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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6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佩琪 
被      告  柔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彥佑 



            劉彥池(即劉國治之繼承人)


            陳婉婷(即劉國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婉婷、劉彥池應於繼承劉國治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柔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劉彥佑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婉婷、劉彥池於繼承劉國治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柔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劉彥佑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柔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柔安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劉彥佑(下逕稱其名)及訴外人劉國治為連帶保證人,保證柔安公司現在、過去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原告並與柔安公司、劉彥佑、劉國治簽訂約定書,約定書第5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需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下稱系爭條款)。柔安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為附表所示之借款,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期間及利率,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合稱為系爭借款),而系爭借款中如附表編號1、2部分已屆期,柔安公司卻未依約清償,今僅攤還系爭借款中本金106萬3,109元及至110年8月6日止之利息,依系爭條款約定,柔安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而劉國治死亡後,被告陳婉婷、劉彥池(下均逕稱其名)為其繼承人,自應與劉彥佑一同負擔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是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柔安公司、劉彥佑、陳婉婷、劉彥池應連帶給付原告393萬6,8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陳婉婷、劉彥池依法僅以繼承之遺產為限。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復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而陳婉婷、劉彥池為訴外人劉國治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乙情,亦有等戶籍資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87頁),是陳婉婷、劉彥池僅於繼承劉國治之遺產範圍內,就劉國治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婉婷、劉彥池於繼承劉國治之遺產範圍內,與柔安公司、劉彥佑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婉婷、劉彥池於繼承劉國治遺產範圍內,與柔安公司、劉彥佑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編號
種類
約定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欠繳本金
(新臺幣)
利率
違約金
1
借據
50萬元
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6月18日止
33萬3,689元
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10%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1年3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借據
150萬元
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6月18日
100萬1,067元
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10%計算之利息
同上
3
借據
60萬元
109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
52萬427元
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0%計算之利息
同上
4
借據
240萬元
109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
208萬1,708元
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0%計算之利息
同上
欠繳本金合計:393萬6,8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