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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劉羽芯律師 被   告 彭文正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5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於其 youtube頻道「政經關不了」直播中,指稱原告有收受總統 蔡英文的錢、在選前接受置入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 ,被告以網際網路作為散佈不實消息之工具,而網際網路具 有廣為散布訊息,使各地均得共見共聞之特性,原告之所在 地(新北市林口區)因能接受該不實訊息,亦為侵權行為結 果發生地之一,故由鈞院管轄應屬無訛等情。是依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本院轄區即為侵權行為地之一,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於本件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推廣正確之運動概念及武術指導,遂與其他合作夥伴 ,開設臺灣首家斥資上億元、結合健身、健美、有氧、體 能以及現代武術的綜合館場健身房「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 ,並擔任館長一職。此後原告致力於推廣重量訓練、舉重、 健力、綜合格鬥、防身術等健身和武術項目,也以「成吉思 汗盃」的名義舉辦健力賽與綜合格鬥賽,希望能讓社會各界 更加關注支持體育界。原告開館後常受邀至各大專院校(如 國立臺灣大學、國立體育大學、國立清華大學、東吳大學、 淡江大學等)及軍警單位(如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憲 兵訓練中心、霹靂小組等)免費演講,傳授防身術、近身格 鬥技巧或分享自己當年於軍中服役的心得,原告現已為台灣 社會指標性人物之一。又原告在19歲時於中華民國海軍陸戰 隊服兵役,為補貼家計加入志願役,在部隊中獲得晉升,陸 續擔任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下士班長、中士副排長,也曾 擔任山地訓練、兩棲基地訓練和技擊訓練教官,更榮獲陸戰 隊獎章,亦在九二一大地震後隨部隊投入救災行動。即便現 原告已退役,仍經常私下贊助軍警單位、運動選手及弱勢團 體等,亦時常於直播中推廣公益活動,希望透過己身之影響 力,使更多人投身公益。 ㈡查原告與被告互不相識,然被告卻於其經營之youtube頻道 「政經關不了」直播中表示:「到底還有哪些媒體、雜誌、 網紅、部落客、youtuber是政府採購的文宣品?各位看看嘛 ,博恩夜夜秀、館長、呃蔡阿嘎在選前全部接受了蔡同學的 置入,全部收了蔡同學的錢。」【原證一】藉以誣指原告有 收受不正款項之情事。此情易使不了解原告之人,誤解原告 表裡不一、甚或有收受賄賂等違法情事。原告近年投身公益 ,為社會盡心盡力,現可能因被告不實之指控而大打折扣, 而該與事實不符合之直播內容,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原 告平白無故遭人抹黑,對於被告發表不實言論之行為實感遺 憾,無奈之下方提起本訴訟,以捍衛自己之名譽。 ㈢被告以其所有之youtube頻道發表不實言論誹謗、詆毀原告 其行為已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形象嚴重減損,原告深覺受 辱,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 ⒈原告經常於直播中針砭時事,就政治議題發表意見,因其敢 怒敢言之風格,深受其粉絲之喜愛。然被告竟於其youtube 頻道「政經關不了」直播中誣指原告收受總統蔡英文的錢( 即被告所稱「蔡同學」),並於選前接受總統的置入,然原 告從未有被告指稱之情事,被告身為資深媒體人,應深知媒 體媒介所帶來之傳播及影響力,自應以身作則、謹慎發言, 卻以此方式打擊、抹黑原告。被告youtube頻道直播中所述 之內容並非真實,且無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被告就此亦未 盡其舉證責任,以虛構事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此舉已嚴重減 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及形象。 ⒉被告散布上開不實言論供youtube上不特定多數者觀看,對 於未能充分了解原告用心良苦之觀眾,極有可能因被告毫無 根據之不實言語,據認原告徒有虛名,並對原告產生負面評 價,被告所為已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形象嚴重減損。是被 告之加害行為,對原告社會評價造成之損害應高於一般大眾 ,被告所為嚴重打擊原告之良好形象,使其深覺受辱,精神 上亦感到萬分痛苦,衡量被告惡意之行為及原告所受之精神 傷害,是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實屬合理。 ㈣被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其臉書上以個人帳號「政 經關不了」將起訴狀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 公開刊登連續15日,以回復原告名譽: ⒈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 嚴所必要,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 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 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再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明。而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 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如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 ,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 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 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文理由書參照)。 ⒉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已如前述,衡酌被告係 以youtube頻道散布不實言論,且未加以限定閱覽資格,凡 youtube使用者皆可觀看此直播內容並加以評論、分享, 今已有多人觀看過該段影片,又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成立多 年,原告經營粉絲專頁而為大眾所知悉,被告如此惡意之行 為,已造成原告身心受辱及傷害,致原告之人性尊嚴及人格 評價受有貶損之情,此等損害盼被告公開表示歉意以彌補並 回復原告之名譽,且原告要求道歉啟事內容亦未涉及加害人 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臉書平 台上公開刊登道歉啟事,實屬合理且必要之適當方式。 ⒊末按言論自由,雖因各人價值觀不同,對事物有不同看法及 評價,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是以被告所為業 已超過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侵害原 告名譽之惡行重大,原告因此所受精神傷害不可言喻,原告 之主張實有理由等情。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其Facebook之個人帳號(政經關不了)上公開刊登 如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連續15日。 ⒊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其係綜合館場健身房「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之館 長,現已為台灣社會指標性人物之一,與被告互不相識,被 告於109年10月26日在其經營之youtube頻道「政經關不了」 直播中表示:「到底還有哪些媒體、雜誌、網紅、部落客、 youtuber是政府採購的文宣品?各位看看嘛,博恩夜夜秀、 館長、呃蔡阿嘎在選前全部接受了蔡同學的置入,全部收了 蔡同學的錢」,藉以誣指原告有收受總統蔡英文(即被告所 稱「蔡同學」)金錢之不正款項情事,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 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youtube直播影片光碟及該段譯文( 直播日期:109年10月26日)為證(本院卷第25至31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包括110年1月6日送達起訴狀繕本、110年2月18日及3月 26日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誣指原告有收受總統 蔡英文金錢之不正款項情事,侵害原告之名譽,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本 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等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七、原告復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其臉書上以個人帳號「政經關不了 」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刊登連續15日,以回復原告 名譽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誣指原告有收受總統蔡英文金錢 之不正款項情事,侵害原告名譽乙節,既本件判決認定在案 ,因任何人皆可上網查閱判決書內容,應已能回復原告之名 譽,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見本院卷第43頁,於110年 1月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翌日即110 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就其金錢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 該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酌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