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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勁麟 訴訟代理人 闕大為 被   告 吳榮晃       和達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榮晃、和達運輸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 零參佰陸拾陸元,及被告吳榮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 被告和達運輸有限公司自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吳榮晃、和達運輸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零參 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吳榮晃、和達運輸有限公司(下簡稱和達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5,8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0 年3 月2 日,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58萬3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 年8 月10日委託被告和達公司運送貨 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和達公司因而指派被告吳榮晃前 來取貨,交付「和達運輸回送單」1 紙(下稱系爭回送單) ,並受領簽收運送貨物,然被告吳榮晃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系爭貨物期間,因被告吳榮晃之過失, 導致系爭貨物有部分掉落地面,進而毀損滅失(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清查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58萬366 元(詳如附 表)。而被告2 人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系爭事故 既因被告吳榮晃之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被告吳榮晃自應對 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其為被告和達公司之受僱人,依 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和達公司應連帶負責,是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8萬3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榮晃則以:原告之業務人員,並未告知載運貨物之價 值,且原告本次交付系爭貨物共計120 件,超過原告制定「 快遞專車價目表」發財車載貨量上限70件,因超載導致系爭 事故之發生,願以運費之200 倍賠償,或依據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05 條第3 款之規定,以每件貨物不超過3,000 元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和達公司則以:並未僱用被告吳榮晃,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接獲原告聯繫載運系爭貨物,但因當日已下班,故推薦由 被告吳榮晃前去載運系爭貨物,與原告間無運送契約存在,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回送單為多年前所留存,與本次運送無關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就被告吳榮晃有於109 年8 月10日運送原告所交付之 系爭貨物,嗣於被告吳榮晃運送途中部分貨品掉落地面,致 系爭貨物中三星手機遺失30支、毀損39支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回送單、神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出貨憑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台灣三星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貨物毀損照片為 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 第27頁、第85頁至第161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蘆竹分 局110 年3 月3 日分刑字第1100005538號函及所附被告吳榮 晃手機遺失案卷宗1 份(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99 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以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和達公司為被告吳榮晃為之雇主,因被告吳 榮晃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8 萬366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 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吳榮晃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㈡被 告和達公司是否為被告吳榮晃之雇主?㈢本件賠償範圍為何 ?下分述之: ㈠被告吳榮晃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裝載時,於 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 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 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而於被告吳榮晃駕駛時,未見有何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載運之貨物捆紮牢固,致使系爭貨物 中部份掉落地面,導致毀損滅失,是被告吳榮晃就系爭事故 具有過失自明,且為被告吳榮晃所不爭執,則被告吳榮晃因 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吳榮晃賠償,當屬有據。 ㈡被告和達公司是否為被告吳榮晃之雇主: 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 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 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 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 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榮晃為被告和達公司之受僱人,當日被告吳 榮晃係在執行職務等情,業已提出系爭回送單1 紙為憑(見 本院卷第17頁),核與被告吳榮晃於本院110 年3 月17日審 理時陳稱:「我接獲被告和達運輸有限公司電話至原告載運 貨物,我在被告和達運輸有限公司是打零工,有車趟就可以 去運」、「(當天)原告並沒有打電話給我」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211 頁),是原告主張當日係聯絡被告和達公司派 遣被告和達公司到場載運系爭貨物等情,可認屬實。而和達 公司接獲原告通知後,指派被告吳榮晃到場運送系爭貨物, 被告吳榮晃亦提供和達公司之系爭回送單,在客觀上已足認 被告吳榮晃係為被告和達公司服勞務,縱被告吳榮晃陳稱僅 於被告和達公司打零工云云,仍無礙原告得依民法第188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和達公司與被告吳榮晃共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⒊被告和達公司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回送單為原告多年前 留存,與被告和達公司無關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已與系 爭回送單上所載貨物運送之日期為109 年8 月10日等情相違 ,更與被告吳榮晃於本院110 年3 月17日陳稱:系爭回送單 是我寫的,出貨人簽名是原告倉庫的員工,就是我載手機那 天寫的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212 頁),是被告和達公司上 開所辯,已難逕信;又原告所提出被告和達公司109 年回送 單之格式,亦與系爭回送單相同(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3 1 頁、第235 頁、第239 頁、第243 頁,下合稱109 年回送 單),是被告和達公司辯稱系爭回送單為原告多年前留存, 自不足採。被告和達公司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109 年回送單 實為90年間資料云云,亦與原告檢附被告和達公司請款發票 為109 年不符,被告和達公司所辯顯與客觀卷證相違,所辯 顯然無稽,自不可採。 ⒋被告和達公司再辯稱載運系爭貨物之車輛為被告吳榮晃個人 所有,被告吳榮晃並非受僱人云云,雖聲請本院函調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汽車車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 7 頁),惟ATT-5612號自用小貨車為何人所有,與被告吳榮 晃、和達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被告吳榮晃是否為被告和達 公司服勞務或受其監督者無涉,是被告和達公司所提之ATT- 5612號車籍資料,仍不足作對被告和達公司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⒈本件因被告吳榮晃之過失,導致如附表所示之貨物毀損滅失 ,被告和達公司為被告吳榮晃之僱主,應與被告吳榮晃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貨物 毀損滅失,造成原告損害共計58萬366 元,業據原告提出台 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貨物毀 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85頁至第161 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失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吳榮晃、和達公司如數賠償,當屬有 據。 ⒉另按:「貨運業應在各營業所揭示左列事項:三、運送契約 、託運單。其應註明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 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契約外,其賠 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3,000 元為限。」,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05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貨運 業者應於運送契約或託運單上註明貨物之賠償上限,而將此 定為運送契約之一部,然若於運送契約未載明賠償之上限時 ,自不得執此解免其責。被告吳榮晃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貨 物損失,應以每件貨物3,000 元為賠償上限,然本件原告係 依據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再者,依被告和達公司 之回送單,亦未見被告和達公司有將賠償上限列為運送契約 之內容,是被告吳榮晃所辯,難認有據。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 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 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⑴被告吳榮晃雖辯稱原告系爭貨物總量超出原告「快遞專車價 目表」載運上限云云,然上開「快遞專車價目表」,既遭原 告否認為其公司規定,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快遞專車價 目表」為原告所制定,然被告吳榮晃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這份資料是被告和達運輸有限公司提供給我的,我也不知道 是否為原告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自難認原告 有載運上限為70件之規定。且依該「快遞專車價目表」上記 載:「小車1.75T 、70件內、每車次700 元(地點為樹林新 莊五股泰山蘆洲三重)。」,另於最末記載:「本價目表為 單處專車接送,依照交通部公路局函:發文字號(96)北汽 貨榮字175 號制定價格,已做調漲,契約期間不作調漲。」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係在約定車輛運送之價格,且表 明於契約期間內不會調漲運送價格等情,應屬貨運業者所制 定之價目表,顯非原告所製作,是被告所辯,自非屬實,而 不可採。 ⑵被告吳榮晃雖另辯稱原告所提供貨物總量,依材積數換算, 已經超標,是原告就附表所示貨物毀損亦有過失云云,然所 謂材積數係用以計算貨物加上包裝後體積或重量,僅用以判 斷容積,避免體積過大之情事,有本院列印網路資料1 份為 憑(見本院卷第265 頁至第269 頁),而系爭貨物當日可全 數放置於被告吳榮晃所駕駛ATT-5612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 有原告所提供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45 頁、第247 頁),更為被告吳榮晃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6 2 頁),自難認系爭貨物之材積數有超標情事,且兩造對於 系爭貨物總重未達ATT-5612號自用小貨車載重上限0.87公噸 等情,亦不爭執,自難認原告交付之貨物有超過載運上限,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所辯自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 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0 年2 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吳榮晃、110 年2 月19日 送達於被告和達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9頁、第6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被告吳榮晃自110 年3 月5 日、被告和 達公司自110 年2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萬366 元,及被告吳 榮晃自110 年3 月5 日、被告和達公司自110 年2 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 │編│廠牌 │品名/ 型號 │遺失│貨損│小計│進貨成本 │小計 │ │號│ │ │數量│數量│ │(新臺幣)│(新臺幣) │ ├─┼────┼───────┼──┼──┼──┼─────┼──────┤ │1 │SAMSUNG │A31 SM-A315 藍│8 │2 │10 │7368.1元 │7萬6,381元 │ ├─┼────┼───────┼──┼──┼──┼─────┼──────┤ │2 │SAMSUNG │A31 SM-A315 白│16 │14 │30 │7368.1元 │22萬9,143 元│ ├─┼────┼───────┼──┼──┼──┼─────┼──────┤ │3 │SAMSUNG │A31 SM-A315 黑│6 │14 │20 │7368.1元 │15萬2,762 元│ ├─┼────┼───────┼──┼──┼──┼─────┼──────┤ │4 │SAMSUNG │Note10 Lite 8G│0 │9 │9 │15286.67元│13萬7,580 元│ │ │ │/12G │ │ │ │ │ │ │ │ │SM-770 紅 │ │ │ │ │ │ ├─┼────┴───────┴──┴──┴──┴─────┴──────┤ │5 │毀損部分回收價格:1萬5,500元 │ ├─┴──────────────────────────────────┤ │ 總計:58萬366元 │ │計算式:7 萬6,381 元+22萬9,143 元+15萬2,762 元+13萬7,580 元-1 萬5,50│ │0 元=58萬366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