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禾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傅信元
被 告 銘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立宏
訴訟代理人 魏瑞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
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一0八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曾借貸被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其中300
萬元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貸與被告,其餘100萬元則於108
年12月26貸與被告,
兩造間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經伊於
109年8月31日以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於109年10月底返還
,
惟被告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其中300萬元自108年1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
100萬元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借貸400萬元,當時並未約定利息
及還款時間,伊有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但伊目前財
務困難,無法清償
上開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併
為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存款明細、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台北正義郵局存證信
函及其回執、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
、被告109年6月23日存證信函、被告109年9月15日存證信函
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9887號卷第11-17頁、本院
卷第45-49頁、第73-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0頁之本院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之主張
,應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
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400
萬元,
嗣經原告於109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於
109年10月底返還,被告於109年9月9日收受後(見本院卷第
60頁),仍未清償,
迄今尚欠原告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
款本金及利息
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
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