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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黃金德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米羅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仁宗 被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訴訟代理人 蔡浚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 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 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 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 ,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 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 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立合建興建大樓契約書、補充協 議、補充說明書及信託契約之約定,請求①被告米羅建設開 發有限公司應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491.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 7 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有部分同段2940建號(面積 1554.0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9/10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 ;③米羅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2,720 元,及 自民國110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而依兩造簽立之不動產信託契約第26條第1 項約定:「… 如因本契約發生爭議涉訟時,立契約書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間簽立之建築經理業務委 任暨信託契約書第21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甲、 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不動產信託契約、建築經理 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243 頁、第206 頁)附卷可稽,兩造既明示就渠等間不動產信託契約法律關 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裁判之法院,且 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實屬合建契約一部而無從分離(參合建 興建大樓契約書第9 條財產信託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