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陳之漢
訴訟
代理人 周廷威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劉羽芯律師
被 告 彭文正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得以5萬元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
裁判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於其
youtube頻道「政經關不了」直播中,指稱原告有收受總統
蔡英文的錢、在選前接受置入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
人格權
,被告以網際網路作為散佈不實消息之工具,而網際網路具
有廣為散布訊息,使各地均得共見共聞之特性,原告之所在
地(新北市林口區)因能接受該不實訊息,亦為侵權行為結
果發生地之一,故由
鈞院管轄應屬
無訛等情。是依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本院轄區即為侵權行為地之一,
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於本件應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推廣正確之運動概念及武術指導,遂與其他合作夥伴
,開設臺灣首家斥資上億元、結合健身、健美、有氧、體
適
能以及現代武術的綜合館場健身房「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
,並擔任館長一職。此後原告致力於推廣重量訓練、舉重、
健力、綜合格鬥、防身術等健身和武術項目,也以「成吉思
汗盃」的名義舉辦健力賽與綜合格鬥賽,希望能讓社會各界
更加關注支持體育界。原告開館後常受邀至各大專院校(如
國立臺灣大學、國立體育大學、國立清華大學、東吳大學、
淡江大學等)及軍警單位(如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憲
兵訓練中心、霹靂小組等)免費演講,傳授防身術、近身格
鬥技巧或分享自己當年於軍中服役的心得,原告現已為台灣
社會指標性人物之一。又原告在19歲時於中華民國海軍陸戰
隊服兵役,為補貼家計加入志願役,在部隊中獲得晉升,陸
續擔任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下士班長、中士副排長,也曾
擔任山地訓練、兩棲基地訓練和技擊訓練教官,更榮獲陸戰
隊獎章,亦在九二一大地震後隨部隊投入救災行動。即便現
原告已退役,仍經常私下贊助軍警單位、運動選手及弱勢團
體等,亦時常於直播中推廣公益活動,希望透過己身之影響
力,使更多人投身公益。
㈡查原告與被告互不相識,然被告卻於其經營之youtube頻道
「政經關不了」直播中表示:「到底還有哪些媒體、雜誌、
網紅、部落客、youtuber是
政府採購的文宣品?各位看看嘛
,博恩夜夜秀、館長、呃蔡阿嘎在選前全部接受了蔡同學的
置入,全部收了蔡同學的錢。」【原證一】藉以誣指原告有
收受不正款項之情事。此情易使不了解原告之人,誤解原告
表裡不一、甚或有收受賄賂等違法情事。原告近年投身公益
,為社會盡心盡力,現可能因被告不實之指控而大打折扣,
而該與事實不符合之直播內容,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原
告平白無故遭人抹黑,對於被告發表不實言論之行為實感遺
憾,無奈之下方提起本訴訟,以捍衛自己之名譽。
㈢被告以其所有之youtube頻道發表不實言論誹謗、詆毀原告
其行為已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形象嚴重減損,原告深覺受
辱,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
⒈原告經常於直播中針砭時事,就政治議題發表意見,因其敢
怒敢言之風格,深受其粉絲之喜愛。然被告竟於其youtube
頻道「政經關不了」直播中誣指原告收受總統蔡英文的錢(
即被告
所稱「蔡同學」),並於選前接受總統的置入,然原
告從未有被告指稱之情事,被告身為資深媒體人,應深知媒
體媒介所帶來之傳播及影響力,自應以身作則、謹慎發言,
卻以此方式打擊、抹黑原告。被告youtube頻道直播中所述
之內容並非真實,且無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被告就此亦未
盡其
舉證責任,以虛構事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此舉已嚴重減
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及形象。
⒉被告散布
上開不實言論供youtube上不特定多數者觀看,對
於未能充分了解原告用心良苦之觀眾,極有可能因被告毫無
根據之不實言語,據認原告徒有虛名,並對原告產生負面評
價,被告所為已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形象嚴重減損。是被
告之加害行為,對原告社會評價造成之損害應高於一般大眾
,被告所為嚴重打擊原告之良好形象,使其深覺受辱,精神
上亦感到萬分痛苦,衡量被告惡意之行為及原告所受之精神
傷害,是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實屬合理。
㈣被告之行為
乃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其臉書上以個人帳號「政
經關不了」將
起訴狀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
公開刊登連續15日,以回復原告名譽:
⒈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
嚴所必要,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
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
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再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明。而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
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如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
,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
違背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
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文
暨理由書參照)。
⒉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已如前述,
衡酌被告係
以youtube頻道散布不實言論,且未加以限定閱覽資格,凡
youtube使用者皆可觀看此直播內容並加以評論、分享,
迄
今已有多人觀看過該段影片,又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成立多
年,原告經營粉絲專頁而為大眾所知悉,被告如此惡意之行
為,已造成原告身心受辱及傷害,致原告之人性尊嚴及人格
評價受有貶損之情,此等損害盼被告公開表示歉意以彌補並
回復原告之名譽,且原告要求道歉啟事內容亦未涉及加害人
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臉書平
台上公開刊登道歉啟事,實屬合理且必要之適當方式。
⒊末按
言論自由,雖因各人價值觀不同,對事物有不同看法及
評價,然仍應遵循
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
是以被告所為業
已超過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侵害原
告名譽之惡行重大,原告因此所受精神傷害不可言喻,原告
之主張實有理由等情。
㈤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其Facebook之個人帳號(政經關不了)上公開刊登
如附件一
所載之道歉啟事連續15日。
⒊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其係綜合館場健身房「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之館
長,現已為台灣社會指標性人物之一,與被告互不相識,被
告於109年10月26日在其經營之youtube頻道「政經關不了」
直播中表示:「到底還有哪些媒體、雜誌、網紅、部落客、
youtuber是政府採購的文宣品?各位看看嘛,博恩夜夜秀、
館長、呃蔡阿嘎在選前全部接受了蔡同學的置入,全部收了
蔡同學的錢」,藉以誣指原告有收受總統蔡英文(即被告所
稱「蔡同學」)金錢之不正款項情事,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
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youtube直播影片光碟及該段譯文(
直播日期:109年10月26日)為證(本院卷第25至31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包括110年1月6日送達起訴狀繕本、110年2月18日及3月
26日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誣指原告有收受總統
蔡英文金錢之不正款項情事,侵害原告之名譽,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
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惟本
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程度及
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
力等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七、原告復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其臉書上以個人帳號「政經關不了
」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刊登連續15日,以回復原告
名譽
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誣指原告有收受總統蔡英文金錢
之不正款項情事,侵害原告名譽乙節,既本件判決認定在案
,因任何人皆可上網查閱判決書內容,應已能回復原告之名
譽,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見本院卷第43頁,於110年
1月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翌日即110
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就其金錢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
該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酌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