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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被   告 好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永松 被   告 游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3,869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為7028.5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予以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日賠償6,400 元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予以核定;至其餘給付 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 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0 年度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2,000 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7,480, 660 元【計算式:7028.53 ㎡×122,000 元/ ㎡=857,480,6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4,673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23,869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700,8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