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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高雄港區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妙姿 被   告 愛福利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設櫃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依該合約書 第12條約定:「因本合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任何爭議,雙方 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1384號卷第59頁),足認雙方間就本件法律關 係已有管轄之合意。此外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 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 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 兩造間因該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