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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金大祥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自強 訴訟代理人 施柏宏 被   告 聯勝國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牟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被告訂購貨品一批,並簽發詳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付款方式,然原告到期 不獲付款,故基於雙方買賣契約及票款請求權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 萬9,41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212 萬9,4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其 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具狀依據 上開法律關係,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 萬 9,4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並 未變動其訴訟標的,僅更正其法律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 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 年11月18日向原告購買貨物一批 價金為212 萬9,413 元(含稅),原告已將被告所訂購貨品 送達指定地點即明裕櫃場,被告則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貨 款,然原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時發覺被告因存款不足而遭列 為拒絕往來戶,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是爰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及票款請求權,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 萬9,4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85條 第1 項、第133 條、第144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業已提出訂購單影本、支票及退款理由單影本、出 貨單影本、裝車明細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核與原告主張一致,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 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 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 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及票款請求權,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既認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第144 條請求被 告給付212 萬9,413 元為有理由,就此勝訴部分之其餘訴訟 標的,即無庸論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12 萬9,41 3 元,及自110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1 │MA0000000 │聯勝國際鋼│第一銀行│212 萬9,41│110 年1 月26│ │ │ │鐵股份有限│雙和分行│3 元 │日 │ │ │ │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