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創義咖啡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村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
律師
被 告 洪靜瑩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吳採雲於民國101 年6 月1 向出
賣人即訴外人林婌芬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00000分之363 ),及其上同段3297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1樓之7 ,權
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下稱
系爭房地),並於101 年7 月
16日辦妥登記於被告與訴外人吳採雲名下。
惟系爭房地實際
上是由原告公司所出資購買,並
借名登記於被告與吳採雲2
人名下,故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95 萬元
,其中之簽約款50萬元、完稅款70萬元、尾款中之118 萬元
均由原告公司代被告支付予出賣人,另尚餘357 萬元尾款則
以被告及吳採雲為借款人名義,向臺灣銀行土城分行辦理貸
款後,由原告公司先幫被告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開立專用帳
戶後,存摺由原告公司代為保管,
嗣仍由原告公司帳戶撥款
後
按月委託訴外人粘丁川(即吳採雲之配偶),逐月以現金
存入方式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被告並未支付分文。因被
告於
鈞院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2749號訴外人粘丁川與被告間
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下稱系爭粘丁川前案)中,否認有
任何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存在,經該前案一、二審判決均認定
粘丁川與被告、吳採雲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經確定後,
原告公司始知其公司與被告、吳採雲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而當初匯款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誤以為其公司與被告
、吳採雲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被告自始以真正
所有權
人自居,另案對吳採雲訴請變價
分割共有物系爭房地,經鈞
院108 年度訴字第3470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分
配1/2 並確定(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案件),現由鈞院民事
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霄字第102899號事件受理執行(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即受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1/2 之利
益,或
免除給付買賣價金1/2 予出賣人之義務,導致原告公
司受有給付出賣人買賣價金之損害,則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數
額應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595 萬元之1/2 即297 萬5,000
元;再系爭房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後,鑑定結果為土地
價格505 萬4,000 元,建物價格307 萬5,000 元,合計812
萬9,000 元,亦即被告自101 年取得系爭房地後
迄今10年增
值達217 萬9,000 元,此屬於被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依
民法第181 條規定,應一併返還原告公司增值額度1/2
即計108 萬9,500 元。以上兩筆合計406 萬4,500 元(即00
00000+ 0000000)。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
上開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406 萬4,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㈠系爭房地之購買,當初係兩對夫妻(包含原告公司董事長陳
勝村與被告、原告公司董事粘丁川與原告公司董事吳採雲共
4 人,其中陳勝村與被告嗣於104 年2 月4 日法院和解
離婚
)共同討論而決定一起購買。因被告先購買同棟大樓另一間
房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0樓之23),被
告前夫陳勝村覺得該社區不錯,故找粘丁川一起來購買,兩
邊各持分2 分之1 。被告這邊當時與前夫陳勝村討論後,決
定登記於被告名下,由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收入用以支付銀
行貸款,若有不足部分,則由陳勝村之公司(即原告公司)
帳戶內款項去補足;粘丁川夫婦部分,亦為相同情形。關於
系爭房地出租事宜,被告夫妻這邊亦講妥由被告前夫陳勝村
負責,因此被告名下關於系爭房地1/2 所有權之權狀、銀行
貸款還款負責、存摺等均由前夫陳勝村保管使用。
㈡緣於系爭房地由被告
持有1/2 的前述特殊性,故在被告與陳
勝村間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鈞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
135 號案件,下稱系爭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中特別請陳勝村
確認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終局歸屬,經陳勝村到庭表示其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問題,同意系爭房地2 分之
1 持分為被告財產;且陳勝村於系爭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中亦
自始便將系爭房地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並要求因為購買系
爭房地持分1/2 而向銀行借貸以支付頭期款款項,亦要列入
婚後財產金額計算。換言之,陳勝村在系爭剩餘財產分配案
件中完全未提及系爭房地實際上係原告公司所擁有之該種說
法,反而係確認並無借名登記問題,確屬被告之財產,故於
該案中系爭房地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經計算後,該案法院
判決被告應支付陳勝村666 萬5,000 元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款項。該案
上訴二審後,嗣被告亦依該案二審協議之支
付方式,過戶被告名下其他房地及按月支付款項予陳勝村。
然系爭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二審終結未久,即由原告公司董事
粘丁川主張系爭房地係粘丁川向被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云云,對被告提起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2749號終止借名登記
訴訟(即系爭粘丁川前案),粘丁川一審敗訴後,提起上訴
,於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95 號)時曾傳喚
陳勝村到庭證稱表示系爭房地係粘丁川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
告及吳採雲名下云云,然為該案二審所不採,並判決粘丁川
敗訴確定。現
本件卻又換成陳勝村經營之原告公司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主張借名登記。系爭房地1/2 持分係由被告與原
告公司董事長陳勝村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並登記在被
告名下,且於系爭剩餘財產分配案件審理時,與陳勝村確認
過並無借名登記問題,經該案法院判決終局歸屬被告,並列
入被告婚後財產進行計算及差額分配,計算後被告亦須給付
600 多萬元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項予陳勝村。
是以,被告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對吳採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決
變價分割。故被告取得變價分割後之款項,係基於所有權能
而來之結果,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係不當
得利云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訴外人吳採雲於101 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000
00分之363 ),及其上同段32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 號11樓之7 ,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
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另被告與其前配偶陳勝村係於
98年2 月18日結婚,於104 年2 月4 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並
於104 年2 月17日為離婚登記。又陳勝村為原告公司
法定代
理人,吳採雲及粘丁川均為原告公司之董事等事實,為兩造
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勝村之
戶籍謄本(另置本院限
閱卷
)各1 件
可證,
堪信為真實。
㈡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
度
台上字第21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32 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人(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
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
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
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公司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吳
採雲名下,嗣因系爭粘丁川前案判決認定粘丁川與被告、吳
採雲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公司始知其與被告、吳採
雲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當初匯款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係誤以為其公司與被告、吳採雲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故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等
語,為被告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公司上開主張,雖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公契)、登記謄本、付款明細表(原證4 )、
被告及吳採雲與臺灣銀行間放款借據、被告存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即系爭粘丁川前案判決)、本
院108 年度訴字第3470號民事判決(即系爭分割共有物案件
判決)等影本各1 件、匯款單影本3 紙為憑。
惟查:
⒈原告公司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全為其所出資購買乙節,
固提出原證4 付款明細表1 件及匯款單影本3 紙為憑,然
原證4 付款明細表係原告公司所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
正,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真正,該付款明細表即難採信;
退
步言之,縱認付款明細表為真正,然該付款明細表上明白
記載付款人為「粘丁川」,顯然付款人並非原告公司,則
其
所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公司實際出資云云,即無足取。又
再退步言之,原告公司雖稱付款明細表上各筆款項係原告
公司將款項交給粘丁川去匯款云云,然亦為被告否認,原
告公司並未提出付款明細表上各筆款項交付予粘丁川之任
何證據以為證明,原告公司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公司所出資
云云,為不足採。復參以
不動產買賣契約(私契)為重要
書面資料,其上並有相關付款經過之記載,倘系爭房地產
全係原告公司出資購買,原告公司理應持有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私契),經本院於110 年2 月17日集中審理函即通
知原告公司於文到10日內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私契)
,惟至本院11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公司均未
能提出,經詢問其未能提出之原因,其於本院稱:原告公
司並無持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私契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顯悖於常情,自
不足採信,
益徵原告公司所提上開
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原告公司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
於被告、吳採雲名下。
⒉至於原告公司所提被告及吳採雲與臺灣銀行間放款借據影
本,只能證明被告及吳採雲2 人向臺灣銀行貸款之事實,
不足以證明原告公司與被告、吳採雲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
。另原告所提被告用以繳納銀行貸款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部分(見本院卷第35-44 頁),並無任何關於以原告公司
名義匯入或存入之交易資料,顯然不足以證明係由原告公
司繳納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依上,原告公司無法舉證證
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原告公司所出資購買,則原告公
司主張其無法律上義務,而為被告支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云云,顯難憑採。
⒊又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關於系爭房地由原告公司管理使
用之證明。參以粘丁川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49號(系
爭粘丁川前案)事件中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有而借名登記
於被告、吳採雲名下,粘丁川並提出粘丁川為出租人之租
約影本1 件(見該案一審卷第29-45 頁),然被告於該案
中則辯稱因系爭房地係兩對夫妻(陳勝村與被告、粘丁川
與吳採雲)所共同購買後,其後系爭房地之出租管理事宜
由前夫陳勝村負責等語,並提出租約第1 頁記載出租人名
義為粘丁川、但第2 頁出租人則為陳勝村所簽約之租約影
本1 件(見該案一審卷第112-114 頁),此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系爭粘丁川前案卷宗查閱屬實。惟無論係粘丁川所出
租或陳勝村所出租,均非原告公司所管理使用至明。
⒋基上,原告公司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於提起本
件訴訟時持有該等文件資料,既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全由原告公司支付,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公司於101 年
6 、7 月間有與被告、吳採雲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上開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原
告公司所出資購買,則原告公司主張其無法律上義務,而
為被告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云云,
自無可取。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406萬4,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6 萬
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