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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除去人格權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朱紹猷 被   告 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桂 被   告 陳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人格權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除去對原告之人格(肖像)權侵害 並公開登報道歉,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原 告請求被告除去對原告肖像權侵害並公開登報道歉部分,係屬非 財產權之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則屬財產權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 為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 00元)。茲因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3,0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