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黃金德
訴訟
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被 告 米羅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仁宗
被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 萬7,235 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
告起訴係請求:①被告米羅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米羅公司)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91.8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2/10000,下稱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
7 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有部分同段2940建號(面積1554
.0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9/10000 ,與前開2910建號合稱系爭
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③米羅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2,720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關於聲明①部分,應以系爭土地面積及原告欲請
求米羅公司移轉之權利範圍所計算之價額
予以核定,而系爭土地
於起訴時109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萬1,000 元,有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
可稽,又依原告欲請求米羅
公司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2/10000,循此計算,聲明①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萬1,743 元(計算式:131,000 元×49
1.82平方公尺×22/10000=141,7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
明②部分,應以原告請求合眾公司移轉之系爭建物價值為斷,查
原告陳報系爭建物之估價金額為594 萬3,041 元,有原告所提
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足佐,
是以,聲明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594 萬3,041 元;聲明③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2,720 元
。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三項訴訟標的,因三項標
的均互不競合且無選擇關係,故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8 萬7,504 元(計算式:141,743 元+5,94
3,041 元+502,720 元=6,587,5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6,241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 萬7,235 元,尚應補繳3 萬9,
00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