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金大祥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自強
訴訟代理人 施柏宏
被 告 聯勝國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牟淑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捌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被告訂購貨品一批,並簽發詳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付款方式,然原告到期
不獲付款,故基於雙方
買賣契約及票款
請求權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 萬9,413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212 萬9,4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其
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具狀依據
上開法律關係,更正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 萬
9,4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並
未變動其訴訟標的,僅更正其法律上陳述,
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
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 年11月18日向原告購買貨物一批
價金為212 萬9,413 元(含稅),原告已將被告所訂購貨品
送達指定地點即明裕櫃場,被告則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貨
款,然原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時發覺被告因存款不足而遭列
為拒絕往來戶,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是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及票款請求權,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 萬9,4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85條
第1 項、第133 條、第144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業已提出訂購單影本、支票及退款理由單影本、出
貨單影本、裝車明細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
核與原告主張一致,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
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
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
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
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
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
無庸審酌(最高
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
張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及票款請求權,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既認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第144 條請求被
告給付212 萬9,413 元為有理由,就此勝訴部分之其餘訴訟
標的,即無庸論斷。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12 萬9,41
3 元,及自110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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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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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MA0000000 │聯勝國際鋼│第一銀行│212 萬9,41│110 年1 月26│
│ │ │鐵股份有限│雙和分行│3 元 │日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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