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王怡方
上列原告與
被告翁芷均、莊振坤、第一化粧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被告翁芷均、莊振
坤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一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翁芷均、莊振坤之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