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錡陽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即郭俞宏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子素律師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郭俞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錡
陽企業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參仟壹佰捌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三點五五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子素律師於管理被
繼承人郭俞宏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錡陽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
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
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
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錡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錡陽公司,與被告黃子素律師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
姓名)置董事1 人即郭俞宏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且錡陽公
司亦僅有股東1 人即郭俞宏,
嗣郭俞宏於109 年5 月21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
度
司繼字第1593號選任黃子素律師為郭俞宏之遺產管理人等
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198、1593號公
告、
繼承系統表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錡陽公司之登記案卷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17頁、第63至70頁),
是錡陽公司原應以董事郭俞宏為代表人,然郭俞宏既死亡,
錡陽公司與郭俞宏間委任關係業已消滅,則依
前揭規定,應
由錡陽公司股東代理之,又郭俞宏所遺錡陽公司之股份為黃
子素律師所管理,自應由黃子素律師基於股東身分代表錡陽
公司,是
本件原告以黃子素律師為錡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之聲明原
為:㈠錡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3,188 元,
及自109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53 %計
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 頁)。
嗣經原告於110 年3 月10日具狀追加黃
子素律師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黃子素律師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郭俞宏之遺產範圍內與錡陽公司連帶給付原告
3,733,188 元,及自109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55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請准原告提供現
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
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經核原告所為
上揭
訴之變更、追加,被告對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應視為同意上揭訴
之追加,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107 年10月9 日,錡陽公司邀同郭俞宏為連
帶
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金額6,000,000 元,借款
期間為10
7 年10月17日起至111 年10月17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
起,以1 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並約定週年利率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2.76
3 %即為3.553 %,
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
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下稱
系爭借貸契約)。
詎
料原告撥款予錡陽公司後,錡陽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
至109 年5 月16日,嗣未再依約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已屆
清償期,目前錡陽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3,733,188 元及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又郭俞宏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
連帶償還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壹、二
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郭俞宏死亡而無法繼續清償系爭借貸契約所生借
款債務,應
非自願違約,請就違約金及利息部分依法酌減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聲
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於107 年10月9 日,錡陽公司邀同郭俞宏為連帶保證
人,而向原告借款金額6,000,000 元,借款期間為107 年10
月17日起至111 年10月17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
1 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
定週年利率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2.763 %即
為3.553 %,另約定凡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
%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兩造遂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詎料原告撥款予錡陽公司後,
錡陽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9 年5 月16日,嗣未再
依約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已屆清償期,目前錡陽公司尚積
欠原告本金3,733,188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又郭俞宏已於109 年5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1593號選任黃子
素律師為郭俞宏之遺產管理人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總約
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台幣
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保證書、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198、1593號公告、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第35至38頁、第39至40頁、
第41頁、第43至45頁、第81至84頁、第15頁、第19頁、第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478 條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錡陽公
司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授信總約
定書第11條之約定,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
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授信總約定書第3 條第f 項及授信核定通
知書第1 條第甲項第4 款等約定,錡陽公司亦負有償還利息
、違約金之義務,是錡陽公司應給付原告如主文1 項所示之
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自明。從而,原告本件對錡陽公司
請求給付3,733,188 元,及自109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55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6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錡陽公司雖請求就利息、違約金部分酌減
云
云。然就錡陽公司請求就利息酌減部分,未據被告說明相關
依據為何,則兩造既已約定以前開方式計算利息,且此亦未
逾越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本院自無從依職權就該利息部
分酌減甚明;又錡陽公司請求就違約金酌減部分,衡諸原告
請求錡陽公司自109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就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3.553 %之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週年利率3.553 %之20%計算違約金,實未逾越系
爭借貸契約借款本金之20%,則本諸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
則,
難謂兩造間約定前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錡陽公司請求
酌減,
洵屬無據。
五、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定。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郭俞宏為錡陽公司上開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揭說明,郭俞宏自應與主債務
人錡陽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前開屆期未獲清償之債務,應
與錡陽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明。又郭俞宏既於109 年5 月
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選任黃子素律師為郭俞
宏之遺產管理人等事,業如前述,自應由黃子素律師於管理
郭俞宏之遺產範圍內,就錡陽公司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甚為顯然。至黃子素律師前開就利息、違約金請求酌
減之所辯情詞,
難認有據,亦如前述,尚無從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黃
子素律師應於管理郭俞宏之遺產範圍內與錡陽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3,733,188 元,及自109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3.55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6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