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高雄港區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妙姿
被 告 愛福利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逸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
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本於
兩造間之設櫃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依該合約書
第12條約定:「因本合約之
法律關係所生之任何爭議,雙方
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1384號卷第59頁),足認雙方間就本件法律關
係已有管轄之合意。此外
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
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
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
兩造間因該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