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竑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行廣
訴訟代理人 蔡亜哲
律師
被 告 宸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馨嬁
訴訟代理人 林楓諺
陳奕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
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昱墉,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謝
馨嬁,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110 年3 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108020600號函民事
委任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見
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在卷
可
稽,並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10月間向被告
訂購加熱板、熱敏電阻、顯示屏等貨物,因原告主張被告之
部分商品為不良品,應退回被告並重新計算
兩造貨款金額,
惟被告遲未就此部分之金額與原告計價,導致原告亦未依約
定時間付款,被告遂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原告給付
上開貨款,
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98 號民事判決(
在案(下稱另案)。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林楓諺於兩造合作
期間,曾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徐行廣提議由被告負責組裝3D列
印機,並要求原告將製作3D列印機關鍵之噴頭零件,交給被
告公司,原告遂應被告之要求,交付總價新臺幣(下同)28
0 萬元之如附圖所示型號HWN0-000000 號之3D列印機零件噴
頭共2,800 組(下稱
系爭噴頭)與被告,每組售價1,000 元
,此經被告於另案審判程序時
自認在案,現被告仍未歸還系
爭噴頭,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噴頭,若被告無法返還或系爭噴頭零件毀損時,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280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噴頭。㈡第一項如返還不能
或毀損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經占有系爭噴頭,縱被告於另案陳述
,在本件不構成自認情形,仍應由原告就被告現在確實占有
其所有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以實其說。本件被告既
非系爭噴
頭之現
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噴頭返還原告,
自屬無據。被告未曾占有系爭噴
頭,否認有何
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對系爭噴頭有侵
權行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
宣稱系爭噴頭一組價值為1,000 元,2,800 組共計280 萬元
,然原告並未舉證其一組確有1,000 元之價值及數量確實共
計2,800 組,自難逕認系爭噴頭一組價值為1,000 元以及數
量為2,800 組,進而請求被告賠償280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自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10月向被告訂購
加熱板、熱敏電阻、顯示屏等貨物,依採購單交易條件應自
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12月間給付貨款,但原告未履行付款
義務,累計尚積欠貨款共160 萬8,992 元未給付,被告遂提
起民事訴訟要求原告給付上開貨款,並經另案判決被告全部
勝訴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噴頭
所有權人,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噴頭
迄
未歸還,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噴頭,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若被告無法返還系爭噴頭或系爭噴頭毀損時,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280 萬元,是否
有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
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
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
有物。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噴頭,被告則否認系爭噴頭為被告所占有一情,
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噴頭現在為被告所占有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
與
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
自由心證認定事實
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
所稱之自認同視,故
被告於另案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本件訴訟中尚不構成
自認,本院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
為取捨之依據。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噴頭現由被告無權占有中等語,固提出另
案判決、另案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1 份(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為證。惟
觀諸上開另案判決、言詞
辯論筆錄雖有記載被告陳稱3D列印噴頭280 萬元部分,係原
告將該貨物暫時置放於被告公司,並非被告向原告採購,已
請原告自行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惟另案
所指3D列印噴頭並未特定型號、款式、數量,已
難認定該3D
列印噴頭與系爭噴頭是否相同,則原告主張系爭噴頭為被告
占有
一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觀諸被告上開陳述內容,
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曾委託被告擺放3D列印噴頭,然亦無法證
明被告現占有系爭噴頭,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不清楚系
爭噴頭現位於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件依原告
上述舉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未能使本院就其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噴頭一事獲致相當確切之心證,應認為原
告仍未盡其應負之
舉證責任,其主張之事實已難信為真正。
此外,原告迄未就被告確實曾「取走」、「占有」原告所有
系爭噴頭之事實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噴頭予原告,
依上說明,自乏所據。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亦另有規定。而按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
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
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者,請求之對象應為「侵權行為之人」,且應就行為之人有
故意或過失,損害結果之發生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
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證明之,否則即難謂其請求
適法有據。
查,系爭噴頭縱為原告所有,然被告並未自原告處取走系爭
噴頭,亦非系爭噴頭之現占有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
告就系爭噴頭之所有權,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造
成原告之損害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噴頭之價值損失280 萬元,
亦屬
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①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噴頭;②併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若無法返還系爭噴頭或系爭噴頭毀損時,賠償其系爭
噴頭之價值損失280 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而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
暨攻擊
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