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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余次弘即曜弘起重工程行



被 上訴 人  尚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見本院卷二第141-145頁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