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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林子傑 被   告 尚發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與董事間 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 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 免有徇私之舉。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仍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 長,而被告之監察人為林立詮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可 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之 監察人林立銓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雖受被告委任擔任被告董事長,然原告業於民 國109 年11月2 日發函向被告表達辭任董事、董事長乙職, 並請求被告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被告卻未辦理變更登記, 今再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表達辭任董事、董事長之意,故兩 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而不存在,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 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 被告卻仍未辦理變更登記,則兩造間是否存有董事、董事長 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 董事及董事長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 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 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 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 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 意旨參照)。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 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1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原受被告委任擔任被告董事 、董事長,其已發函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董事長乙職, 被告卻未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8 年10 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71647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109 年11月2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再次向被告表 達辭任董事、董事長之意,起訴狀繕本亦已送達被告,並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 陳述,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間之董事、董事 長之委任關係已合法終止。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 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