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朱紹猷
被 告 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明桂
被 告 陳振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除去
人格權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
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除去對原告之人格(肖像)權侵害
並公開登報道歉,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原
告請求被告除去對原告肖像權侵害並公開登報道歉部分,係屬非
財產權之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則屬財產權之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
為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
00元)。茲因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3,000元,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