑷附表三編號11、14、19至21所示支票部分
被告辯稱此部分支票乃為皓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對林妤婷之借款債務而開立之支票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7、235至236頁),
參酌上開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均為林妤婷,分別於108年12月18日匯款95萬元;於於108年12月31日匯款75萬元;於109年2月10日匯款50萬元;於109年3月2日匯款50萬元,匯款之數額與前開支票數額約略相當,
衡酌上開金額數目非小,林妤婷匯款之時間與皓茂公司開立支票之時間相近,當非巧合,被告主張上開支票係皓茂公司清償對林妤婷之債務等情,
尚非全屬無稽。
⑸附表三編號10、17、18所示支票部分
被告辯稱此等支票為原告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所開立等語,而原告持續支付被告每月10萬元至110年5月6日,已如前開認定,原告雖主張其於清償後仍持續支付10萬元予被告,乃系因被告扣留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狀云云,然未見其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惟姑不論上開數額是否為利息,惟綜觀兩造所陳可知,原告、鄭凱嶺與被告、林妤婷間有多筆債務往來,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即有多種可能性,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支票確係用於清償系爭借款,自無逕以其曾交付票據之事實而
遽認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且原告
自承於109年2月20日已清償完畢系爭借款,是於109年2月20日之後之款項即如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支票自與清償系爭借款無涉。
⒋原告復主張伍一公司已於108年7、8月拒絕往來,鄭凱嶺豈有可能開立支票與伍一公司互相票貼云云,然本件並未認定前開原告所指互相票貼一事,原告此部分所辯,顯與本件無涉。至原告再主張若原告卻未清償系爭借款,被告、林妤婷豈有可能再與原告有後續之金錢往來,此即所謂「有借有還,再借不難」之概念,然衡諸貸與人或票據權利人於何時主張權利,乃個
人權利行使之自由,原告徒以被告未於及時迅向其主張權利,即謂可為已清償之證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證據證明其據以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是其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
自屬無據,無從採信。
㈡承上,如認㈠有理由,原告先位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理由?
⒈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
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
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
無庸繳納
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3號
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系爭執行程序係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票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務已經清償,則其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提出之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範圍為:系爭本票及附表一所示到
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可知本件執行名義之範圍只有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按票款金額計算6%之利息,並未及於借款所約定之按月息2.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月息3%計算之違約金,因系爭本票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乃屬獨立不同之債權,原執行名義之範圍既未包括原告所指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縱被告欲對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債權,亦需另行對該部分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合併聲請執行,不得於強制執行時併同請求,否則即有以程序代替實體判斷而有違審理與執行分離之原則。故原告備位之請求已逾本件執行名義範圍,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不合。故,原告主張利息部分逾16%部分、違約金過高等情,主張依該條規定該等範圍債權範圍不存在及逾前開範圍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備位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遲延利息債權,自109年1月9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於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債權不存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於超過年息百分之16部分債權不存在;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關於逾前開範圍之債權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陳幽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