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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創義咖啡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村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洪靜瑩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吳採雲於民國101 年6 月1 向出 賣人即訴外人林婌芬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00000分之363 ),及其上同段3297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1樓之7 ,權 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01 年7 月 16日辦妥登記於被告與訴外人吳採雲名下。系爭房地實際 上是由原告公司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與吳採雲2 人名下,故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95 萬元 ,其中之簽約款50萬元、完稅款70萬元、尾款中之118 萬元 均由原告公司代被告支付予出賣人,另尚餘357 萬元尾款則 以被告及吳採雲為借款人名義,向臺灣銀行土城分行辦理貸 款後,由原告公司先幫被告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開立專用帳 戶後,存摺由原告公司代為保管,仍由原告公司帳戶撥款 後月委託訴外人粘丁川(即吳採雲之配偶),逐月以現金 存入方式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被告並未支付分文。因被 告於鈞院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2749號訴外人粘丁川與被告間 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下稱系爭粘丁川前案)中,否認有 任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經該前案一、二審判決均認定 粘丁川與被告、吳採雲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經確定後, 原告公司始知其公司與被告、吳採雲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而當初匯款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誤以為其公司與被告 、吳採雲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被告自始以真正所有權 人自居,另案對吳採雲訴請變價分割共有物系爭房地,經鈞 院108 年度訴字第3470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分 配1/2 並確定(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案件),現由鈞院民事 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霄字第102899號事件受理執行(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即受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1/2 之利 益,或免除給付買賣價金1/2 予出賣人之義務,導致原告公 司受有給付出賣人買賣價金之損害,則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數 額應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595 萬元之1/2 即297 萬5,000 元;再系爭房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後,鑑定結果為土地 價格505 萬4,000 元,建物價格307 萬5,000 元,合計812 萬9,000 元,亦即被告自101 年取得系爭房地後今10年增 值達217 萬9,000 元,此屬於被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應一併返還原告公司增值額度1/2 即計108 萬9,500 元。以上兩筆合計406 萬4,500 元(即00 00000+ 0000000)。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406 萬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㈠系爭房地之購買,當初係兩對夫妻(包含原告公司董事長陳 勝村與被告、原告公司董事粘丁川與原告公司董事吳採雲共 4 人,其中陳勝村與被告嗣於104 年2 月4 日法院和解離婚 )共同討論而決定一起購買。因被告先購買同棟大樓另一間 房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0樓之23),被 告前夫陳勝村覺得該社區不錯,故找粘丁川一起來購買,兩 邊各持分2 分之1 。被告這邊當時與前夫陳勝村討論後,決 定登記於被告名下,由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收入用以支付銀 行貸款,若有不足部分,則由陳勝村之公司(即原告公司) 帳戶內款項去補足;粘丁川夫婦部分,亦為相同情形。關於 系爭房地出租事宜,被告夫妻這邊亦講妥由被告前夫陳勝村 負責,因此被告名下關於系爭房地1/2 所有權之權狀、銀行 貸款還款負責、存摺等均由前夫陳勝村保管使用。 ㈡緣於系爭房地由被告持有1/2 的前述特殊性,故在被告與陳 勝村間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鈞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 135 號案件,下稱系爭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中特別請陳勝村 確認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終局歸屬,經陳勝村到庭表示其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問題,同意系爭房地2 分之 1 持分為被告財產;且陳勝村於系爭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中亦 自始便將系爭房地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並要求因為購買系 爭房地持分1/2 而向銀行借貸以支付頭期款款項,亦要列入 婚後財產金額計算。換言之,陳勝村在系爭剩餘財產分配案 件中完全未提及系爭房地實際上係原告公司所擁有之該種說 法,反而係確認並無借名登記問題,確屬被告之財產,故於 該案中系爭房地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經計算後,該案法院 判決被告應支付陳勝村666 萬5,000 元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款項。該案上訴二審後,嗣被告亦依該案二審協議之支 付方式,過戶被告名下其他房地及按月支付款項予陳勝村。 然系爭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二審終結未久,即由原告公司董事 粘丁川主張系爭房地係粘丁川向被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云云,對被告提起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2749號終止借名登記 訴訟(即系爭粘丁川前案),粘丁川一審敗訴後,提起上訴 ,於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95 號)時曾傳喚 陳勝村到庭證稱表示系爭房地係粘丁川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 告及吳採雲名下云云,然為該案二審所不採,並判決粘丁川 敗訴確定。現本件卻又換成陳勝村經營之原告公司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主張借名登記。系爭房地1/2 持分係由被告與原 告公司董事長陳勝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並登記在被 告名下,且於系爭剩餘財產分配案件審理時,與陳勝村確認 過並無借名登記問題,經該案法院判決終局歸屬被告,並列 入被告婚後財產進行計算及差額分配,計算後被告亦須給付 600 多萬元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項予陳勝村。是以,被告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對吳採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決 變價分割。故被告取得變價分割後之款項,係基於所有權能 而來之結果,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係不當 得利云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訴外人吳採雲於101 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000 00分之363 ),及其上同段32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 號11樓之7 ,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 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另被告與其前配偶陳勝村係於 98年2 月18日結婚,於104 年2 月4 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並 於104 年2 月17日為離婚登記。又陳勝村為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吳採雲及粘丁川均為原告公司之董事等事實,為兩造 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勝村之戶籍謄本(另置本院限閱卷 )各1 件可證信為真實。 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3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人(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 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 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 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公司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吳 採雲名下,嗣因系爭粘丁川前案判決認定粘丁川與被告、吳 採雲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公司始知其與被告、吳採 雲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當初匯款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係誤以為其公司與被告、吳採雲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故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等 語,為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公司上開主張,雖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公契)、登記謄本、付款明細表(原證4 )、 被告及吳採雲與臺灣銀行間放款借據、被告存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即系爭粘丁川前案判決)、本 院108 年度訴字第3470號民事判決(即系爭分割共有物案件 判決)等影本各1 件、匯款單影本3 紙為憑。惟查: ⒈原告公司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全為其所出資購買乙節, 固提出原證4 付款明細表1 件及匯款單影本3 紙為憑,然 原證4 付款明細表係原告公司所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 正,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真正,該付款明細表即難採信;退 步言之,縱認付款明細表為真正,然該付款明細表上明白 記載付款人為「粘丁川」,顯然付款人並非原告公司,則 其所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公司實際出資云云,即無足取。又 再退步言之,原告公司雖稱付款明細表上各筆款項係原告 公司將款項交給粘丁川去匯款云云,然亦為被告否認,原 告公司並未提出付款明細表上各筆款項交付予粘丁川之任 何證據以為證明,原告公司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公司所出資 云云,為不足採。復參以不動產買賣契約(私契)為重要 書面資料,其上並有相關付款經過之記載,倘系爭房地產 全係原告公司出資購買,原告公司理應持有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私契),經本院於110 年2 月17日集中審理函即通 知原告公司於文到10日內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私契) ,惟至本院11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公司均未 能提出,經詢問其未能提出之原因,其於本院稱:原告公 司並無持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私契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顯悖於常情,自不足採信益徵原告公司所提上開 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原告公司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 於被告、吳採雲名下。 ⒉至於原告公司所提被告及吳採雲與臺灣銀行間放款借據影 本,只能證明被告及吳採雲2 人向臺灣銀行貸款之事實, 不足以證明原告公司與被告、吳採雲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 。另原告所提被告用以繳納銀行貸款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部分(見本院卷第35-44 頁),並無任何關於以原告公司 名義匯入或存入之交易資料,顯然不足以證明係由原告公 司繳納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依上,原告公司無法舉證證 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原告公司所出資購買,則原告公 司主張其無法律上義務,而為被告支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云云,顯難憑採。 ⒊又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關於系爭房地由原告公司管理使 用之證明。參以粘丁川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49號(系 爭粘丁川前案)事件中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有而借名登記 於被告、吳採雲名下,粘丁川並提出粘丁川為出租人之租 約影本1 件(見該案一審卷第29-45 頁),然被告於該案 中則辯稱因系爭房地係兩對夫妻(陳勝村與被告、粘丁川 與吳採雲)所共同購買後,其後系爭房地之出租管理事宜 由前夫陳勝村負責等語,並提出租約第1 頁記載出租人名 義為粘丁川、但第2 頁出租人則為陳勝村所簽約之租約影 本1 件(見該案一審卷第112-114 頁),此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系爭粘丁川前案卷宗查閱屬實。惟無論係粘丁川所出 租或陳勝村所出租,均非原告公司所管理使用至明。 ⒋基上,原告公司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於提起本 件訴訟時持有該等文件資料,既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全由原告公司支付,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公司於101 年 6 、7 月間有與被告、吳採雲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上開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原 告公司所出資購買,則原告公司主張其無法律上義務,而 為被告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云云, 自無可取。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406萬4,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6 萬 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