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
代理人 游林盛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被 告 好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永松
被 告 游鼎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3,869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為7028.53 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
予以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日賠償6,400 元予原告,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予以核定;至其餘給付
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
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0 年度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2,000 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
可稽。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7,480,
660 元【計算式:7028.53 ㎡×122,000 元/ ㎡=857,480,6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4,673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23,869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700,8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