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朱紹猷
被 告 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明桂
訴訟代理人 趙富盛
朱明志
被 告 陳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除去
人格權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1,
為寶吉天地社區住戶,寶吉天地社區係委由被告飛龍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龍公司)負責維護社區安全,被告陳振
芳則係被告飛龍公司派駐該社區之保全人員,被告飛龍公司
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2、第15條規定對被告陳振芳負有訓練
及督導之責。
詎被告陳振芳在工作
期間之民國110年1月2日
、1月4日、1月9日、1月13日、1月26日、2月1日晚間原告返
家時,擅自在保全員室內操作監視器主機,將原告在停車場
及電梯內之臉部影像,由原本之16格畫面放大為1格畫面,
並透過社區頻道系統放送至各住戶,嚴重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
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保全業法第1
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被告陳振芳不得再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行為,並應登
報道歉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2.被
告陳振芳不得再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行為,並應於蘋果日報
、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擇一之廣告分類版面,刊登如附表所示
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
抗辯:停車場及電梯係供全體社區住戶及得以進入該
社區之不特定人使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共場
所,且原告本知悉其監視錄影影像可為其他住戶觀看,被告
陳振芳所為實無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又依寶吉天地大樓管理
委員會與被告飛龍公司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第5項
約定:被告飛龍公司具體服務項目包括監看閉路電視,是保
全人員本負有隨時監控之責,尤以夜間值勤時更需密切注意
。另原告曾與寶吉天地社區清潔員林清汴有糾紛,林清汴經
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8
年度重秩字第168號
裁定不罰在案,被告陳振芳將原告臉部
影像放大時間不過數秒,且係維護自身人身安全、避免又與
原告爭執,並
非作不法使用。此外,原告對被告陳振芳提起
刑事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調偵字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972號駁回再議確定,足見原告肖像
權未受侵害、被告陳振芳行為並無不法等語。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
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民法第195條於88年4月21日之修正理由:「第1項係為配合
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
列舉主義,
惟人格權為抽象
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
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
並杜浮濫」以觀,人格權之範圍雖非僅有列舉之各項權利,
然為免浮濫,仍須「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始足當之。又按侵害肖像權之
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
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關於違法性之判斷,應依
法益權衡原則及
比例原則
,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
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
酌其有無超過公益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
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
而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居住於上址為寶吉天地社區住戶,寶吉天地社區
係由被告飛龍公司負責維護社區安全,被告飛龍公司派駐保
全人員被告陳振芳在該社區,而被告陳振芳在工作期間之11
0年1月2日、1月4日、1月9日、1月13日、1月26日、2月1日
晚間原告返家時,在保全員室內操作監視器主機,將原告在
停車場及電梯內之臉部影像,由原本之16格畫面放大為1格
畫面,該畫面透過社區頻道系統放送至各住戶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為證(本院卷第39-41、49-62頁),
堪信為真實。
本
件被告陳振芳固有前開將原告在停車場及電梯內監視錄影影
像,由原先16格畫面放大為1格畫面之行為,然原告身為該
社區住戶理應知悉其自身出入社區停車場、電梯之監視錄影
影像,將公開可為其他住戶透過社區頻道系統觀看,而被告
陳振芳擔任該社區保全人員,本即負有監看該社區監視錄影
影像之責,此為寶吉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飛龍公司簽
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甚明(本院第275頁)
。再者,依原告所提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本院卷第49-62
),當監視錄影畫面為16格時,每格畫面甚小且模糊,倘不
放大得否辨識人別,以判斷是否有可疑人士進入社區實屬有
疑。又該社區清潔員林清汴曾因與原告間糾紛,經移送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8年度重秩
字第168號裁定不罰在案,有前開裁定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12
1-123頁),由此足認被告辯稱被告陳振芳擔任保全人員本有
隨時監控注意監視錄影,且其係為避免又與原告爭執而為如
上行為
等情不虛。另審酌被告陳振芳所為僅係將監視錄影畫
面由16格放大為1格,當畫面放大為1格時原告臉部仍非清晰
,且綜觀畫面整體並非僅聚焦在原告一人身上,而係包含停
車場某區域或電梯內全部,甚至尚有其他車輛、住戶人員影
像在內,被告陳振芳實無加工、剪接、扭曲、醜化或僅特寫
原告臉部影像之情形,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可稽(本院卷
第49、51、53、55、57、59、61頁)。此外,該社區住戶本
得透過社區頻道系統觀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陳振芳並無故
意將原告影像作公開傳送,或作為商業謀利使用之情形。
是
以,本件被告陳振芳所為尚
難認逾越原告原先同意公開自身
監視錄影影像之目的,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或名譽權情節重
大,亦無不法可言。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陳振芳所為侵害其
肖像權,進而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振芳不得
再為侵害其肖像權之行為,並應公開道歉,均無理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
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被
告陳振芳不得再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行為,並應於蘋果日報
、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擇一之廣告分類版面,刊登如附表所示
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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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啟事 │
│茲本人陳振芳,於擔任新北市蘆洲區寶吉天地社區保全人員時│
│,因將住戶朱紹猷先生於社區監視器影像放大,致侵害其人格│
│權(肖像權),特此登報向其致歉,並保證今後決不再犯。 │
│此致 │
│朱紹猷先生 │
│ │
│道歉人:陳振芳 │
│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