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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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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楊文志 被   告 南興記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 元,然其訴訟金額為787,500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8,590 元,尚不足8,090 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2 日以裁定命其5 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 送達至原告訴訟代收人處,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 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07 號卷,下稱本 院訴字卷,第27頁)。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至 39頁),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筱芸