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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錡陽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即郭俞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子素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郭俞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錡 陽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參仟壹佰捌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三點五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子素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郭俞宏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錡陽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 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 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 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錡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錡陽公司,與被告黃子素律師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 姓名)置董事1 人即郭俞宏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且錡陽公 司亦僅有股東1 人即郭俞宏,嗣郭俞宏於109 年5 月21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 度司繼字第1593號選任黃子素律師為郭俞宏之遺產管理人等 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198、1593號公 告、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錡陽公司之登記案卷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17頁、第63至70頁), 是錡陽公司原應以董事郭俞宏為代表人,然郭俞宏既死亡, 錡陽公司與郭俞宏間委任關係業已消滅,則依前揭規定,應 由錡陽公司股東代理之,又郭俞宏所遺錡陽公司之股份為黃 子素律師所管理,自應由黃子素律師基於股東身分代表錡陽 公司,是本件原告以黃子素律師為錡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 為:㈠錡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3,188 元, 及自109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53 %計 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 頁)。嗣經原告於110 年3 月10日具狀追加黃 子素律師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黃子素律師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郭俞宏之遺產範圍內與錡陽公司連帶給付原告 3,733,188 元,及自109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55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請准原告提供現 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 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 訴之變更、追加,被告對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應視為同意上揭訴 之追加,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107 年10月9 日,錡陽公司邀同郭俞宏為連 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金額6,000,000 元,借款期間為10 7 年10月17日起至111 年10月17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 起,以1 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並約定週年利率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2.76 3 %即為3.553 %,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 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詎 料原告撥款予錡陽公司後,錡陽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 至109 年5 月16日,嗣未再依約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已屆 清償期,目前錡陽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3,733,188 元及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郭俞宏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 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二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郭俞宏死亡而無法繼續清償系爭借貸契約所生借 款債務,應非自願違約,請就違約金及利息部分依法酌減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 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於107 年10月9 日,錡陽公司邀同郭俞宏為連帶保證 人,而向原告借款金額6,000,000 元,借款期間為107 年10 月17日起至111 年10月17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 1 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 定週年利率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2.763 %即 為3.553 %,另約定凡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 %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兩造遂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詎料原告撥款予錡陽公司後, 錡陽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9 年5 月16日,嗣未再 依約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已屆清償期,目前錡陽公司尚積 欠原告本金3,733,188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又郭俞宏已於109 年5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1593號選任黃子 素律師為郭俞宏之遺產管理人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總約 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台幣 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保證書、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198、1593號公告、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第35至38頁、第39至40頁、 第41頁、第43至45頁、第81至84頁、第15頁、第19頁、第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78 條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錡陽公 司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授信總約 定書第11條之約定,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 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授信總約定書第3 條第f 項及授信核定通 知書第1 條第甲項第4 款等約定,錡陽公司亦負有償還利息 、違約金之義務,是錡陽公司應給付原告如主文1 項所示之 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自明。從而,原告本件對錡陽公司 請求給付3,733,188 元,及自109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55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6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錡陽公司雖請求就利息、違約金部分酌減云 云。然就錡陽公司請求就利息酌減部分,未據被告說明相關 依據為何,則兩造既已約定以前開方式計算利息,且此亦未 逾越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本院自無從依職權就該利息部 分酌減甚明;又錡陽公司請求就違約金酌減部分,衡諸原告 請求錡陽公司自109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就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3.553 %之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週年利率3.553 %之20%計算違約金,實未逾越系 爭借貸契約借款本金之20%,則本諸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 則,難謂兩造間約定前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錡陽公司請求 酌減,洵屬無據。 五、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定。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郭俞宏為錡陽公司上開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郭俞宏自應與主債務 人錡陽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前開屆期未獲清償之債務,應 與錡陽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明。又郭俞宏既於109 年5 月 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選任黃子素律師為郭俞 宏之遺產管理人等事,業如前述,自應由黃子素律師於管理 郭俞宏之遺產範圍內,就錡陽公司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甚為顯然。至黃子素律師前開就利息、違約金請求酌 減之所辯情詞,難認有據,亦如前述,尚無從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黃 子素律師應於管理郭俞宏之遺產範圍內與錡陽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3,733,188 元,及自109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3.55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6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