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洪景清
訴 訟
代理人 陳奕君
律師
被 告 易儲居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弘偉
訴 訟 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9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
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
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以易儲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儲居公司)及其永和店負責
人為共同被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7 條規定,擇一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
19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嗣原告
補正被告「永和店負責人名稱」為「陳弘偉」,並就
請求權
基礎部分,撤回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追加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等情,有原告民國110 年2 月
4 日民事
陳報狀、110 年9 月22日民事陳報狀三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7、166 頁)。經核原告
上開補正被告陳弘偉姓
名部分,僅係確認
被告人別,非訴之變更;又變更
請求權基
礎部分,與原先聲明為同一基礎事實,均與
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易儲居公司經營迷你倉庫供人使用存放空間
,原告自107 年12月16日至110 年6 月15日向被告易儲居公
司之永和分店承租存放空間(倉庫地址:新北市○○區○○
路○○○ 號B1,下稱
系爭倉庫),原告於108 年1 月10日晚間
至系爭倉庫拿取個人物品時,因系爭倉庫櫃位尺寸高91公分
、深118 公分、寬117 公分,地面至上層櫃之高度為150 公
分以上,是原告必須使用梯子拿取放在上櫃之物品,且被告
就設置梯子之安全措施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第229 條第4 款規定,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
必要措施,然被告提供之梯子無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
必要措施,
難謂已提供安全設備;佐以地板光滑、並未加裝
防滑貼條、無警語標註「注意梯子台階」等警告標示,亦未
盡監督環境安全應盡之義務,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
跌落地板因而受有左橈骨頭骨折、左肩左手腕左膝挫傷、頭
部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被告就原告上開傷害應
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弘偉於
本件事件發生時
,為被告易儲居公司永和店負責人及負責維護場所安全之人
,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另原告向被告易儲居公司承租系爭倉庫,被告未提
供
適當安全設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加害給付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亦應連帶負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民法第227 條
之1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無加裝必要保護
安全設備或設施,亦無加貼警語或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所
提供之服務欠缺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30 元、增加
生活支出即醫療用品498 元、勞動能力減損50萬元、不能工
作損失482,758 元、
精神慰撫金909,514 元等損害(總計19
0 萬元)。
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消保法第7 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承租被告易儲居公司系爭倉庫時,被告
易儲居公司所提供之梯子及地板具有如何「不符合安全」之
瑕疵,以及瑕疵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節
舉證
以實其說。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 月10日受有系
爭傷害,然原告係於108 年1 月15日、108 年1 月22日至雙
和醫院就診,與原告主張之發生時間108 年1 月10日,間隔
5 日以上,無法證明系爭傷害係原告於108 年1 月10日在被
告易儲居公司永和分店取物跌倒所致。又縱認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然原告請求項目醫療用品費498 元部分,應提出原本
供被告核對,就勞動能力減損50萬元及不能工作損失482,75
8 元部分,原告亦未盡其
舉證責任;另精神慰撫金909,514
元部分,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
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17年
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易儲居公司經營迷你倉庫供人使用存放空間
,原告自107 年12月16日至110 年6 月15日,向被告易儲居
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B1永和店(即系爭
倉庫)之存放空間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易儲居公司承租
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其於108 年1 月10日晚間,至系
爭倉庫拿取個人物品時,因被告提供之梯子及地板均無防止
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致原告跌落地板因而受有
系爭傷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固
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皇安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安安門市之醫療用品表及系爭倉庫環境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1至98、169 至185 頁),然查,依原告主張
其受傷之時間為「108 年1 月10日晚間」之情,有原告之民
事起訴狀
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
惟經核原告提出之受傷
證明即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之記載,可知原
告就診日期分別為「108 年1 月15日」、「108 年1 月22日
」、「108 年2 月22日」、「「108 年3 月27日」、「108
年6 月28日」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
第71至77頁),是原告就系爭傷害首次至雙和醫就診之日期
為108 年1 月15日,距離原告主張之受傷日即108 年1 月10
日相隔有5 日之久,衡諸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其中一為左橈
骨頭骨折,亦非微小傷害,何以原告並非於受傷當日即前往
就醫?而係遲之5 日之後始就醫,則原告有系爭傷害之情,
是否實因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事件導致,已有疑義。至原告
固提出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安門市之醫療用品表為證,然
此僅足以證明原告曾於108 年1 月11日至前開門市購買三帆
通血透骨膏10片、歐可抗通藥布6 片(水性)、三帆通血透
里骨膏10片等情,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於108 年1 月10日,
在系爭倉庫受有系爭傷害。再者,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調取原告病歷,可知原告於108 年1
月15日就醫時,門診
記錄單係記載:「falling accident
with lef elbow contsion 」(因跌落意外而左肘挫傷)等
語,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0 年9 月20日雙院歷字第1100
008825號函附之門診紀錄單可佐(見本二卷第189 頁),亦
難認系爭傷害係於被告易儲居公司之系爭倉庫所發生。原告
復未提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
於被告易儲居公司之系爭倉庫所發生,尚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
第2 項、第227 條之1 、消保法第7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
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消保法第7 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自起訴書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