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楊文志
被 告 南興記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吳進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 元,然其訴訟金額為787,500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8,590 元,尚不足8,090 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2
日以裁定命其5 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
送達至原告訴訟代收人處,並由
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
書1 紙附卷
可憑(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07 號卷,下稱本
院訴字卷,第27頁)。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至
39頁),其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