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景清
一、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易儲居企業有限公司等
間,因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51 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然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查
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9,715元(貳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並附
繕本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