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黃金德
訴訟
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被 告 米羅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仁宗
被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訴訟代理人 蔡浚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
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
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
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業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
拘束
,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依
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
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
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立合建興建大樓契約書、補充協
議、補充說明書及信託契約之約定,請求①被告米羅建設開
發有限公司應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491.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
7 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有部分同段2940建號(面積
1554.0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9/10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
;③米羅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2,720 元,及
自民國110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而依兩造簽立之
不動產信託契約第26條第1 項約定:「…
如因本契約發生爭議涉訟時,立契約書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間簽立之建築經理業務委
任
暨信託契約書第21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甲、
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不動產信託契約、建築經理
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243 頁、第206
頁)附卷
可稽,兩造既明示就
渠等間不動產信託契約
法律關
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裁判之法院,且
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實屬
合建契約一部而無從分離(參合建
興建大樓契約書第9 條財產信託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